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欽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林順欽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36-EQR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臺九線256.3公里南向車道處前
時,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
啟黃文少所管領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G6-9263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門後(未上鎖),並翻找車內之財物而著手竊盜,嗣經黃文
少發覺有陌生機車停靠在其所管領之貨車旁而上前察看,林順欽
遂遭黃文少當場制止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7、98頁
,本院卷一第339、375、417頁,本院卷二第269、281頁)
,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1至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刑案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G6-9263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2、23、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未遂減輕之說明:
被告打開車門搜索財物,已著手本案竊盜犯行,惟因遭被
害人發覺制止而中止犯行,致未生竊盜之實害,為未遂犯
,審酌被告中止犯行之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經司法精神鑑定,認被告罹
患思覺失調症,其於犯罪時,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5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
病歷資料、另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
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
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⒉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事由雖係被告於110年間之竊盜犯行有
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惟鑑定之時間為111年9月16日,且鑑
定報告認被告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損害其認知
與人格(尤常見於早發性思覺失調症),導致無法深層理解
與控制自己行為,並建議被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參前引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63、167頁),故導致被告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病因,屬長期、
慢性症狀。復考量被告經另案判決判處刑後監護處分6月確
定後,尚未經該另案刑及監護處分之執行,即復為本案,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11年9月16日至本案案發期間
,未婚,均與父母同住在戶籍地,生活情況沒有重大改變,
每天都過的一樣,期間在做金紙加工的臨時工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5至376頁),經核與另案證人即被告母親翁菊、另
案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慶祥於法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之工作、生
活狀況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195至197頁),
是被告於另案審理迄至本案案發時止之工作、生活狀況並未
有重大改變,亦尚未接受監護處分之治療,且導致被告判斷
能力顯低於常人之原因屬長期、慢性之精神疾病,堪認被告
本案案發時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精神狀況,亦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65頁),可認素行非
佳;2.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尚未致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2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雖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 被告案發後,雖於112年間未固定就診,醫療順從度非佳 ,然自113年7月迄今,醫療順從度佳,可固定回診乙情, 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6月3日、114年2月20日花醫 行字第1130004413、114000094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217至218、353至354頁),且被告於114年2月20日起 ,每週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中午12時許期間,均會定期 接受長照機構所提供之社區式長照服務等情,有財團法人 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7月15日麥花字第 1140002622號函暨所附花蓮縣日間照顧服務契約書、照顧 狀況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248頁),被告顯已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定期至醫療機構接受規則治療, 並每日參與長照服務,生活狀況已趨穩定,日間復有機構 照護,再考量被告自本案後未曾再犯其他案件,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30頁),堪認被 告未再為其他如本案之行為,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而無併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