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簡玉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9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號、第740號、第845
號、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如附表編號4、5、6、7、10、12、13、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6、7、10、12、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玉秀犯如附表編號1、2、3、4、8、9、10、11、12、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8、9、10、11、12、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青、簡玉秀、陳陽茂(由本院拘提中)均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玉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下旬某日,陳美惠與簡玉秀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八街簡 玉秀居處,由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給陳美惠, 陳美惠則先賒帳。
㈡簡玉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 12時25分至20時17分許,鄭于婷與簡玉秀合意以2,500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由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鄭于婷,鄭 于婷則以對簡玉秀之債權抵銷2,500元。
㈢簡玉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14 日15時20分至22時25分許,鄭于婷與簡玉秀合意以1,500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在花蓮縣○○市○○路00號大紅 番薑母鴨旁之停車場,由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 克給鄭于婷,鄭于婷則交付500元給簡玉秀,並以對簡玉秀 之債權抵銷1,000元。
㈣林長青與簡玉秀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20日17時42分至21時44分許,由黃盛華以LI NE聯絡簡玉秀約定向林長青、簡玉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 日21時44分許,由林長青前往花蓮縣○○鄉○○○街0號黃盛華之 戶籍地前,林長青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盛 華,黃盛華則交付1,000元給林長青。
㈤林長青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 15時6分至8分許,高勗庭以LINE與林長青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同日15時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路邊,由 林長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高勗庭,高勗庭則交付 2,500元給林長青。
㈥林長青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3 日6時許,高勗庭以LINE與林長青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同日6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路邊,由林長青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高勗庭,高勗庭則交付2,500 元給林長青。
㈦林長青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7 日15時9分許,高勗庭以LINE與林長青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路邊,由林長青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1公克給高勗庭,高勗庭則交付2,500元給林長青。 ㈧簡玉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5 日14時58分至17時1分許,謝曉雲與簡玉秀合意以2萬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18公克,在花蓮縣花蓮市四維高中 附近之民宿,由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18公克 給謝曉雲,謝曉雲則交付2萬元給簡玉秀。
㈨簡玉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8 日19時40分至21時28分許,謝曉雲與簡玉秀合意以1萬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在花蓮縣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 民宿,由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給謝曉雲,謝曉 雲則交付1萬元給簡玉秀。
㈩林長青與簡玉秀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25日16時7分至16時25分許,由童琪源(原
名童威僑)以LINE聯絡簡玉秀約定向林長青、簡玉秀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同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即聖 安宮旁之統一超商,林長青、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0.3公克給童琪源,童琪源則交付500元給林長青、簡玉秀 。
簡玉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3 日11時36分許,吳振發與簡玉秀合意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2包共約2公克,同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 裕十七街某民宿,由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約2公克 給吳振發,吳振發則交付3,000元給簡玉秀。 林長青與簡玉秀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27日14時49分、50分許,由吳振發以LINE聯 絡簡玉秀約定向林長青、簡玉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14 時50分許,由林長青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街路邊,林長 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吳振發,吳振發則交付2, 000元給林長青。
林長青與陳陽茂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6日5時、6時許,潘俊辰以LINE聯絡林長青 約定以3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同日6時許,由陳 陽茂前往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之潘俊辰居所,將甲基安 非他命0.1公克放在該居所門口鞋櫃處,潘俊辰則於同日12 時1分許轉帳1,500元至陳陽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元為本次買賣之價金。 林長青與陳陽茂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8日5時、6時許,潘俊辰以LINE聯絡林長青 約定以3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潘俊辰於同日6時3 4分許將該300元轉帳至陳陽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9時4分許,由陳陽茂前往花蓮縣 ○○鄉○○路000巷0號之潘俊辰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放在該居所門口鞋櫃處。
二、簡玉秀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6月22日7時1分至9時19分許,童琪源與簡玉秀約定 購買海洛因,同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即聖 安宮旁之統一超商,由簡玉秀交付海洛因1包約0.2公克給童 琪源,童琪源交付500元給簡玉秀。
三、簡玉秀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11 年6月27日14時8分至14時44分許,謝曉雲以LINE與簡玉秀約 定無償轉讓海洛因,同日15時14分許,由謝曉雲委請綽號「
阿發」之友人,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之簡玉秀 租屋處,向簡玉秀無償拿取海洛因1包約0.3公克,「阿發」 再轉交給謝曉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長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 長青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2、464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被告簡玉秀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童琪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簡玉秀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並未援引證人童琪源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簡 玉秀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童琪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簡玉秀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2 、46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 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至及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俊辰 、黃盛華、鄭于婷、陳美惠、謝曉雲、童琪源、吳振發、高 勗庭、林魯詩婷、古彤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 書、手機翻拍照片、指認毒品交易位置圖、手機數位鑑識資 料、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簡玉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陳陽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簡玉秀坦承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 販賣0.2公克毒品給童琪源以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此次販賣毒品之種類係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伊之所以持有海洛因,係因身體不 適欲止痛而自行吸食之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簡玉秀 之所以持有海洛因,係因長期苦於脊椎之痛,需施用海洛因 止痛,被告簡玉秀從未販賣海洛因,證人童琪源與被告簡玉 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毒品種類,證人童琪源於警偵 訊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證人童琪源於審判中已表示警詢時
其服用安眠藥記憶不佳等語,資為辯護。
⒈被告簡玉秀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證人童琪源之證述相符( 他653卷第266、267頁、本院卷一第599至602頁),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童琪源與被告簡玉秀間之LINE對話紀 錄、童琪源指認毒品交易位置圖在卷可佐(他653卷第286至 305、3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部分,係販賣海洛因,而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
⑴證人童琪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2人,被告2人係 情侶,他653卷第288至305頁係伊與被告簡玉秀之LINE對話 紀錄,111年6月22日7時1分至9時19分許,伊向被告簡玉秀 購買海洛因,面交地點在吉安鄉自強路52號即聖安宮旁之統 一超商,被告簡玉秀交付海洛因1包約0.2公克給伊,伊當場 交付500元給被告簡玉秀,此次購買海洛因後,伊施用之感 覺確為海洛因。至於111年6月25日16時7分至16時25分許, 伊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面交地點在吉安鄉自強路5 2號即聖安宮旁之統一超商,被告2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0.3公克給伊,伊當場交付500元給被告2人,此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伊施用之感覺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65 3卷第266至268頁)。觀諸證人童琪源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 時,檢察官不但屢屢與證人童琪源確認111年6月22日之毒品 交易種類確為海洛因,111年6月25日之毒品交易種類則係甲 基安非他命,復前後與證人童琪源再三確認購買海洛因後施 用之感覺是否確為海洛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感覺 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使證人童琪源得以明確區分關於11 1年6月22日與同年月25日所涉毒品交易種類之相關問題,更 提示證人童琪源與被告簡玉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俾證人童 琪源得以明瞭區辨檢察官訊問事實之差異性。是證人童琪源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可信度甚高。
⑵證人童琪源於審判中證述:111年6月22日與同年月25日之LIN E對話紀錄係伊向被告簡玉秀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伊施用 過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伊施用海洛因迄今已17、18年, 「施用海洛因後才對安非他命有不一樣的感覺,覺得吃了安 非他命之後會睡不著覺、執著,會想要找事情做,施用海洛 因是暈暈茫茫的」,伊能區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感覺 ,伊僅透過被告簡玉秀購買毒品,無法跳過被告簡玉秀逕向 其上手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599、605、606頁),足 徵證人童琪源不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施用海洛因,且施 用海洛因多年,得以明確區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 之差異。
⑶證人童琪源於審判中固改稱其於112年10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 與偵訊筆錄時,可能服用安眠藥、太睏云云(本院卷一第60 0、601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及偵訊過程,證人童琪 源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精神恍惚、眼神呆滯等現 象,亦無答非所問之狀況,且應答如流,甚至偶爾會與詢問 之警察及前來採集血液之承辦人員閒聊,閒聊時之神情與應 答亦均正常;證人童琪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精神狀況正常, 並無精神恍惚、反應遲鈍等現象,應答均正常,並無答非所 問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8、11頁 ),可見證人童琪源於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詰問涉及事實二 之111年6月22日買賣海洛因之問題,以「警察後面問話又一 直逼問,我在糊里糊塗的狀況下回答他(警察)」、「可能是 太犯睏的關係」、「可能是安眠藥作用的關係」(本院卷一 第600、601頁)等自己亦無把握之詞,含混帶過,然於檢察 官問及事實一㈩111年6月25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警偵訊 證述時,卻能果斷肯定此部分之警偵訊內容為正確(本院卷 一第602頁),對於同日之警偵訊證詞,問及海洛因則稱記 憶模糊,問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記憶明晰,已有避重就輕之情 。況證人童琪源雖稱在糊里糊塗之狀況下回答警察之提問, 縱令證人童琪源未明瞭警察所問,然證人童琪源於偵訊時, 檢察官對於111年6月22日毒品交易與同年月25日毒品交易之 訊問,提問明白,層次分明,反覆確認,並無提問含糊,混 淆二者之情形,更提示LINE對話紀錄助於證人童琪源記憶( 他653卷第266、267頁),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二 第52至60頁),甚至當檢察官提示LINE對話紀錄給證人童琪 源翻閱時,證人童琪源表示「報告檢察官這些我剛在警局裡 面都看過了」,檢察官仍堅持於偵訊時再給證人童琪源看一 次,尤顯慎重,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據 上可知,證人童琪源於審判中關於事實二所涉海洛因買賣之 事實,改稱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非出於迴護被告簡 玉秀,即係因距事發之日已久於審判中記憶不清所致,故證 人童琪源翻異之詞,並非可信。至於證人童琪源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清晰,且明確加以區別111年6月22日、同年月25 日前後2次之毒品種類差異,而111年6月22日與同年月25日 前後僅隔區區3日,復經警察、檢察官一再提示證人童琪源 與被告簡玉秀之LINE對話紀錄俾助於強化記憶,益徵證人童 琪源於偵查中證述111年6月22日係購買海洛因,3日後之111 年6月25日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施用後,前者確為海 洛因,後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區辨具體且明確,可以採 信。
⑷事實二之111年6月22日與事實一㈩之111年6月25日,時間僅隔 3日,購買者同為童琪源,童琪源以LINE聯繫之對象同為被 告簡玉秀,前後2次之交易價格均為500元,時間既然僅隔3 日,聯繫之出賣對象又同係被告簡玉秀,購買者復同係童琪 源,然111年6月22日以500元之代價獲得之毒品重量為0.2公 克,111年6月25日以500元之代價獲得之毒品重量卻為0.3公 克,衡諸事理常情,前者之毒品種類價值高於後者之毒品種 類,而海洛因之價格衡情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依此,證人童 琪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實二之111年6月22日係購買海洛因 ,事實一㈩之111年6月25日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尤與事理 常情吻合。
⑸童琪源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施用海洛因,且施用海洛因 長達17、18年(本院卷一第603、605、606頁),可知童琪 源並非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施用海洛因之人,童琪源 即有購買海洛因以施用之動機與需求。被告簡玉秀自承持有 、施用海洛因(本院卷二第87頁),復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 被告簡玉秀住居處所扣獲海洛因(警412卷第441頁),足見 毒品海洛因對於被告簡玉秀而言,要非無中生有。是證人童 琪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11年6月22日此次係向被告簡 玉秀購買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與事證相符。 ⑹據上各節綜合判斷,被告簡玉秀關於事實二之犯行,係販賣 海洛因,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可憑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即事實一㈣至㈦、㈩、至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玉 秀所為,就事實一㈠至㈣、㈧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三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一㈣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長青與陳陽茂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皆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簡玉秀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俱 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長青就事實一㈣至㈦、㈩、至所為8次犯行,及被告簡
玉秀就事實一㈠至㈣、㈧至、事實二、三所為11次犯行,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簡玉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簡玉秀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 、手段、罪質等,與本案迥不相侔,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 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簡玉秀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林長青就事實一㈣至㈦、㈩、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一㈠至㈣、㈧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 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 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 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 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縱否認犯罪,然於第一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者,仍屬第一審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將卷證移 送本院繫屬之日為113年2月7日(本院卷一第5頁),被告林 長青就事實一㈣至㈦、㈩、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白犯罪之日為113年2月2日(偵7995卷第323至325頁),被 告簡玉秀就事實一㈠至㈣、㈧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白犯罪之日為113年2月5日(偵514卷第63頁),皆係於檢察 官將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前,依上說明,均屬偵查中自白。被 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復均於審判中自白(本院卷一第6 4、461、本院卷二第85頁),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簡玉 秀就事實三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罪(偵514卷第40、63頁、本院卷一第461、本 院卷二第85頁),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三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警412卷第30頁、偵514卷第40頁 ),迄檢察官將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前,仍未自白犯罪(偵51 4卷第63頁),故被告簡玉秀此部分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屬可議,惟其販賣對象區區1人、販 賣次數僅止1次,販賣重量為0.2公克,犯罪所得僅500元, 相較於組織性、大規模之上游毒梟或中盤商而言,其犯罪規 模與不法所得均非重大,迥異於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 潤之毒梟,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尤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 而,被告簡玉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別無法定減刑事 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顯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長青就事實一㈣至㈦、㈩、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一㈠至㈣、㈧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三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適用本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惟其程度仍 應達於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刑度俱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相對和緩,且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 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上情,竟仍販賣,又無因 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被告2人販賣對象非僅限於1、2人, 販賣次數亦非僅止於1、2次,依一般國民情感,被告2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殊無情輕法重 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於被 告簡玉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法定減輕事由,然其 法定最輕本刑1年,尚非甚重,且本院所處刑度已係法定刑 中之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於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 玉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如上,處斷刑之最低度範圍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 範圍實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審酌被告簡玉秀此部分 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 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長青就事實一㈣至㈦、㈩、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一㈠至㈣、㈧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三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於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 旨。惟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實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簡玉秀 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法定減輕事由,然其法定最 輕本刑1年,尚非甚重,且本院所處刑度已係法定刑中之低
度刑,尤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 ,均無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令施用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類犯罪,所為均應嚴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販賣、轉讓之對象人數、次數、重 量、犯罪所得,被告林長青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簡玉 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飾詞卸責,其餘犯行則坦承之犯後 態度,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時間大多相近,罪質同 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 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獲得債務免除之利益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惟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參照民法第271條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林長青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長青就事實一㈤㈥㈦犯行,分別獲得2,500元、2,500元 、2,500元之金錢或利益;就事實一㈣㈩與被告簡玉秀共犯之 犯行,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說明,平均分 擔之,認被告林長青分別獲得500元、250元、1,000元之金 錢或利益;就事實一與陳陽茂共犯之犯行,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說明,平均分擔之,認被告林長青 分別獲得150元、150元之金錢或利益。據上,被告林長青獲
得之金錢或利益,合計9,550元(計算式:2,500+2,500+2,5 00+500+250+1,000+150+150=9,550),核屬被告林長青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簡玉秀之犯罪所得:
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一㈡㈢㈧㈨及事實二犯行,分別獲得2,500元 、1,500元、2萬元、1萬元、3,000元、500元之金錢或利益 ;就事實一㈣㈩與被告林長青共犯之犯行,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說明,平均分擔之,認被告簡玉秀分 別獲得500元、250元、1,000元之金錢或利益;至於事實一㈠ 犯行,因遭賒帳,而未獲得金錢或利益。據上,被告簡玉秀 獲得之金錢或利益,合計3萬9,250元(計算式:2,500+1,50 0+20,000+10,000+3,000+500+500+250+1,000=39,250),核 屬被告簡玉秀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紫色,IMEZ000000000000000)、I PHONE XR行動電話(背貼紅膠,IMEZ000000000000000)、O PPO行動電話(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各1支,被告 林長青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一第468頁、本院卷 二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此3支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SAMS UNG行動電話(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各1支,被告 簡玉秀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一第468頁、本院卷 二第83頁),此2支行動電話之IMEI碼亦與被告簡玉秀經警 數位鑑識而發現販賣毒品對話紀錄之另1支行動電話之IMEI 碼不同(警412卷第442、449頁),卷內復無證據堪認此2支 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被告簡玉秀否認與本案販 賣、轉讓之犯罪有關,供稱係其自行施用(警412卷第13、1 4頁、他653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87頁),而被告簡玉秀確 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益徵被告簡玉秀所述尚非全然無稽,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此 部分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