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信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信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H型鋼材1支(長約100公分,寬高各為40公分、重約180公斤)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趙忠信與游漢烷、謝華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上訴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由趙忠信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游漢烷、謝華安
前往花蓮縣○○鄉○○村○○00○0號產業道路旁,以徒手搬運、推
移鋼材上本案小貨車車斗之方式,竊取新曜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曜公司)所有並堆置於該處,由黃文利所管領之H
型鋼材1支(長約100公分,寬高各為40公分、重約180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放置於該車車斗。嗣因趙忠
信、游漢烷及謝華安見有車輛(為新曜公司員工王明松所駕
駛)駛來,遂駕車逃離,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忠信坦承不諱(院卷㈡第22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漢烷、謝華安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搭乘共同被告趙忠信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
暨其等駕車離開時該車車斗上已放置原堆放在案發現場之H
型鋼材1支等情大致相符(院卷㈡第9-20頁)。又新曜公司於案
發地點所堆置之H型鋼材1批,於案發時遭駕駛小貨車前來之
3名男子所行竊,嗣該3名男子見新曜公司員工王明松所駕駛
之汽車駛來,即分別跳上該小貨車之正副駕駛及後車斗後駕
車逃離,嗣經清點後發現該批H型鋼材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規格之H型鋼材1支遭竊事實,業據證人王明松到庭證述明
確,並繪製有竊案現場圖1紙為證,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院卷㈡第54-61、65頁、警
卷第65-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游漢烷、謝華安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竊取H型鋼
材1支,以此方式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實施
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竊盜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其經刑事執行完畢後,間隔未及2個月即再犯本案,已徵其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
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可認素行
非佳,且其等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
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取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再參
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黃文利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本件係由被告駕車搭載
共同被告游漢烷、謝華安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且所竊得
之H型鋼材業據被告與其友人「阿發仔」一同載往加興資源
回收廠變賣得款,而未分配予共同被告游漢烷、謝華安等情
(見下列三、所述),是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所得
分配情形,其量刑自不應低於共同被告游漢烷、謝華安因本
案經本院判處之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院卷㈡第225-226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以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游漢烷、謝華安所竊得之H型鋼材1支, 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因其友人「阿發仔」稱急需用錢 ,而與「阿發仔」將該鋼材載往加興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 款項則由被告同意「阿發仔」全數取走,而未分配予共同被 告游漢烷、謝華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㈠第360-36
1頁),核與加興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莊淑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59-60、73-76頁),足認 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取得,並交予「阿發仔」應急,共同 被告游漢烷、謝華安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亦無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20012440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一) 院卷㈠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二) 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