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7號
HLDM,113,易,37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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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子寧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李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郁弘
張晏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
第221、223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1號案件移送
併辦部分,認被告被訴移送併辦書所載毀損告訴人潘春福
屋圍牆及大門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
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不可分之情
況,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李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因與張晏維於通訊軟體通話中起衝突,即於民國113年6月1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晏維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持刀下車後,在沙基拉雅街39巷30弄內,與亦持刀之張晏維對峙,張晏維及其父親張郁弘見狀,上前壓制李豪,而於此壓制過程中,李豪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劃傷張晏維,致張晏維受有左手第2至4指腹切割傷之傷害,嗣張晏維張郁弘李豪所持之刀械奪下丟棄在旁,李豪即上車欲駛離現場,然因路況不熟,誤駛入沙基拉雅街30弄91號內之死巷,再迴轉至沙基拉雅街30弄,而行經沙基拉雅街39巷30弄17號前時,見張晏維張郁弘欲返家而行走在路旁,李豪承前傷害犯意,駕車右偏撞向張晏維張郁弘,致張晏維受有右手第2至4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肩撕裂傷之傷害,張郁弘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及足跟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警方於同日9時1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9時18許到場後,藉由仍在場之張晏維之指訴,及查詢上開車輛車牌使用人之結果,得知係李豪駕車所為,警方並將李豪遺留在現場之棒球棍1支、空氣槍零件(為李豪所攜帶之鎮暴槍,因李豪於逃逸前當場將鎮暴槍敲毀,故以零件查扣)、塑膠彈丸、鋼珠等物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查扣,嗣李豪於同日9時56分、59分始2度致電警方表示欲自首,嗣李豪由其不知情之女友何若語駕車載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到案後,警方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李豪拘提到案。 二、案經張晏維張郁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維張郁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何若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2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13年7月8日)與重繪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13年7月18日)與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及本署檢察官請警員提供當時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接續之傷害犯意,前後分別持刀、駕車衝撞傷害告訴人張晏維,並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因被告否認有此犯意,且告訴人2人於偵訊中亦表示被告應不至於欲至其2人致死,被告辯解尚可採信,應認其殺人未遂部分之罪嫌不足;又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此罪為結果犯(需有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結果),而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未提及有因被告持刀傷害及駕車衝撞致傷「以外」(被告持刀傷害及駕車衝撞致傷均屬傷害罪之範圍,非屬將來惡害告知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範圍)之言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因認此部分犯嫌為不足;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查並無人就圍牆遭被告駕車撞倒一事提出告訴,自無從訴求,且就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部分,圍牆亦非屬遮蔽風雨之重要部分,尚難認屬毀損建築物,附此敘明。然上開3部分如成立犯,因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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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