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聲自字,113年度,4號
HLDM,113,原聲自,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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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孫滿惠

被 告 廖柔柔


林芝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孫滿惠告訴被告廖柔柔林芝萱涉犯竊佔等案
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17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人收
受送達,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
分,得於接受處分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113年11月25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遞狀提出刑
事告訴狀,經本院向其確認其真意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上述書狀及其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本院收文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綜觀該書狀僅有聲請人之蓋章,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
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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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