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偉廷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86號、第587號、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偉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竊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秦偉廷與戊○○為朋友,戊○○知悉秦廷偉在冠品汽車美容行(
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1樓)擔任員工,從事汽車美容工
作,因對其所使用之車輛有洗車及汽車美容之需求,遂於民
國111年6月1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將登記
在其母親楊秋妹名下,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予秦偉廷開往冠品汽車美容行進
行洗車及汽車美容,雙方約定完成本案車輛之洗車及汽車美
容後即應返還該車。詎秦偉廷持有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將車輛返還予戊○○
,除供己使用外,更以車輛所有人自居,於111年6月25日傍
晚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某友人住處,將上開車輛借予其
友人辛○○使用,而辛○○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宜蘭,並於同年翌
(26)日23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668巷附
近,因行車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秦廷偉知悉後置
之不理,迨戊○○之母親收到該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後,始知
本案車輛遭行駛至宜蘭,之後於111年年底委請警察協助尋
找本案車輛,發現本案車輛遭丟棄在事故旁路邊草地,之後
請人將本案車輛拖走處理,秦偉廷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
占入己,並供自己不法使用。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任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
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惟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卷第158
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復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秦偉廷固坦承與告訴人戊○○認識,並於前揭時間、
地點將告訴人戊○○所使用之本案車輛開至冠品汽車美容行從
事車輛清洗及汽車美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我當天就將本案車輛開至冠品汽車美容行,並交給老
闆乙○○,之後我就走了,後來告訴人戊○○有跟我說他車子不
見了,我跟告訴人戊○○說去跟老闆乙○○講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與冠品汽車美容行之老闆乙○○為朋友,故想
為乙○○介紹客戶,所以才將本案車輛開至乙○○所經營之冠品
汽車美容行,而告訴人戊○○之本案車輛係由冠品汽車美容行
持有,告訴人戊○○應向冠品汽車美容行要求返還車輛。另告
訴人戊○○指訴被告將車輛行駛至宜蘭,除告訴人戊○○之單一
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戊○○之指訴為真,縱
上開指訴為真,也是因辛○○自行行駛本案車輛至宜蘭而發生
車禍,致一時未能交還本案車輛,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
之意思,不能以侵占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接獲告訴人戊○○之請託,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戊
○○所使用之本案車輛開至冠品汽車美容行從事車輛清洗及汽
車美容等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本院
卷第154頁、第417頁至第4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3頁、第3
36頁至第337頁),上情首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持有告訴人戊○○所交付之本案車輛後,除將本案車輛自
行使用外,亦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友人辛○○之事實:
1.被告之友人辛○○於111年6月26日23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668巷附近,發生交通意外事
故等事實:
上開事實,訊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本院
卷第35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3日警交字第
1140005564號函檢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20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
真。
2.辛○○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本案車輛係向
被告所商借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
識戊○○,我有於111年6月25日跟被告借一輛白色的自用小客
車,當時我在我朋友那裡,被告也去我朋友那邊,我們一起
離開,被告說車子要借我,跟我說你先拿去開沒有關係,被
告說他有事情要先回去,我忘記被告說什麼時候車子要還他
,後來被告下車後,車子換我在開,之後我當天晚上7、8點
去載庚○,我們2個一起開車去宜蘭,庚○就去找他朋友,我
就開本案車輛去偷東西犯案,之後因為我開車去撞到其他車
輛,鄰舍報案,警察就在我的車上發現有電纜線,就把我送
到地檢署偵辦,之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我在宜蘭關了
20幾天,開庭之後才釋放。我釋放後有聯繫到被告,被告就
說車子現在怎麼樣,我說車子在宜蘭被撞了,被告就說要把
車子弄回來,後來我就不知道怎麼樣了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57頁);另訊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會認識辛○○,是被告帶辛○○來我家我才認識他的,我有搭辛
○○的便車去宜蘭,是辛○○開車來我家載我的,當時辛○○有說
他的車是跟被告借的,我到宜蘭後,我就下車去我員山朋友
那邊,後續我就不知道。另外我之所以知道被告那輛車是跟
朋友借的,是因為我為了這輛車還跟被告打架,因為被告知
道辛○○開這輛車載我去宜蘭,以為我跟辛○○在一起,因而認
為這輛車是我開走的,可是我人先回花蓮,車子我也沒看到
,因為被告的朋友很著急找這輛車,可是被告也交代不出來
,所以被告就來找我,可是我也交代不出來,因為我也不知
道這輛車在那裡,我也跟辛○○失去聯絡,就是因為這樣我跟
被告吵架、打架,我們前前後後找車2、3遍,我們也有去宜
蘭找,但我們也都不知道辛○○發生車禍,也沒有聯絡,辛○○
消失好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第359頁至第363頁)。是證
人辛○○不認識本案車輛之使用人即告訴人戊○○,其會使用本
案車輛前往宜蘭必定係有人交付其本案車輛及鑰匙,而證人
辛○○證稱係被告將本案車輛及鑰匙借予其使用等情已如上述
,再參以證人庚○之上開證述,被告因知悉證人庚○、辛○○一
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宜蘭,在證人辛○○因交通意外事故時,
遭警查獲涉犯竊盜案件,因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
,於證人辛○○遭羈押期間,因本案車輛下落不明,被告在告
訴人追討本案車輛之情狀下,只好詢問證人庚○本案車輛及
證人辛○○之下落,因證人庚○不知上情,雙方因而發生爭吵
、打架等情事,業據證人庚○證述綦詳,故應可確認,證人
辛○○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應係其向被告所商借無訛。
3.被告持有本案車輛後,以車輛所有人自居,未依約將本案車
輛返還告訴人,除自行使用外,仍出借予證人辛○○使用之事
實,主觀上顯有易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
被告於111年6月1日20時許,收受告訴人戊○○所交付之本案
車輛後,至同年6月25日出借予證人辛○○使用,此一期間,
已逾越雙方信賴合理洗車及汽車美容之期間,顯見被告持有
本案車輛時,係以本案車輛所有人自居並使用本案車輛,甚
至將本案車輛出借予證人辛○○,在得知證人辛○○在宜蘭撞車
後,對於該受損之本案車輛仍棄置不理,直至告訴人戊○○請
警方協尋後方自行尋獲本案車輛,其主觀上顯有易合法持有
為非法所有之意思。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我當天就將本案車輛開至冠品汽車美容行,並交
給老闆乙○○,之後我就走了,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車子不
見了,我跟告訴人說去跟老闆乙○○講云云。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指訴被告將車輛行駛至宜蘭,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縱上開指訴為真
,也是因辛○○自行行駛至宜蘭而發生車禍,致一時未能交還
本案車輛,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不能以侵占罪
相繩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即冠品汽車美容行老闆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楊先生說有1臺白色的
本田汽車有開去冠品汽車美容業做美容,這件事情有印象嗎
?一個高高的男生,他說他有去找過你們 。說車子放在你
們那邊美容,可是後來就找不到了。」、「(證人乙○○答)
沒有可能,我開4年多的汽車美容,我沒有做過本田的車子
。」;「(辯護人問)為什麼沒有做過本田的車子?」、「
(證人乙○○答)因為我做的都是高級車,都是BMW、賓士,
還有一些比較名貴的車子。」;「(辯護人問)有沒有人去
你們那邊找過車子?」、「(證人乙○○答)沒有。...」;
「(辯護人問)放在你汽車美容場的車鑰匙你都怎麼收?」
、「(證人乙○○答)只要在我汽車美容場,鑰匙都是放在我
桌上,車子做完,我會交給車主,車主開走這樣。」;「(
辯護人問)放你桌上不就進你辦公室的人都拿的到嗎?」、
「(證人乙○○答)我看得到阿。」;「(檢察官問)被告有
沒有跟你問說他有收1臺朋友的白色的車子後來找不到的事
情?」、「(證人乙○○答)沒有。」等語。是被告前揭辯稱
係將本案車輛交予冠品汽車美容行老闆乙○○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上情,且證人乙○○證稱冠品汽車
美容行僅做高級車輛之汽車美容,未曾做過本田(即告訴人
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廠牌之汽車美容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之上開辯稱,本
院之認定已如上說明,其所辯顯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秦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毒品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戊○○為朋友,受
告訴人戊○○所託將本案車輛開至冠品汽車美容行進行洗車及
汽車美容,然卻將告訴人戊○○所交付之本案車輛以所有人自
居,據為己用,甚至任意出借予其友人,直至其友人將本案
車輛撞毀後丟棄在車禍現場,卻仍置之不理,一副與己無關
之態度,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
產之權益,且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其所為實屬可議,應
予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戊○○於本院表示不願再追究此事,對
本案量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2頁),然被告犯後仍飾
詞狡辯,未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顯然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時間、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鋁門
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無其他親屬或家
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車輛 已由告訴人經警協助而尋獲,告訴人並將本案車輛報廢並過 戶予車行的人等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述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35頁),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秦偉廷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意願還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5月5日2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71公里旁貨櫃屋中 向告訴人己○○佯稱:欲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己○○商借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己○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2萬元予被告。 嗣後被告逃匿無蹤,經告訴人己○○訪查得知上開車輛並非被 告所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 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秦偉廷與告訴人己○○(為被告之姨丈)間係具有 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告訴人己○○與被告之阿姨秦麗梅於111年3月11日經登 記為配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秦麗梅為被告之母秦嫚憶之胞姐)(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8 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己○○間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依 刑法第343條規定親屬間犯詐欺罪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己○○已於113年11月5日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秦偉廷因積欠告訴人己○○上開借款2萬 元未清償,經告訴人己○○使用臉書網路通訊軟體私訊多次催
請被告還款,然被告非但聲稱「沒關係啊 我本來就是沒有 錢啊」等語拒不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 年10月9日12時22分以其臉書私訊傳送「你嘴巴怎麼這麼臭 真的不怕被打嗎」等文字予告訴人己○○,以此加害告訴人己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己 ○○與被告臉書私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以暱稱「鄭偉廷」傳送私訊文字「 你嘴巴怎麼這麼臭真的不怕被打嗎」等文字予告訴人己○○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會傳這 個訊息,是因為告訴人己○○罵我外婆,我才會傳這個訊息給 他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雖被 告有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己○○,然告訴人己○○隨後立即質問 被告「現在你是威脅恐嚇我是嗎?」並教訓被告「你做人不 心存感恩」,顯見告訴人己○○應該是覺得遭冒犯,而非心生 畏佈心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 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 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 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 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二)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收到被 告傳的「你嘴巴怎麼這麼臭真的不怕被打嗎」等文字臉書訊 息,並到警局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但是後來被告有跟 我道歉,並解釋過後是誤會,這件事就算了,當我時沒有心 生畏懼,我之所以到警察局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希望被告向 我道歉,被告有向我道歉,我就不害怕了,就算了等語(本 院卷第327頁至第33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 被告以臉書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己○○時,被告雖有以 加害告訴人己○○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己○○為惡害通知, 然告訴人己○○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依上開判決意旨,此與恐 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貳、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秦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騎樓,徒 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電瓶1個,經被害人丁○○發現並立 即攔阻後,被告將電瓶棄置路上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秦偉廷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 人丁○○因發現其放置在騎樓之電瓶遭人竊取,經出面制止後
,行為人將該電瓶器置於路旁,經被害人丁○○報警處理,警 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行竊,而該機車係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提出警員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民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 線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係登記在其名下,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乙○○過戶到我名下的,我沒有 使用過本案機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騎乘機車的人不是 我,是辛○○,這輛機車都是他在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雖本案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不能僅依該機車係被 告所有,即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丁○○放置在騎樓之電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 人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竊取之事實:
前揭事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堪 憑認。
(二)本案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本案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 。另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機車原本是 我買的,後來我的機車跟汽車都過戶給被告,因為我本身有 涉及毒品的案件,我想說萬一有我一天進來關了,所以想說 我跟被告爸爸的關係很好,被告又有3個小孩要扶養,所以 就把機車過戶給被告使用等語,是上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事實應堪憑認。
(三)被告是否有騎乘本案機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竊盜 犯行,尚有可疑:
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機車過戶給被告 之後,剛開始是我在使用,一直到我收押禁見之後,我就不 知道了,之後我收押禁見回去才聽人家講,辛○○有去騎本案 機車,是不是有其他人在使用本案機車我不清楚,因為那時 候我都在監獄裡面,我是出去以後我才聽到我朋友跟我說有 看到辛○○騎我的本案機車。我不知道為何辛○○可以騎本案機 車,因為我遭收押後,本案機車的鑰匙就交給我女朋友,雖 然本案機車是過戶給被告,但是因為當時我跟我女朋友同時 被搜索拘提,我女朋友交保,我遭羈押禁見,所以我就把本 案機車鑰匙交給我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30頁)
。另查乙○○係於111年7月13日遭羈押在花蓮看守所,並於11 2年1月11日停止(撤銷)羈押轉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 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乙○○)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7頁)。另訊據證人 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剛從宜蘭地院釋放回花蓮後 ,我有接觸到被告,問他看那台白車(即本案車輛)要如何 處理,後來那台機車(即本案機車)我們從乙○○的洗車場騎 出來,是被告借給我,換我在使用,因為當時我沒有交通工 具,本案機車我使用時,好像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後來我因 為有案子被抓,於同年8月31日又被收押(應為觀察勒戒) ,所以本案機車我使用到111年8月31日為止等語(本院卷第 365頁至第370頁)。另查,辛○○係於111年6月27日遭羈押在 宜蘭看守所,並於111年7月26日釋放;又於111年8月31日移 送至花蓮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辛○○)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雖是本案機車登記所有人,然本 案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仍是由原機車所有人乙○○使用本 案機車,直至乙○○遭羈押時,乙○○方將本案機車鑰匙交予其 女友攜回,本案機車是否由被告持有鑰匙並使用,尚非無疑 。另依證人辛○○之證述,其於111年7月26日自宜蘭看守所釋 放出所後,乙○○當時業已在花蓮看守所羈押中(111年7月13 日),因辛○○無交通工具,遂向被告商借本案機車使用,至 其於同年8月31日因案入花蓮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期間 並無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 使用本案機車,再參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騎乘機車 之人,依目視騎乘者年紀約中年之人,與被告年紀及容貌有 所差異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尚難遽此認定被告為本案機車之騎乘者即本案竊盜 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