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1號
HLDM,113,原訴,4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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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維



湯鈞爲


劉祐銘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262號、第9024號、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維、湯鈞為、劉祐銘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鄭翔維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唆使,因不明原因欲將黃冠榕
往他處教訓,竟聚集湯鈞為、劉祐銘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自桃
園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棍棒、手銬等
危險物品及黃冠榕之照片前往花蓮縣,於翌日(18日)在花蓮縣
花蓮市國風街黃冠榕住所附近之馬路旁埋伏,於18日17時30分許
,見黃冠榕自其住處步行行經花蓮縣○○市○○街0號前時,不顧斯
時正值下班交通巔峰時段,人車往來頻繁,仍4人一擁而上,分
別使用棍棒及拳頭毆打黃冠榕,並將黃冠榕上銬,欲強行將黃冠
榕押上該車,致黃冠榕受有臉部挫傷、唇部擦傷、左胸壁擦挫傷
等傷害,幸因黃冠榕強力抵抗及路人協助制止而未能將黃冠榕
走,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翔維、湯鈞為、劉祐銘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
0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榕
之指訴及證人張辰謙覃政國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傷照片、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住宿旅客名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消費明細、超商地理位置圖、
信用卡交易明細、影像特徵比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3人
既係受人唆使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令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遭法院或檢察署通緝,被告3人並非有權逮
捕之被害人、告訴人、自訴人等利害關係人,被告3人當街
欲押人上車之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據上,足見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係就刑法第302條之罪,於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
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3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起訴書固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為起訴法條之一,
惟經檢察官當庭將此部分所涉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3項
、第1項(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本
院卷第107、199、34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3人與幕後唆使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同在現場下手之
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㈤被告3人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於被告3人受 他人使指而有計畫性教訓被害人,本案衝突時間正值下班交 通尖峰,衝突場所為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旁,衝突方式為欲 當街強行押人上車,所持棍棒非僅佯裝聲勢或持以叫囂,而 係進一步用以攻擊他人,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情節,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3人 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本案案發之112年2月18日,被害人因不認識被告3人及同在現 場下手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被害人無法指認 係何人所為(他289卷第69、70頁)。警察係於調閱監視影 像、調取消費信用卡資料並比對相關資料後,於112年3月3 日始知悉被告劉祐銘涉犯本案;另事後輾轉得知被告3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自首,始得知 被告鄭翔維、湯鈞為亦涉犯本案,以上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113年10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946號函暨檢附之偵 查報告、同分局113年12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9316號 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刑案照片、影像比 對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35、243至257頁) 。據上,足徵被告3人於112年2月18日為本案犯行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112年2月23日具狀向 新北地檢署坦承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狀附 卷可參(警714卷第143至149、157頁、他2822卷第2頁正反 面)。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案情未臻明朗前自首,確有助於 檢警偵辦案件,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欲當街強押被害人上 車之行為,尤無可取,所持棍棒、手銬等危險物品更實際用 以於被害人,而非僅止於叫囂、揮舞之用,被告3人所為,



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院對被告3人所科之刑 ,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受他人唆使,竟有計 畫性為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寧、社會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3人聯絡聚集之經過 及本案之支配與分工態樣,用以為本案犯行物品之危險性高 低,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鉅然亦非 至微,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鄭翔維劉祐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湯鈞為於準備程序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審判程序始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翔維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 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被告湯鈞為、劉祐銘皆有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手銬1副及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3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本院卷第108、109、2 01、3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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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