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枝成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黃定南
鄭百軒
董睿翊
曾念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南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睿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 Pro手機(IMEI:○○○○○○○○○○○○○○○
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IMEI:○○○○○○○○○○○○○
○○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枝成、鄭百軒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定南因友人鄭百軒遭毆打對施勝郎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
傷害之犯意,聯繫友人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由本院另
行審結),並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約定由
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製造假行車糾紛藉機下手毆打施勝
郎,並由黃定南提供施勝郎住家照片予曾念祖。謀議抵定,
董睿翊及曾念祖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
22日17時許,先由董睿翊搭載陳嘉洋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施勝郎位於花蓮縣○○鄉○○○○段00號
住處前騎樓阻擋出入,並留下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嗣曾念祖於同日17時37分許到場,並與董睿翊、陳嘉洋
在上址附近之德聯咖啡店等待施勝郎返回住處。施勝郎於同
日19時1分駕車返回住處,見住處門口遭停放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阻擋出入,遂撥打所留聯絡電話請董睿翊移
車,董睿翊接獲電話後即與陳嘉洋、曾念祖於同日19時5分
許前往施勝郎住處,藉口施勝郎口氣不佳,董睿翊、曾念祖
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施勝郎
住處並徒手毆打施勝郎,曾念祖復以水管丟擲施勝郎,致施
勝郎受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結膜下
出血等傷害,得逞後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旋即搭乘董睿
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黃定南將上
情告知鄭百軒,鄭百軒即表示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所使
用手機應儘速更換,並透過吳昌衡(由本院另行審結)通知
曾念祖至手機行更換手機。
二、案經施勝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
定南、董睿翊、曾念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黃定南雖就傷害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教唆傷
害之犯行,辯稱:其僅向曾念祖、董睿翊、陳嘉祥抱怨,可
能有叫曾念祖、陳嘉洋打告訴人施勝郎,不清楚曾念祖、陳
嘉洋聽完之後續行為,其沒有提供報酬要求曾念祖、董睿翊
、陳嘉祥教訓告訴人,不確定LINE暱稱「黃小明」是否為其
本人,忘記有無教唆董睿翊打人,其認為其僅係抱怨而非教
唆云云。
⒉訊據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侵入告訴
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並就傷害、侵入住宅為認罪之表示,
惟否認收受金錢預謀犯案。被告曾念祖辯稱:本案係臨時起
意,黃定南係因另案詐欺始提供資金更換手機,陳嘉祥傳送
「他大概6點回家」係指董睿翊、陳嘉祥之女友而非告訴人
,不知道為何黃定南會傳告訴人使用車輛、住處照片給其,
其在警詢中所述係虛構,「1個人大概分到3萬多,你不是領
了嗎?」不是黃定南講的;換手機的錢則是吳昌衡借其的云
云。被告董睿翊則辯稱:沒有人教唆其,其係偷聽到黃定南
講話認為告訴人很過分,而自行找陳嘉洋教訓告訴人,其不
認識曾念祖;警詢時講是黃定南教唆係因警察問題模稜兩可
云云。
㈡經查,被告黃定南因被告鄭百軒遭毆打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同案被告陳嘉洋於112年4月22日17
時許,先由被告董睿翊搭載被告陳嘉洋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段00
號住處前騎樓,並留下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嗣
告訴人於同日19時1分駕車返回住處,見住處門口遭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出入,遂撥打所留聯絡電話
請被告董睿翊移車,被告董睿翊接獲電話後即與同案被告陳
嘉洋、被告曾念祖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藉口
告訴人口氣不佳,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基於傷害、無故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徒
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曾念祖復以水管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
等傷害,得逞後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同案被告陳嘉洋旋即
搭乘被告董睿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嗣被告鄭百軒知悉上情後,即透過被告吳昌衡通知被告曾念
祖至手機行更換手機等節,業據被告黃定南(見本院卷㈠第2
75頁、第277頁,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2頁)、曾念祖(見
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6頁、第503頁,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
312頁)、董睿翊(見本院卷㈠第275頁、第277頁,本院卷㈡
第311頁至第312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
下稱偵卷2〉第142頁至第146頁、第282 頁至第285頁,本院
卷㈠第493頁至第503頁)、同案被告鄭百軒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見吉警偵字第1120010361號卷〈下稱警卷〉第30
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㈡第311頁
至第312頁)、同案被告陳嘉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
警卷第50頁至第57頁,偵卷2第202頁至第207頁)吻合,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
鄭百軒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者:吳先生)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4頁)、被告董睿翊指認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43頁)、被告曾念祖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者
:沒有其他成員及黃小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0頁至第98
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7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18頁)、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受搜索及
執行人:黃定南)(見警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
第141頁)、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執行人:董睿翊)(見警卷
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4頁)、行動通訊裝置採
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62頁、第164頁)、本院搜
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執行人:曾念祖)(見警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警方製
作之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經路段時間(見警卷
第177頁至第250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2第10頁至第11頁)、花
蓮慈濟醫院112年7月6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959號函暨函附
之病歷資料(見偵卷2第153頁至第185頁)、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112年8月21日新警刑字第1120012480號函暨函附之
職務報告及訪查記錄表(見偵卷2第210頁至第213頁)、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
㈢被告黃定南確以每人3萬元之代價教唆被告董睿翊、曾念祖製
造假停車糾紛毆打告訴人,被告董睿翊、曾念祖依事前計畫
毆打告訴人後,向被告黃定南領取報酬2萬元並至指定手機
行更換新手機等節,業據: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認識黃枝成、
鄭百軒,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案發當日我返回住處發現有
一輛車擋在騎樓出入口,我打電話請對方移車,對方口氣很
像在找碴,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走過來後,董睿翊、曾
念祖站在我兩側,陳嘉洋站在我車旁,董睿翊來就很衝說我
口氣不好,我說剛剛是我的助理,董睿翊、曾念祖就打我,
一路從騎樓打到我家中,鄰居說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埋
伏在咖啡廳;曾念祖打我的肚子、左眼,臨走前又拿水管丟
我;陳嘉洋只有在旁邊把風,沒有打我或進入我家,但也沒
有阻止曾念祖、董睿翊;咖啡廳老闆說董睿翊、陳嘉洋、曾
念祖於咖啡廳打烊後還到加油站等候;「黃小明」傳送予曾
念祖的住家照片是我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3頁至第499頁
)明確。
⒉證人即被告曾念祖亦於①警詢中證稱:案發前約3日下午近晚
上,黃定南打電話給其表示有賺錢之機會,其便前往巨集建
材行,現場有陳嘉洋、黃定南和另1人,黃定南便持告訴人
臉書照片問其是否認識告訴人,其表示不認識,黃定南便說
要用行車糾紛方式弄告訴人,這件事處理好後就拿錢給其等
;112年4月20日議定分工,由其與董睿翊負責毆打告訴人,
陳嘉洋負責勸架、報警,案發當日下午其前往巨集建材行,
黃定南表示董睿翊、陳嘉洋已經出發並傳3張告訴人住處照
片給其,其便駕車去咖啡廳找董睿翊、陳嘉洋並在該處等告
訴人,董睿翊是故意將聯繫方式留在車上讓告訴人撥打;其
大概拿到3萬元,第一次是112年4月24日在雅筑汽車旅館黃
定南拿1萬元給其,董睿翊、陳嘉洋手上也有錢,112年4月2
7日其至中華路013手機店更換手機再至雅筑汽車旅館拿1萬
元,「黃小明」是黃定南,「志哥」是陳嘉洋,其詢問黃定
南說「哥,還沒領嗎?事件到現在已經10天了…」係詢問黃
定南打人的全部報酬是多少等語(見警卷第70頁至第74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志哥」之對話紀錄係其與陳嘉
洋之對話,「黃小明」則是黃定南,具體接到黃定南LINE電
話時間其忘記了,但其到巨集建材行確實有聽到黃定南講告
訴人的事,其案發前有和黃定南說好要幫黃定南出氣,黃定
南是在建材行以「可不可以幫我處理一個人?」叫其打告訴
人,當時還有董睿翊、陳嘉洋在場並當場約定董睿翊、陳嘉
洋與其一起教訓告訴人,具體約定日期不記得了,黃定南有
傳一張告訴人照片問其要不要教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9頁
至第154頁)。
⒊觀諸「黃小明」與曾念祖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12年
4月15日20時24分)曾念祖:你是?」「黃小明:南」「(1
12年4月18日7時52分)曾念祖:到了」「(112年4月18日19
時43分)曾念祖:南哥我晚點再去唷」「(112年4月21日15
時51分)黃小明:(1名男子側面照、ATY-7886號車輛照片
、住處外觀照片)」「(112年4月21日15時52分)曾念祖:
OK貼圖」、「(112年4月25日)黃小明:(傳送某社團負責
人被三男子當街重襲受傷新聞擷圖)刪、看完刪」「曾念祖
:OK貼圖」「(112年5月3日)曾念祖:哥,還沒領嗎?事
件到現在已經10天了」「黃小明:一個人分到大概3萬多,
你不是領了嗎?」,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86
頁至第98頁);又被告與不明人士LINE對話紀錄略以:「(
112年4月21日22時59分)曾念祖:志哥我念祖(阿祖)」「
(112年4月21日22時59分)不明:嗯嗯」「(112年4月21日
11時)曾念祖:明天一樣嗎?」「(112年4月21日23時)不
明:嗯嗯」「(112年4月21日23時)曾念祖:那明天我直接
去哪裡?」「(112年4月21日23時1分)不明:和平路」「
(112年4月21日23時1分)曾念祖:幾點?」「(112年4月2
1日23時2分)不明:3:30」「(112年4月21日23時2分)曾
念祖:好」「(112年4月21日23時22分)曾念祖:志哥,這
個時候他都沒有出去的習慣嗎?」「(112年4月22日2時許
)不明:嗯嗯」「(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不明:我們出
去時再聯絡你」「(112年4月22日15時32分)曾念祖:好,
我知道了」「(112年4月22日15時32分)不明:5:00左右
」「(112年4月22日15時46分)曾念祖:好,今天怎麼這麼
晚?」「(112年4月22日16時20分)不明:他大約6:00左
右回家」「(112年4月22日17時33分)(曾念祖語音通話)
」「(112年4月22日17時33分)不明:花蓮縣○○鄉○○路○段0
0號」「(112年4月22日17時34分)曾念祖:(讚貼圖)」
,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
堪信被告曾念祖確收受「黃小明」約3萬元報酬而與「志哥
」事前謀議毆打告訴人。
⒋復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董睿翊於道路旁均無人停車情
形下,仍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前騎樓,被告董睿翊、同
案被告陳嘉洋抵達咖啡廳後,同案被告陳嘉洋於112年4月22
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嗣被告曾念祖於同日17時37分許抵
達咖啡廳,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於同日18
時27分離開咖啡廳,告訴人於同日19時1分撥電話要求移車
,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遂前往告訴人住處
騎樓,由被告曾念祖、董睿翊進入告訴人住處、下手毆打告
訴人,同案被告陳嘉洋則在旁觀望等節,亦有上開擷圖可證
(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足見被告董睿翊係刻意將車
輛停放告訴人住處前,並與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於
咖啡廳用餐完畢後仍於現場埋伏等待告訴人返家。
⒌承上,證人即被告曾念祖證稱「被告黃定南以3萬元代價唆使
其與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以製造停車糾紛方式藉機
毆打告訴人,並傳送告訴人住處照片給其」等情,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吻合,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曾念
祖與「黃小明(即南、南哥)」、「志哥」之LINE對話紀錄
相符;被告黃定南復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董睿翊、陳嘉洋、
曾念祖為朋友關係,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平時會去巨集
建材行聊天,其知道告訴人被打的事,是董睿翊、陳嘉洋、
曾念祖其中1人跟其說的,其有拜託董睿翊打告訴人,有請
董睿翊幫其處理告訴人,其係因為挺友人鄭百軒故幫鄭百軒
出氣始指示董睿翊毆打告訴人,其有拜託董睿翊打告訴人等
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被告董睿翊於警詢中自承:
扣案手機是112年4月25日在中華路013手機店買的,是黃定
南要其去傷害告訴人,是在吃飯時講的,其不認識曾念祖等
語(見警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無違,堪信證人即被
告曾念祖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被告曾念祖另辯稱
「黃小明」非被告黃定南云云,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上
開對話紀錄相悖,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⒍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曾念祖固於警詢中、偵查中供證稱:其和綽號「志哥」
的陳嘉洋、董睿翊在德聯咖啡吃飯,後來董睿翊接到電話,
其等一起返回停車點,因認告訴人口氣不佳而毆打告訴人,
本案無人指使;其係看告訴人不爽而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
當日與陳嘉洋、董睿翊約吃飯始臨時起意,其於112年5月3
日供稱係黃定南出錢指使係因與黃定南吵架,黃定南傳告訴
人住處照片與本案無關;志哥好像不是陳嘉洋,吳昌衡因為
做詐欺才叫其換手機,吳昌衡跟其討論3萬元報酬是做詐騙
的錢,無人要求其打告訴人,告訴人答應給其20萬元要其改
口云云(見警卷第60頁至第69頁,偵卷2第254頁至第259頁
、第271頁至第2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明:他
大約6:00左右回家」是講董睿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董睿翊、陳嘉洋約定吃
飯,因為尖峰時間無車位而將車停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告訴
人打電話和董睿翊吵起來,接著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當
天是其約董睿翊、陳嘉洋,LINE中其說「志哥你這個時候他
都沒有出去的習慣嗎」是指陳嘉洋的女友,因為陳嘉洋的女
友不跟他出去,「不明:他大約6:00左右回家」也是講陳
嘉洋的女友,忘記為何黃定南傳建物照片給其,其係本案發
生後始知告訴人與黃定南有糾紛,黃定南才傳新聞給其;(
改稱)之前黃定南有聊到告訴人,又發生停車糾紛就順便教
訓告訴人幫黃定南出氣,後來和黃定南講3萬元是講包工的
薪水;其係透過死亡的友人「趙威蘭」找到告訴人,告訴人
在警察局外說要給錢讓其把事情講出來,其才虛構,事前沒
有約定而係突發狀況,3萬元是做詐騙的薪水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123頁至第155頁)。惟被告曾念祖上開供、證述前後
矛盾,復無法合理解釋被告黃定南於案發前傳送告訴人住處
照片、案發後傳送新聞擷圖並給予約3萬元報酬之理由,亦
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董睿翊於路邊無人停車情形下刻意將
車輛停放告訴人住處騎樓之情有違,被告曾念祖上開供、證
述已非可採。況被告曾念祖於同案被告陳嘉洋表示約15時30
分時即再次確認「他」於上開時段有無外出習慣,同案被告
陳嘉洋復因「他」18時始返家而改約17時許;被告曾念祖於
17時37分許始抵達咖啡廳,3人並於咖啡廳結束營業後逗留
至19時告訴人返家為止;被告曾念祖復於本案發生後第10日
詢問被告黃定南稱「哥還沒領嗎?事件到現在已經第10天了
」,並經被告黃定南表示「一個人大概分到3萬多,你不是
領了嗎」等節,均如前⒊⒋所述,足見訊息中「他」顯係指告
訴人且被告黃定南所提供3萬元確係毆打告訴人之報酬,益
徵被告曾念祖上開供、證述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②被告黃定南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跟曾念祖、董睿翊、
陳嘉洋表示告訴人很可惡,但忘記有無叫曾念祖、董睿翊、
陳嘉洋去打告訴人;沒有找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去打告
訴人,不清楚「黃小明」與被告曾念祖之對話是否為其與被
告曾念祖之對話;可能有叫曾念祖、陳嘉洋去打告訴人,應
該是其抱怨給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聽,但之後三人行為
其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本
院卷㈡第3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時間太久有一
點忘記,其應該沒有於112年4月19日傍晚於巨集建材行與曾
念祖、陳嘉洋、董睿翊聚會,其平時會與曾念祖、陳嘉洋、
董睿翊聚會;有點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聽曾念祖、陳嘉洋、
董睿翊其中一人提及告訴人被打的事,忘記有沒有說拜託小
董打告訴人的事,忘記LINE暱稱是否為「黃小明」,應該是
;董睿翊有聽到其說的話,其原本跟董睿翊說告訴人很機車
,不知道董睿翊會去打告訴人,不記得尚有何人在場,其沒
有指使曾念祖、陳嘉洋、董睿翊打告訴人,其在警詢時說有
拜託董睿翊去教訓告訴人是指其抱怨時董睿翊有聽到,其係
後來派出所通知去做筆錄始知上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1頁
至第327頁)。惟被告黃定南上開供、證述與其警詢中之陳
述不符,且被告黃定南於警詢中多次表示被告董睿翊係受其
「拜託」始毆打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
第21頁),而與「董睿翊聽其抱怨擅自毆打告訴人」迥然有
異而無口誤之可能;況被告黃定南果未提供報酬教唆被告曾
念祖、董睿翊、陳嘉洋下手毆打告訴人,豈有可能於案發前
傳送告訴人住處照片予被告曾念祖,復於被告曾念祖於案發
後第10日詢問本案報酬時表示業已發放3萬元報酬,被告黃
定南上開供、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
③被告董睿翊則於112年4月22日、112年5月1日警詢中供稱:其
與友人約好去咖啡廳,剛好在和平路看到德聯咖啡廳,因為
其倒車技術不佳,故將車輛斜停於告訴人住處騎樓並留下電
話,嗣告訴人撥電話要求移車,其認為告訴人口氣不佳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與友人曾念祖毆打告訴人,綽號「阿智」
的陳嘉洋則在旁勸架;其約陳嘉洋兜風,曾念祖是陳嘉洋打
電話叫來的;扣案手機是112年4月25日在013手機行買的,
因為舊手機鏡頭摔壞才買的云云(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偷聽到黃定南的對話認
為告訴人很可惡而為本案犯行,曾念祖怎麼去的其不清楚;
沒有人教唆其,扣案手機是其自己買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
77頁,本院卷㈡第307頁、第3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其未於112年4月19日傍晚於巨集建材行與曾念祖、陳
嘉洋、黃定南聚會,僅有與陳嘉洋、黃定南聚會,不認識曾
念祖,案發當日是陳嘉洋找曾念祖去的,其在警詢稱黃定南
有拜託其打告訴人意思是無人教唆,只是聽到黃定南講到此
事,其覺得告訴人怎麼可以這樣就私下找陳嘉洋去打告訴人
,警詢會說是黃定南教唆係因警察問題模稜兩可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327頁至第330頁)。惟被告董睿翊於112年5月7日警
詢供稱:「(問:為何你會傷害施勝郎?)是黃定南要我去
打施勝郎的」「(問:黃定南於筆錄供稱『我拜託小董打施
勝郎的』是否有此事情?)有此事情」,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警員所詢問題清楚明確而無
誤認之可能,且被告黃定南確以每人2萬元及手機1支為代價
教唆被告曾念祖、董睿翊為本案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⒌
所述;被告董睿翊供、證稱其係因警員問題模稜兩可始稱係
被告黃定南教唆、實際上係偷聽到被告黃定南抱怨始為本案
犯行、扣案手機係自行購買云云顯不可採。
㈣至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縱未構成
重傷害亦應成立重傷害未遂云云。惟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前就告訴人傷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是否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經該院覆以:告訴人經治療後
,於112年5月13日門診視力左0.9、右0.9,眼壓右12、左16
mmHg,眼底無出血無視網膜剝離等節,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
說明書可證(見偵卷2第154頁),足見告訴人雙眼經治療後
與常人無異,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情形,
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⒉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
人重傷之故意為斷。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
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
、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
、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
礎。查被告董睿翊、曾念祖係徒手攻擊告訴人腹部、眼部,
被告曾念祖復執軟質水管丟擲告訴人,攻擊時間僅約40秒等
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㈢⒈所述,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稽
(見警卷第116頁);告訴人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董睿翊
、曾念祖有打我的頭,曾念祖打我的左眼把我打倒,我倒地
後有人踢我胸口,臨走前曾念祖拿水管丟我左肩等語明確(
見偵卷2第144頁至第145頁),則以被告曾念祖、董睿翊係
受被告黃定南所託教訓告訴人之動機,未攜帶兇器而僅徒手
、持軟質水管攻擊,行兇時間僅40秒而未長時間持續攻擊,
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集中於左眼,然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尚攻
擊告訴人頭部、胸口、腹部、肩膀等處,復僅攻擊告訴人左
眼1次而未特意針對告訴人眼睛持續攻擊,足見被告董睿翊
、曾念祖所為僅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被告黃定南
則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難認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
祖有何重傷之故意。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黃
定南、曾念祖、董睿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
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
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
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
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
,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
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念祖、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
無仇怨,其等前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均係經由被告黃定南
之唆使始起意犯罪,而非其等本已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之心,
是應認被告黃定南為教唆犯。是核被告黃定南所為,係犯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核被告曾念
祖、董睿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定南本案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依上開判決意旨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黃
定南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與被告曾念祖、董睿翊等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稱被告黃定南所為尚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部分顯為贅載,併此敘明
。
㈡被告黃定南教唆被告曾念祖、董睿翊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
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教唆之罪處罰。
㈢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曾念祖、董睿翊所犯前揭傷害罪、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曾念祖、董睿翊所為之攻擊行為,
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曾念祖、董睿翊無自首之適用:
本案警員於112年4月22日19時10分接獲報案並取得監視錄影
畫面即鎖定被告董睿翊,而被告董睿翊於同日19時59分許始
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投案,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可證(見警卷第117頁);而同案被告陳嘉洋於同日21
時8分許已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供稱被告曾
念祖涉犯本案傷害罪,被告曾念祖遲至同日21時14分始至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投案,亦有同案被告陳嘉洋
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
、第117頁),堪信被告董睿翊、曾念祖自白犯行前,警員
已因監視錄影畫面、同案被告陳嘉洋之供述而對被告董睿翊
、曾念祖涉本案傷害犯行產生客觀合理之懷疑,依上說明,
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定南因被告鄭百軒遭
毆打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買兇教唆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傷
害告訴人;被告曾念祖、董睿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缺
錢花用而收受報酬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另
斟酌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就案
情避重就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定南、董睿翊
、曾念祖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5頁、第71頁
、第75頁至第107頁之1),暨被告黃定南自陳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無扶養負擔、在監無業、經濟狀況貧窮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6頁);被告董睿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父親、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6頁
);被告曾念祖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無扶養負擔、在監無業、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㈡第316頁),及檢察官、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
祖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
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念 祖因本案而獲得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及現金2萬元,被告董睿翊則因本案而獲得扣 案iPhone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現 金2萬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為被告曾念祖、董睿 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枝成與告訴人因故早有嫌隙,告訴人 與被告黃定南、鄭百軒、同案被告吳昌衡、被告董睿翊、同 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則素不相識,嗣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3月5日14時至15時許,與其友人唐耀東因唐耀東前與被告 黃枝成講電話遭掛電話之事發生不愉快,而一起至被告黃枝 成所經營、位在花蓮縣新城康樂村之洄瀾灣餐廳,欲與被告 黃枝成解釋,惟告訴人、唐耀東等候20分左右,被告黃枝成 出現後在場發生爭吵口角、砸店等事而再生嫌隙(下稱洄瀾 灣事件糾紛)。嗣被告黃枝成於112年4月19日至22日17時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告黃定南、鄭百軒共同謀議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黃定南與同案被告吳昌衡、被 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及被告曾念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決定由被告黃枝成出資透過被告黃定南支付各2萬 元及更換新手機為酬勞(代價),由被告黃定南或同案被告 吳昌衡聯繫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及被告曾念祖下手 毆打傷害告訴人,之後即由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及 被告曾念祖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17時許 ,先由被告董睿翊搭載同案被告陳嘉洋,將車牌號碼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