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314號
HLDM,113,花簡,31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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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志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仁志應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於民國111年間,自黃仁志所稱「王棋鋒」取得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模擬槍),並於
113年1月5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施行
時起至113年9月3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非法持有模
擬槍之犯意,在位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內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6頁),
且對於主觀犯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
錄表、槍枝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狀況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23、30、35至38、40至41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
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原為行政罰,惟立法者鑒於模擬
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爰將原第3項規
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雖
自111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於113年1月4日前未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是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113年1月4日止間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
罰,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9月3
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模擬槍之
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即供稱
並指認本案模擬槍來源為「王棋峰」(見警卷第11頁,指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然未因
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槍枝、王棋峰涉犯槍枝相關犯罪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花蓮縣警察局
114年7月28日花警刑字第11400373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5頁),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2.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公告查禁之本案模擬槍,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非劣;4.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動機、目
的、持有時間、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危險及其
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有前引 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外觀照片 、槍支檢視狀況照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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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