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4號
HLDM,113,金易,14,20250818,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祥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7月14日所為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祥浩(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嗣本
院將判決書正本郵寄上訴人居所地即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由上訴人本人於114年7月1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
即114年7月1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至114年8
月11日(星期一)屆滿(原屆滿日114年8月10日為星期日,
順延至上班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文章戳之收狀日
期可稽,本件上訴已然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