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34號
HLDM,113,原易,234,2025082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66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
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約翰患有智能發展障礙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因未能
定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一)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6時50分許,意圖
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繞土地之
犯意,下半身未穿著褲子,裸露其生殖器,無故翻牆侵入位
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國福國民小學(下稱國福國小
)」校園內,並侵入3年甲班教室,在教室辦公室桌上自慰
後留下精液及衛生紙後翻牆離去。(二)於113年4月30日13
時29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無故侵入附連繞
土地之犯意,全身赤裸未穿著衣物,無故翻牆侵入「國福國
小」校園內附連繞之土地,在校園內徘徊遊蕩後翻牆逃逸。
嗣經學校察覺上情,委由國福國小總務主任甲○○調閱學校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約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3年甲班教師謝芳蓮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20040280號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4
43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偵字第243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動向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花市警刑字第1120
040280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8頁)、現場採證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花
市警刑字第1130014443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約翰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第
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被告有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家屬有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如果有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
情就還好,如果未按時服用藥物,就會發病,請將被告送精
神鑑定,用以判斷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等語。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委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患智
能發展障礙、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其於案發前數月,在
服藥不規則之情形下,應已處於疾病相對急症狀態,對於翻
牆進入校園之違法性等事實判斷能力差,於犯案當下受到症
狀之影響,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是被告行
為時,因罹患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減輕其
刑。
 2.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罹患智能發展障礙、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在正常服用
藥物控制病情下,仍能正常工作而未有脫序之行為,然被告
因服藥不規則,致病情難以控制,而以裸露生殖器無故侵入
其住處附近之國小校園教室,並在教室內為自慰行為,影
校園教師及學生之安全,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有不良
影響,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因一時未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
情所為之上開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其所犯致生社會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加油站洗車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9000元至1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未按 時服藥控制病情,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應俱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鑑定報告載明,被告於113年5 月接受居家訪視長效針劑及相關藥物治療後,雖仍有觀察到 殘餘精神症狀,惟可相對穩定於加油站洗車工作,上述行為 未再發生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 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以及被 告就本案行為尚屬偶然發生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 念薄弱而觸法,故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 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法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