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8號
HLDM,113,簡上,1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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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星霏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113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星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潘星霏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63、64、159、16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原判決量刑未及考量該調解暨賠償內容,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21日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被告並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告訴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35、136頁)。被告係於原審113年6月21日判決後之11
4年5月21日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致原審未及審酌該調解成
立內容中有利被告之犯後態度事項,量刑尚非妥適。原判決
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化,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135頁),竊盜之前科累累(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暨被告提出之量刑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9至75、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花簡字第第15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169至174頁)。被告既有前述之科刑紀錄,即與刑法第74 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況被告竊盜之前科 累累,一犯再犯,為使被告謹記在心,亦難認所宣告之刑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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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