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敬翔於民國109年5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擔任「車手頭」工
作,而與林佳翰、曾敏英、林東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
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佳翰提供其名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佳翰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陳敬翔
,再由陳敬翔自行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另曾敏英亦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敏英第一銀行帳戶)、翁瑋駿亦提供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翁瑋駿國泰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許有勤施
以詐術,致許有勤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林佳翰第一
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敬翔指示林佳翰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曾敏
英、翁瑋駿上開帳戶,再由曾敏英、林東昇等人持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向上層
轉,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敬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卷〈代稱院卷A〉第55、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有勤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
第1110022052號卷〈代稱警卷A〉第125-126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佳翰、曾敏英、林東昇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
述(花檢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代稱偵卷A〉第401-404、4
35-439頁、花檢111年度偵字第4449卷〈代稱偵卷B〉第139-14
9頁、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卷〈代稱院卷B〉卷二第199-2
09、213-227頁)相符,且有林佳翰第一銀行帳戶、曾敏英
第一銀行帳戶、翁瑋駿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75748號卷〈代稱警卷B〉第77-95頁
、偵卷A第245-265頁、偵卷B第273-282頁)、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影像截圖(花檢
111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代稱偵卷C〉第285-293、297-299、
305、307、316-319、321頁、花檢113年度偵字第328號卷〈
代稱偵卷D〉第42-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其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其詐欺犯行,見警卷A第7-31頁、花檢111年度偵字第5108卷
〈代稱偵卷E〉第43-71頁、偵卷A第467-509、547-555頁、花
檢111年度偵字第2731卷〈代稱偵卷F〉第39-47頁,起訴書記
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乙節,容有誤會),與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
7月31日(裁判時法)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於113年7月31日再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金額未達1億元,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成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7年,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30日以下
;而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洗錢罪,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雖不符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法定
之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佳翰、曾敏英、林東昇及本案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合於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併予量刑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頭之角色,所為危及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
取;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
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斟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院
卷A第15-38頁)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A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無須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未獲得利益或報酬( 院卷A第107頁),而卷內證據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就本案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查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提領 輾轉交付後,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此部分洗錢財 物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人 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現金之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許有勤 於110年9月27日12時13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敬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網際網路遂行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待許有勤加入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許有勤,向許有勤佯稱:其為「雲鏵投顧」云云,致許有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日 22時52分許 27,000元 林佳翰第一銀行帳戶 林佳翰 110年10月1日 23時3分許 27,000元 曾敏英第一銀行帳戶 曾敏英 110年10月1日 23時19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日 23時20分許 7,000元 110年10月3日 20時30分許 25,000元 110年10月3日 20時34分許 25,000元 不詳 110年10月3日 22時11分許 20,000元 曾敏英 110年10月3日 23時16分許 15,000元 110年10月4日 14時22分許 25,000元 110年10月4日 14時39分許 31,800元 翁瑋駿國泰銀行帳戶 林東昇 110年10月4日 14時46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4時47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7時3分許 25,000元 110年10月4日 17時8分許 25,000元 110年10月4日 17時14分許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