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22號
HLDM,113,原金訴,222,202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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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君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莉君或其選任辯護人温鍇丞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補正黃莉君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346條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
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
義行之」,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
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
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107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2號判決業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另案執行之法務部○○
○○○○○,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上訴人之辯護人並於上訴期間
內之1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然該上訴狀
固載明被告聲明上訴,惟文末僅記載「上訴人對前開判決實
難甘服,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於上訴理由,容後補
呈。」及蓋有「温鍇丞律師」之印文,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
蓋章,內文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
呈等語,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仍未補正,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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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