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40號
HLDM,113,原金訴,240,202508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鎰(原名:五浪‧阿畢斯‧洛噶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輝鎰(原名:五浪‧阿畢斯‧洛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
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
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3時13分至同年月5日13
時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輝鎰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卡片掉了,密碼寫在卡片上,被人家拿來利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之老人年金、房屋補貼款及子
女所提供之生活費,均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應不至於提供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年紀大且罹患疾病,會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也非無憑,所辯係本案提款卡遺失遭人撿走
使用,亦非毫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院卷第78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警卷
第17-2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
匯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9-80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
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被告自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語(警卷第6頁、院
卷第78頁),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
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又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
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
,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具相當之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連續數次輸入錯誤即會遭到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
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23頁),告訴人江昊哲
於113年1月5日13時43分許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於
同日13時48分許至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
空,可見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又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犯
罪者提領,查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5日13時許,遭不詳人士
開始利用前,帳戶內僅有16元之餘額,且被告於113年1月3
日3時13分許,親自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5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78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為憑(警卷第23頁),足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前,被告有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之行為,使該帳戶
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此
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之犯罪型態相符。準此,
被告係在113年1月3日3時13分至同年月5日13時間之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⒊再者,依被告警詢時所述:約於113年1月3日我去臺北內湖找
小孩,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件夾在一起掉在途中,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張上,一同夾在該卡片夾內,我沒有立即去掛
失或報案,想說有人撿到會送去派出所等語(警卷第6頁)
;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於113年某日接到員
警電話,問我有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我說我的提款卡
曾經在花蓮遺失過。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因為我記
性不好。我認為有人拾得後,會送到派出所,所以才沒有報
案,沒有辦掛失等語(偵卷第58-59頁)。被告就本案提款
卡究竟在臺北或花蓮遺失、提款卡密碼係寫在提款卡上還是
寫在紙張上一同夾在卡片夾內等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述前後不一,其憑信性已有可疑。況且,依被告所
述,其既察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更稱係將提款卡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上或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夾在一起,等同任何拾得
該提款卡之人即得使用該提款卡,衡情常人遇此狀況,均會
立即辦理掛失,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領取,或帳戶遭人持之
為不法使用,然被告卻未報案或辦理掛失,被告所為,更係
悖於常情,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
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6歲之成年人,且觀諸其警詢、偵查及審
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就上情自不得
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
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
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
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被告已先將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之行為,使該帳戶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業
如前述,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
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
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卻因本案帳戶餘額甚少
,縱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無法取回亦不會有所損失,遂任意
交付本案帳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
第15-38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2
3頁),暨所陳報之健康狀況(院卷第127-1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 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 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江昊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向江昊哲佯稱:可共同經營副業獲利云云,致江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 13時4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昊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34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第48-56、6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29、35-36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23頁) 2 吳昱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昱萱佯稱:可透過無貨源電商網站獲利,但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錢包內云云,致吳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6日 10時18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91頁) ⒉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11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81、86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23頁) 3 劉昇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向劉昇豐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昇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 15時3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昇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4-136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9-140、149-166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0-133、137-138、17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23頁) 113年1月8日 15時30分許 5萬元 4 陳麗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麗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陳麗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 14時2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9-184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9、193-19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7-178、185、203、20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2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