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37號
HLDM,113,易,53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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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國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39至142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增
列「被告黃國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就所
犯之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1)被告為成年人,與
李健蒝因買賣啤酒一事而起爭執時,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問題,反以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
所為均值非難;(2)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6萬元與告訴人,惟因與告
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於本院承審期間達成和解之
犯後表現;(3)本案犯罪動機(喝酒後因賒帳遭拒而惱羞
成怒)、犯罪手段(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身體、抓告訴人
拖行於地)、告訴人所受傷勢;(4)被告前案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被告之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家庭生活情況(從事工、需扶養多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被   告 黃國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珍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向李 健蒝賒帳購買啤酒遭拒,黃國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26分左右,見李健蒝在花 蓮縣○里鎮○○里○○00○00號玉里媽祖宮前看繞境表演,黃國珍 竟以左手臂勾住李健蒝脖子而施加強暴之腕力,強制將李健 蒝帶離約50公尺外的某貨車左側,妨害李健蒝行使自由停留 在媽祖宮前之權利。黃國珍續於同日23時26分37秒起,徒手 毆打及腳踢踹李健蒝身體、頭部,使李健蒝配戴之眼鏡因而 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黃國珍再抓著李健蒝穿著的衣服 拖行倒地的李健蒝,使李健蒝衣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李健 蒝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表淺傷、右肩扭傷及拉傷、左眼腫脹 等傷害。現場執行維持媽祖繞境秩序勤務的員警見狀循線逮 捕黃國珍
二、案經李健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二)告訴人李健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去媽祖宮時,黃國珍於2 3時26分之前某時,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將我帶離開宮廟,( 23:26:37)黃國珍將我帶到我車子旁邊,黃國珍勾著我脖 子不放,我想要掙脫,(23:27:03)他就打我,(23:27:1 7)我蹲坐在地上,黃國珍還用腳踢我,(23:27:23)黃國珍 抓著我的背心後面衣領拖行我,使我的衣服袖子裂開破損, (23:27:26)黃國珍用腳踢我,導致我左眼受傷、右肩膀扭 傷跟拉傷,黃國珍打我的頭,導致我的眼鏡的玻璃破掉,玻 璃插到我眼睛內等語。
(三)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於113年7月5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 ,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略為:「錄影光碟時間23:23:19未見 告訴人在車左邊。23:25:35被告跑到車左邊。23:25:46 被告跑到車右邊接著往宮廟方向前走。(檢察官問:你往前 走做什麼?被告答:我是往前走去找告訴人)。23:26:36 被告勾著告訴人脖子走到車左邊。23:26:44告訴人想掙脫 ,被告仍強行勾住告訴人脖子。(問:被告身後的男子?告 訴人答:該男子有跟被告到宮廟前找我。被告答:沒有意見



,我在哪裡找到告訴人我忘記了)。23:26:52告訴人不想 走,右手抓住河堤欄杆,被告仍強行勾住告訴人脖子,要拉 告訴人往前走。23:27:02被告打告訴人。23:27:07被告 不斷打告訴人數拳。23:27:20被告以腳踢告訴人的頭。23 :27:24被告抓告訴人的背心強行拖拉告訴人往前,告訴人 此時像倒坐在地上,仍遭拖行。23:27:39被告又出拳打告 訴人。23:27:42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的頭。(檢察官問:對 於上述勘驗記載有無意見?)被告黃國珍答:沒有意見。」(四)告訴人李健蒝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衣服遭毀損之照片、告訴人眼鏡遭毀損之照片。二、核被告黃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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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