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29號
HLDM,113,原侵訴,2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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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3108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3108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代號BS000-A113108B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為代號BS00
0-A113108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女)之大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乙女於113年8月間為15歲之少年,仍
於113年8月6日10時許,前往乙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
(地址詳卷),見乙女入睡,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
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以徒手隔著
褲子撫摸乙女生殖器之方式,對乙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
逞。嗣乙女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
甲男、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即乙女之母(代號BS000-A1
13108A,下稱丙女)、證人即案發時為乙女之男性友人林○
祥(00年0月生,下稱丁男)、證人即被告配偶鄭○珍(下稱
戊女)等人之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或完整記載
,分別以上開代號代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詳卷),且就乙女之住處地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亦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乙女丁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後,並無與
審判中不符而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
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
結之證人,如已踐行上述程序,該證人本於任意性之證述,
即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年紀未滿16
歲而否認證人乙女丁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8頁】,然證人乙女(00年0月生)丁男(00年0月生
)於113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因其等均未滿16
歲(見不公開卷附之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或全
戶戶籍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
得令其具結,是證人乙女丁男上開偵訊時之證述,雖均未
經具結,然依證人乙女於113年10月23日10時5分、證人丁男
於113年10月23日11時7分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乙女
丁男為證述前,已告知「因未滿16歲,無庸具結,惟需據實
陳述」,可徵檢察官係將乙女丁男先後分開作證,排除證
人彼此間相互勾串、干擾之可能,並告知證人雖無具結仍須
據實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爭執檢察官對於前開證人
有違法取證情事,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上
開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乙女丁男
偵查中本於任意性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女、丁
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3至192頁),已
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應認已經合
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㈢除前開說明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或證明
係非真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其為乙女大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乙女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在花蓮縣瑞
穗鄉住處,並無前往乙女住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乙女為被告胞弟之女兒,被告胞弟往生後,乙女先後與被
告母親、乙女姑姑及生母即丙女同住,被告與乙女或其家人
並無交集,對乙女印象停留在國小、國中,未與乙女接觸,
案發當日被告上山砍草,下山後與配偶在家,並未前往乙女
住處;㈡丙女交往過幾任男友,「大伯」僅為一統稱,較可
能為丙女周遭之友人,乙女對來往其住處年紀較大之人可能
均泛稱大伯,非指無往來之被告;㈢本案僅有告訴人乙女
一指訴,不足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丙女配偶(已歿)之胞兄,並為乙女之大伯,且乙女
案發時為15歲之少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乙女丙女
審理時陳述相符(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並有乙女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又乙
女於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
駐所報案稱案發當日10時許在家中熟睡遭大伯用手於外褲撫
摸下體之事實,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不公開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依據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乙女為乘機猥褻行為:
 1.乙女指訴遭被告乘機猥褻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媽媽房間內
睡覺時,被告到房間內,隔著褲子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並
於偵訊筆錄用人體圖(青少女)圈出女性下體陰部之部位,
故事後至派出所報案前,有以通訊軟體傳送「我又被摸下面
了」等語予丁男,並由丁男陪同於同日16時許至警局報案等
語(偵字卷第19至22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遭大伯即被告分別於姑姑家及媽媽
家侵犯,於113年8月6日當天早上10點,係於媽媽家中遭侵
犯,那時候在靠近廚房的媽媽房間內睡覺,突然感覺有人在
摸我生殖器官,就被驚醒,當時媽媽外出,僅剩伊與大伯在
家,但驚醒後的情節忘記了,有與同學去警局報案等語(本
院卷第173至186頁)。
 ⑶綜觀上開乙女證述內容,其就案發之時序、案發場景及環境
、當時處於熟睡之狀況、被告隔著褲子撫摸之部位及其遭侵
犯事後之反應等詳細被害情節均能具體描述,非僅空泛指證
,衡以乙女之年齡、對身體部位之理解程度,並佐以乙女
案發後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為心理衡鑑,乙女
同年齡族群相比,智能落於中下程度(FSIQ=80),且工作
記憶指數落於邊緣程度範圍,並低於語文理解、處理速度、
流體推理之指數,有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報告
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
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等節,尚能清楚記憶及描述,倘非
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乙女之智力
程度、相對弱勢之記憶能力,應難就前述被害情節始終具體
詳細陳述;而被告自承認為乙女可憐,會關心乙女並送菜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既稱平時有對乙女接濟之
舉,衡情乙女自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動機;至乙女固就
遭被告趁其熟睡撫摸下體驚醒後之細節無法清楚記憶而為陳
述,然乙女記憶能力相對弱勢,且於本院審理時作證(114
年6月5日)距離案發時已近1年,其就主要構成犯罪要件事
實以外的細節無法清楚記憶,未違背常情,就其於上開事實
欄所示之時、地,被告趁其熟睡時有以手隔著褲子撫摸其生
殖器之行為等主要情節,前後均證述大致相符,堪認乙女
開證述屬實,難認虛妄。  
 ㈢乙女之上開指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而具可信性:
 1.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
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
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
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無具結能力之
證人之證言,並非絕對無證明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其
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其證言是否可信之取捨依據。倘證人陳
述之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
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都是利用送菜到伊住處名義接
乙女,每次送菜都會在住處待一下子,至少1小時,大部
分是白天約9至10點,案發當日被告有至伊住處,經被告詢
乙女在何處,有告知被告乙女在睡覺,被告就往房間看,
後被告請伊去買東西,只剩乙女在家,被告趁此機會接近乙
女,嗣後乙女與其同學至分駐所報案始知悉乙女發生之事情
等語(警卷第49至55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會經常送菜
至家裡,1週約2至3日,每次送菜時間都是早上,案發當日
早上被告有送菜至伊住處,有看見被告在房間門口偷看乙女
,但當時沒有進去房間,因被告給錢叫伊出去買檳榔,伊就
外出,剩被告與乙女在家,雖然不放心乙女單獨與被告在家
,但想說被告只有在房間外看乙女,不知道被告會偷摸乙女
,仍然外出,事發後有警員打電話給伊始知悉乙女有去報案
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93至200頁),就被告會送菜至乙女
丙女住處、到訪時間、案發當日被告到場後丙女外出僅留睡
覺之乙女與被告在住處等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且所稱被告會
以送菜名義至乙女丙女住處拜訪等節,與被告於審理時自
承:丙女每次都跟伊要菜,小孩子(乙女)很可憐,伊才給
菜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及被告配偶戊女於審理時證稱:
丙女會要求及詢問大哥有沒有菜,有多的菜就會由被告送去
乙女丙女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第276頁)相
符,已徵丙女前揭所述具相當之憑信性,非憑空杜撰,雖所
述被告到訪之頻率、於案發當日上午有至乙女住處等情與被
告所辯及戊女證述歧異,然衡諸丙女與被告所稱因送菜到訪
之情節一致,丙女既受被告幫助,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
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且丙女始終堅稱其在場時僅見被告在
乙女房間觀望,因外出係事後知悉乙女報案,未在場見聞被
告撫摸乙女下體,倘丙女有意入被告於罪,大可誇大所述情
節以達其目的,惟其所證案發當日並無描述被告有進入房間
撫摸乙女、與乙女對話或乙女有何情緒反應之情事,足徵丙
女證述之內容有相當可信度。而乙女前揭證述案發時丙女
出,屋內僅有被告與乙女在場等節,與丙女上開所述吻合,
乙女所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至案發現場乙情,應認屬實,足
以採信。
 ⒊證人丁男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乙女國中1至3年級都是同學,
案發當日乙女有以IG與伊對話,乙女說早上醒來時,發現被
告其摸身體,乙女當時覺得很噁心、很難過,乘坐公車去報
案時,乙女有說非常不喜歡被這樣對待等語(偵字卷第37至
38頁);於審理時證稱:乙女於案發當日10時左右傳訊息告
知被侵犯,伊約當日12時許看到訊息後回覆,伊當日下午與
乙女見面,乙女告知伊被大伯侵犯很多次,已經忍受很久,
心情非常不好,伊沒辦法一直看著事情這樣發生,就帶乙女
報案,乙女原本不太想去報案,是伊主動帶乙女去,坐公車
到警局過程中,乙女表示早上醒來時大伯撫摸其生殖器官
並說「妳媽媽不在家,我可不可以做什麼」等語,乙女覺得
噁心,覺得難過、情緒低落,有悶悶不樂的感覺等語(本
院卷第187至192頁),就乙女以通訊軟體及見面告知遭被告
撫摸生殖器之過程、乙女事後情緒反應及前往報警等情節,
前後所述一致,並與乙女前揭所述相符,復佐以丁男提出之
IG對話紀錄所示,乙女於案發當日10時10分許傳送訊息予丁
男稱:「我『又』被摸下面了睡太熟沒感覺」、「很噁心」等
語,並傳送連續3個哭泣流淚之面容圖案,丁男於同日12時4
2分許回傳訊息稱:「幹」、「有時(『又是』之誤寫)那個
王八蛋歐」、「我的很想找那個王八蛋打他頭了」、「我可
以讓他斷子絕孫嗎」、「他住哪裡你跟我講」等語(偵字卷
第29頁),與丁男前揭證述乙女有送傳送訊息告知遭被告摸
下體、事發後情緒反應噁心、難過等情節相符,足認丁男
述堪認信實,當可憑採。
 ⒋乙女經心理衡鑑所呈情緒/人格評估結果,乙女「自評意外事
件衝擊量表分數為15分,雖未達到創傷反應標準,但在逃避
項目得分較高(=13),顯示個案面對過去負面事件因應方
式較為壓抑及迴避,屋樹人投射測驗結果則顯示個案較內向
壓抑,存有退縮及退化的心理防衛,自我功能運作可能較為
僵化、有強迫性,推測個案在面對發生的負面經驗因應方式
有限,以致適應不佳」,有前引心理衡鑑報告可證,所稱乙
女性格有內向、面對負面事件有壓抑、退縮及逃避傾向,與
證人丁男前揭證述乙女在事發後原本不想報案,係經丁男
勵、勸說,主動帶領並陪同乙女報案,乙女始願前往警局陳
述遭侵犯之情節相符,倘非丁男勸說、主動協助,乙女仍會
選擇逃避且隱忍不發,由前述乙女之性格及報案經過,更可
乙女絕無可能誣陷被告,況乙女事後之情緒反應與遭妨害
性自主之被害人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益徵乙女之上開證述
內容憑信性甚高,當可採信。
 ⒌綜上,本院審酌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其
證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
指,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擔保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
綜合上情,堪認乙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本案僅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
然其指訴內容前後矛盾,有明顯瑕疵,其餘丙女丁男所述
僅係轉述被害人口述內容,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然查:
 ⑴證人丁男前揭之證述中關於轉述聽聞自乙女陳述被害經過部
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惟關於乙女陳述當時之情緒反應、與被告相處
情形、陪同報案等節,得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乙
女陳述案發經過當時之心理、認知或採取之作為,案發過程
之合理性及乙女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等,其待證事實與各該證
人親自見聞或經歷等知覺具有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足為擔保乙女前述指證屬實之佐證;而丙女
前開證述均稱係由員警告知乙女報案遭被告性侵害情事,及
證述其在場時見聞被告到場之經過、舉措,並無轉述乙女
述之被害內容,非如辯護人所指稱證人丙女丁男所述均為
累積證據,而不得作為乙女指證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實無理由,難予憑採。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
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
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
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
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
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
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
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
,允屬常態。乙女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當時與丙女對話
之情節,表示沒有印象,並就其係聽見被告聲音而知悉摸其
下體之人為被告抑或有看到撫摸其下體之人為被告等節前後
未盡一致,然乙女就被告趁其熟睡時有以手隔著褲子撫摸其
生殖器之行為、時間、地點等主要情節均證述明確且一致,
縱使乙女證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不一,然考量乙女智能落
於中下程度、記憶偏弱,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
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乙女亦可能
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被害細節,致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
形,尚與事理之常無違,自不能以乙女就被害過程細節之部
分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難認有重大瑕疵,無損
乙女指述之可信性。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與乙女或其家人並無交集,未與
乙女接觸,案發時與配偶戊女上山砍草,返回後在住處,未
乙女住處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堅稱:伊平時與丙女無互動,亦無聯繫等語(
警卷第11頁),然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戊女到庭證述被告會應
丙女要求送菜至乙女丙女住處後,被告又改稱並坦認有前
述情節(詳前述),顯見其所述內容隨證據之浮現而有浮動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⑵被告所辯上開於案發當日上山砍草之情節,固與證人即被告
配偶戊女於審理時證述一致,然戊女就當日上山砍草之過程
,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案發當日有上山砍草,該山上是
位於能雅部落上面,玉里鎮的上德武,而被告從位於瑞穗鄉
瑞良住處至乙女丙女位於能雅住處,騎機車過去,需經過
1個部落跟1座橋,車程約15分鐘,案發當日是早上7時許出
發,約11時許返回瑞穗鄉瑞良住處,伊當時上山有攜帶手機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因耳朵問題,很少帶手機等
語(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而依據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
當日(113年8月6日)手機網路連線基地台地址移動紀錄,
可見自當日0時許至22時36分許,該門號網路連線基地台地
址均位於花蓮縣瑞穗瑞良,無任何變動,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存卷可查(不公開卷第
5至6頁),而衡以戊女證稱至山上約15分鐘車程,路程有相
當距離,且地點與其等瑞穗鄉瑞良住處位於不同鄉鎮,並非
鄰近其住處短時間內徒步可到達之處所,倘被告及戊女確有
從其住處移動至其等所稱位於玉里鎮上德武之山上,該門號
網路連線基地台地址應有變動,顯見被告所辯及戊女證述上
開情節之真實性確有疑義,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及戊女攜手
機上山時仍連網至其住處同一基地台地址,然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前述情節,自難以戊女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所辯內容既有可疑之處,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辯情
節屬實,本院即無從採認被告辯解屬實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丙女交往數任男友,「大伯」僅為一
統稱乙女對來往其住處年紀較大之人可能均泛稱大伯,並
非指被告等語。然查:
 ⑴經社工訪視乙女家庭,訪視後發現乙女之母丙女有交男友,
但住在新北市、工作,該男友返回玉里鎮期間,丙女會前往
與男友短暫居住等情,有花蓮縣政府保護個案乙女個案匯總
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60頁),未見丙女與多名男
性有複雜之交往關係,亦未見丙女有將男友帶回乙女住處居
住情事,辯護人亦無提出實據證明有此情事,此部分僅為辯
護人自行臆測,故其所辯乙女所稱之大伯為丙女交往之男性
友人乙節,已難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既坦承其為丙女配偶之胞兄,而為乙女之大伯,則乙女
稱呼被告為「大伯」,乃合乎親屬關係之稱謂,乙女就毫無
血緣關係之男性長者應無稱呼為「大伯」之必要及可能,辯
護人亦無提出實據證明乙女有將男性長者一律稱呼為「大伯
」之慣習,難憑辯護人之主觀猜測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稱:乙女平時對其均稱「大伯」等
語(警卷第12頁、偵字卷第47頁),而被告因送菜經常至乙
女、丙女住處業經認定如上,顯見被告與乙女有經常接觸之
機會,且乙女均以「大伯」稱呼被告,則乙女所指案發時日
撫摸其下體之「大伯」當指被告,而無指涉他人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又所謂乘機猥褻,須被害人受猥褻時,因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等相類情形,既無同意猥褻之理解,亦無抗拒猥褻
之能力,且被害人不能、不知抗拒之原因並非出於被告所為
而言。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
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查被告徒手隔褲子撫摸乙女生殖器,不僅在客觀
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其自身性慾為目的,
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利用乙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
,對乙女為猥褻行為,自然該當乘機猥褻之要件。再被告於
案發時為成年人,而乙女為15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為
乙女之大伯,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乙女出生時就認
乙女等語(警卷第8頁),並參以前述被告經常至乙女
處有與乙女接觸之機會,其縱未知悉乙女確實之年紀,仍得
知悉於案發時乙女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所為符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要件。起訴書雖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
褻罪嫌,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
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乙女之大伯業認定如上,2人間即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開所為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應
予補充,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僅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予以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與乙女具親屬關係,為
乙女長輩,本應對乙女善加關愛及保護,且知悉乙女於案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
,竟為逞其性慾,利用乙女熟睡不知反抗之際,對乙女為猥
褻行為而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屬
不該,殊值非難;⒊犯後否認犯行、卸責狡辯,迄今亦未能
賠償乙女之損失或獲得原諒,犯後態度不佳;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年紀與自述高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㈣未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被告年紀近80歲及對乙女家庭有一些照顧等情為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且本案宣告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予裁量緩刑之要件,然得否予以緩 刑,法院仍須審酌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被告為 滿足性慾,違反人倫,不顧乙女年幼之身心狀況,對乙女為 猥褻行為,犯後又否認犯罪,亦未與乙女和解或賠償,犯後 態度不佳,難認犯後已有悔悟,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施以矯 正之必要,故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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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