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76號
HLDM,113,原易,7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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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梨花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梨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梨花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1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里000號內,因與胡○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玻璃酒瓶丟擲胡○明之頭、臉部,致胡○明受有左眼白內障
、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二、案經胡○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蔡
梨花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胡○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立山派出所偵破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14年5月21日慈醫文字第11400015
3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第5、6、19至25頁、本院卷第95至135、143至14
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當日
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以丟擲酒瓶
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左眼白內障、左眼視網膜剝離,不僅危
及視力,且屬難以完全恢復之傷害,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非全無悔意,然其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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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