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88號
HLDM,113,原訴,8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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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均無罪。
  事 實
丁○○前與甲○○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4年間同居交往至108年,於
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某處豬寮,並由丁○○保
管甲○○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
甲○○之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花蓮中山門市
,假冒甲○○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
持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表示甲○○本人欲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復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交予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
員而行使之,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獲得甲○○授權代
辦,而交付各該門號SIM卡及搭配門號之手機予丁○○,並提供門
號電信服務予丁○○,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等犯行,辯稱:偵訊時我太緊張了,所以我才承認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告訴人甲○○署名均
非被告字跡,且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一、二年級,僅會書寫
及辨認自己之姓名,要被告閱讀文字內容或填寫他人姓名或
地址,均有相當難度,被告並無可能犯下本件犯行。經查:
 ⑴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自94年間同居交往至108年,於
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某處豬寮,並由被
告保管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相符。另被告坦言其於106年9月
6日改名前之原名為○○○,亦與以統號查詢姓名更改紀錄資料
相吻合(見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偽
造告訴人簽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清楚說明
其犯罪動機為:因為我欠費所以我不能辦等語(見偵緝卷第
39至41頁)。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符合
事實,應屬可信:
 ①被告自陳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積欠電信費,致無法以自己
名義申辦手機,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函覆
證實被告確實有積欠電信費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花蓮營運處114年3月31日花服密字第1140000005號函、遠
傳電信公司114年4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410322178號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4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偵查中之
自白有所憑據,被告確有犯罪動機。被告事後翻稱:偵訊時
我太緊張了,所以我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②「曾OO」以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處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
事宜等情,亦有遠傳電信公司3G賓賓有禮專案2合約書、行
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
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代辦
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可證,本案之癥結在
於上開冒名行為是否被告所為?經本院審閱卷內如附表一所
示各門號之申請文件,均同時留存告訴人及被告之身分證
本,且被告之身分證於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日期期間,均
無掛失補發紀錄,亦經被告直言無隱(見本院卷第159頁)
,苟非被告本人所為,他人如何同時取得告訴人及被告之身
分證?被告所辯殊難信實。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空言指稱:其至今回想起來,其二兒
子乙○○可能才是本件偽造文書的真正犯罪行為人云云(見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但對照被告自承並無任何財物遭竊之
報案紀錄可以佐證其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
所辯自難憑採。況關於非本人親自申辦手機門號相關事宜,
門市人員如何確認本人確有授權申辦手機門號之情事,遠傳
電信公司以111年2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4008號函
詳細說明:若委由代理人申辦門號、續約或攜碼,需同時檢
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需年滿20歲且為本國人士
)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供門市人員檢核及
留存,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
理等語(見偵卷第25頁),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內容符合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應堪採信。殊難想像性別相異、年紀與被
告有顯著差距之乙○○,可以冒用被告之身分蒙混過關,不被
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察覺其非「○○○」本人,被告辯解誰能置
信。
 ④由上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各門號之申請文件得作為被告偵查
中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
,足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筆跡鑑定部
分,本院認上揭證據調查結果,已足堪認定被告之犯行,故
本件並無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欺取財之標的除
門號SIM卡外,尚包含搭配門號之手機,有卷附之遠傳電信
公司定型化服務契約可證,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3-2,係於同日辦理2行動電話門號,
此部分應論以一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冒用告訴人之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罪 名、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之間隔非 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文件,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及積欠之電信費用,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及利益,且俱未扣案,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門號所取得之SIM卡,遠傳電信公司 業已停止提供電信服務,而不具價值,如宣告沒收,徒增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各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遠傳電信 公司花蓮中山門市),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 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表



示告訴人本人欲申辦附表二所示門號電話使用,復將如附表 二所示文書交予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得告訴人授權代辦而交付各 該門號SIM卡予被告,並提供門號電信服務予被告,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其辯護人並 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申請文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其中「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所簽署之姓名為「乙○○」,並 非被告姓名(見警卷第39頁),且本院綜觀現存卷證資料, 均未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門號申請文件留存被告之身分證影 本,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門號是否為被告冒名申辦,實非無 疑。
 ㈡況遠傳電信公司111年4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110316988號 函亦明確敘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未有代辦人簽名及委 託書等相關資料,應非代辦件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屬 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起訴之 犯行。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由上說明,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提出之前 揭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24日以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4661號檢察官撤回起訴書撤



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門號 被告偽造之文書 (門號申請文件) 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96年4月17日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 「甲○○」 署押1枚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6年8月21日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 「甲○○」 署押1枚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 「甲○○」 署押1枚 3-1 97年4月23日 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甲○○」 署押1枚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3-1、3-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97年4月23日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 「甲○○」 署押1枚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日期 門號 被告偽造之文書 (門號申請文件) 偽造之署押 1 95年12月20日 0000000000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甲○○」 署押1枚 2 96年12月1日 0000000000 RAD00ENTY3Y3-3G 搶先促銷-250~749 手機Hala頭家290及雙倍加值190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人簽名」欄 「甲○○」 署押2枚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名」欄 「甲○○」 署押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 「甲○○」 署押1枚 3 97年9月16日 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 「甲○○」 署押2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 「甲○○」 署押1枚 4 98年5月6日 0000000000 HCG00ENZYEY3-高用量3G大雙網365-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申請人簽名」欄 「甲○○」 署押2枚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名」欄 「甲○○」 署押1枚 附表三(檢察官撤回起訴部分):




編號 日期 門號 被告偽造之文書(門號申請文件) 偽造之 署押、印文 1 94年9月29日 0000000000 預繳NT$0--VIP888Ⅲ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人簽名」欄 「甲○○」 署押2枚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甲○○」 署押、印文 各1枚 2 95年4月25日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欄 「甲○○」 署押、印文 各1枚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門號搭配之手機 積欠電信費用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與附表一編號3-1同 一門號,累計75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不詳廠牌手機1支 0元 3-1 附表一編號3-1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與附表一編號1同一 門號,累計7500元 3-2 附表一編號3-2 不詳廠牌手機1支 9,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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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