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國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保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保國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路邊
飲用保力達1小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BJR-5737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
段158巷口時,與葉怡均駕駛之AUB-779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警員到場處理,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警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保國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在場車輛受撞擊之人葉怡均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表明其姓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63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
承認本案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承辦警員係因被告
身上疑似有酒味,詢問被告是否飲酒後,被告始向警員坦承
確有飲酒等情,有承辦警員之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
發覺前,即有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之情形,是
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
輛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其行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遭其駕車撞擊之車輛駕駛人葉怡均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
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