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城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王金城與楊阿德為鄰居關係,緣王金城因不滿楊阿德之孫在其位
於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路2段住處(住址詳卷)前燃放鞭炮,遂與
楊阿德發生口角,王金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
日18時44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徒手毆打楊阿德臉部,致楊阿德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因而影響視力,造成其左眼視
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王金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
回住處拿取鐮刀1把,向楊阿德及其妻陳秀蘭作勢揮砍,並恫稱
:看我的厲害等語,致楊阿德、陳秀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金城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27
7、283-285頁),核與告訴人楊阿德(以下逕稱其名)於偵
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陳秀蘭(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訴、證人楊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33
、37-38頁、偵卷第43-44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現場照片、楊阿德受傷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持鐮刀
揮砍之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花蓮慈濟醫院113年8月16日
慈醫文字第1130002356號函暨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花蓮
慈濟醫院114年6月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1749號函暨病情說
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3、49-53、57、59-73頁、院卷
第81-143、269-27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被告毆打楊阿
德之犯行,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此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院卷第79-8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院卷第223、224、284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楊阿德、陳秀蘭,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毆打楊阿德
之犯行固非可取,惟酌其與楊阿德原為鄰居,係因不滿楊阿
德之孫在其住處前燃放鞭炮,而與楊阿德發生口角,一時情
緒難耐才揮拳相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非惡劣、殘暴不
堪。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洽談調解,終以
新臺幣66萬元與楊阿德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憑(院卷第
65、175、197、233、241-244頁、附民卷第107、109頁),
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本案科最輕刑度仍屬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徒
手毆打楊阿德,終致楊阿德左眼受前述不可回復之重傷害;
復率持鐮刀作勢揮砍、以言語恫嚇楊阿德、陳秀蘭,導致渠
等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有前述與楊阿德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本
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正面評價;參以楊阿
德表示本件其不再追究,且楊阿德、陳秀蘭均到庭表示對於
被告本案刑度、是否給予緩刑皆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287
頁)。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8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28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 害人洽談調解,嗣與楊阿德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全部履行完畢 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有悔意;而楊阿德、陳秀蘭均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 並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28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後亦 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 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鐮刀1把,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院卷第284頁),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