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18號
HLDM,113,原侵訴,1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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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2192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2192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一、BS000-A112192B(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並為BS000-A11219
2(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父
,為A女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其家族成員居住在花蓮縣玉里
鎮某址(地址詳卷,各樓層有獨立出入門戶),甲男與其家
人住於1樓,A女則與其父BS000-A112192C(下稱A父)、母B
S000-A112192A(下稱A母)住於該址2樓(下稱A女住處),
甲男則會於A父、A母外出工作時上樓照顧A女。甲男明知A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乘A父、A母於112年12月9、10日外出
工作,協助照顧及陪同A女過夜之際,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9日(週六)夜間某時許,在A女住處客廳內陪同
A女入睡時,誤認A女已睡著而不知抗拒,基於成年人對兒童
乘機猥褻之犯意,隔著A女內褲及以手伸進A女內褲裡撫摸A
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
 ㈡於112年12月10日(週日)夜間某許,在A女住處客廳內陪同A
女入睡時,誤認A女已睡著而不知抗拒,基於成年人對兒童
乘機猥褻之犯意,脫掉A女外褲、內褲後,以舌頭舔A女下體
,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
  嗣因A女於上述時間均尚未睡著,而知悉上情,惟因甲男為
其祖父,復因父母均外出工作,而不敢聲張,迨A女於112年
12月11日(週一)上學時,即將上情告知其級任導師李○○
下稱B女),經學校通報警方查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委由吳美津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及證人
A父、B女、林○○(為A女就讀學校之學務組長,下稱C男)、
D男(為被告之子、A父之弟),暨A女所就讀之學校,均僅
記載其代號,其姓名、校名及地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
卷第70、7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A女之祖父,於112年12月9日、10日A父、A
母外出工作時,於夜間在A女住處客廳陪同A女過夜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行。
 ⒈被告辯稱:禮拜六我沒有做,禮拜天時我也恍惚了,我也不
知道;伊沒有做,伊前面都講那麼多了,就按照前面說的,
伊也沒有辦法云云(院卷第280、344頁)。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指述需要有補強證據來補強,並
且刑事程序對於事實認定,證據必須要達到能夠證明通常人
對罪嫌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才可為有罪判決。本案依證人
A父、A母證稱有看過112年12月9日(下稱週六)晚間的監視
器,並均證稱除看見被告從所躺臥的位置起身走向電視櫃方
向,再左轉往陽臺玻璃門的方向走,之後走出監視器拍攝畫
面外,並無看到其他動靜,而依A女陳稱其週六晚間之睡姿
是頭朝向電視櫃,並不是腳朝向電視櫃,可知道被告於週六
晚上不可能對於A女有觸摸下體的行為;另依證人A女證稱其
於112年12月10日(下稱週日)晚間,係洗澡後才去睡覺,
並且週一到學校之前並沒有洗澡,故倘被告有A女所指於週
日晚上以舌頭舔舐A女下體之行為,則A女身上應該會有被告
口腔舌頭表皮細胞殘留,然本案經通報後,A女驗傷結果並
未發現其身上有來源於被告身體的表皮細胞,故A女此部分
之指述亦無補強證據;況且證人B女也有提到其班上的同學
已經有產生對於性的好奇,A女發展也比較成熟,有愛漂亮
、穿比較露的衣服的情況,懂得也比其他同學多,因此不能
排除A女是在週一第1、2節課中間下課跳完健康操後,基於
對於性好奇或同儕炫耀等原因而去陳述並不存在的受害事實
;此外證人C男也表達A女在陳述被害過程時,並沒有哭泣,
情緒是一切正常,且訪談紀錄編號五中顯示其在12月13日再
次與A女討論本案情形時,A女的情緒也都是正常的,因此較
大可能是A女實際並無如他所述的受害情節發生;此外依照
證人D男之證述,被告早就有幫忙帶家族小孩的經驗,有帶
過小孩人數有10位,頻率是每年5次以下,但在過程中除了
本案A女外,並沒有被反應有任何照顧不周或不當行為的情
事,可見被告並沒有特別對於小孩或是家族成員曾經有過任
何不當性接觸行為,很難想像在本案會發生如A女所述之狀
況;況依照證人B女的證述,A女在陳述後非常害怕,並有詢
問B女是否可以回到那個家,因此本案沒有辦法排除A女其實
是在描述這個不存在行為後,才發現他所說的事情是嚴重的
,並且會導致家庭失和、破裂,因此而產生害怕激動的情緒
,也因此一直詢問到底還有無可能回到這個家中。綜上,本
案是否確實存在被害情節發生有疑,請求鈞院依法推定被告
無罪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A女之祖父,2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A女為
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與其家族成員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某
址之樓房(各樓層有獨立出入門戶),被告與家人住於1樓
、A女及A父、A母住於該址2樓;A父、A母於112年12月9日、
10日外出工作,由被告協助照顧A女,並陪同A女於上址2樓
客廳入睡等情,業據A女、A父、A母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71-72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㈢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害情節之指證,均為一致:
 ⒈A女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9日、10日,阿公
陪我在2樓客廳睡覺,第一天晚上,我還沒有睡著,阿公
為我睡著,就到我睡覺的地方抱起我,有親我的嘴,親完後
就把我放在我睡覺的位置,然後就隔著褲子,摸我上廁所的
地方,也有把手放到我內褲裏面;第2天晚上我睡覺還沒有
完全睡著的時候,阿公不知道我沒睡著,就到我睡覺的位置
,脫掉我的褲子,舔我上廁所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59-61
頁)。 
 ⒉A女於審理時證稱:在禮拜六時,我還沒睡著,被告就走到我
睡覺的地方,抱起我,用手去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摸完後就
回去了;第二天時,被告又走到我睡覺的地方,脫掉我的褲
子,開始舔我上廁所的地方,舔完之後,就把我的褲子穿上
去,開始親我的嘴巴,親完之後被告就走了。事發當時我都
沒有睡著,有瞇瞇眼看,被告不知道我有沒有睡著。從一年
級入學開始,老師就會教導我們要保護自己的身體,不能隨
便讓別人觸摸上廁所的地方還有胸部,因為老師有說只要別
人有碰自己的身體,就要馬上跟信任的家長或是老師說,但
當時爸爸媽媽去臺中工作,而且是因為當時是在睡覺,伊不
敢起來打電話,且禮拜六發生後,因為我想說應該只有一天
發生這個事,所以沒有想到在禮拜天白天要趕快跟爸爸媽媽
說,後來是週一上課時去學校跟老師說,老師再幫我跟爸媽
說等語(院卷第269-280頁)。
 ⒊觀諸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A女就本案發生時
間、地點、經過、現場情況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
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主
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依本
案發生時A女年僅約7歲,且其為上揭證述時年僅約8至9歲,
其智識程度或思想尚未臻成熟,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
之具體經過、情形、感受等節,均能清楚記憶及描述;並參
酌A女證稱:伊會自己看電視,都看卡通;伊有手機,是用
來玩遊戲,不會用來看網路的影片;伊看過的影片中,並無
類似本案被告在伊睡覺時對伊所做不禮貌行為的情節等語(
院卷第279頁)。是依A女上揭證述情節,A女既未曾接觸超
出其年齡所能接觸之性資訊,則苟非A女親身經歷,因此留
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
無可能就上開案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堪認A女上揭證詞,
憑信性甚高。
 ㈣A女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
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
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
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
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
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
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
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B女於審理中證稱:伊是A女的班導師,有教班上的健康
教育課程,每學期性平區塊依規定要上4節課,會教導學生
哪些部位是重要部位,不能讓別人碰觸;伊曾因本案前往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做筆錄,原因是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
第2節下課A女跳完健康操後跑過來拉著伊的手,跟伊說被告
碰觸她私密處的事情,我當時非常驚訝,且發現A女非常的
恐慌,因為她一直問我:「老師,我還會回到那個家嗎?」
,伊從A女的表情、說話方式、說話的內容及害怕的情緒,
可以判斷A女這樣一直問伊是因為「害怕回到那個家」,而
不是辯護人所稱A女係因「擔心無法再回到那個家」,才一
直問伊上開問題;且伊在處理過程中曾打電話給A女的父母
,並有把電話拿給A女,雖然沒有放擴音,伊聽不到當下A女
跟父母說什麼,但伊發現A女跟他父母在講這件事情時一直
哭;因為當天A女爸媽在外地,伊不知道A女的爸媽從何處趕
回來,且因A女害怕回家,伊就跟A女說:「我跟你保證,你
一定不會再回到那個家裡,今天我一定會好好地把你交到你
父母手上」。後來快到傍晚,志工帶小孩去玉里榮民醫院
查,並說會把A女交給她爸媽,伊就將A女交給志工,後續怎
麼樣伊就不知道等語(院卷第311-321頁)。並參酌證人A母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老師跟我說A女被被告欺負,已經通報
社工,叫我們趕快回去,伊與A父於當日下午5點多到玉里榮
民醫院,伊有詢問A女經過,A女說在晚上睡覺時被告以為她
睡著了,就摸她還有舔她尿尿的地方,A女在講述時情緒上
很害怕,並啜泣,也不敢哭太大聲,然後一直發抖;伊從A
女上幼稚園時起,即跟A女說不可以讓別人碰妳的身體,連
爸爸都不行,只有媽媽幫妳洗澡時可以,但等到A女上幼稚
園大班時,伊就讓A女自己洗澡等語(院卷第286-287、291-
291頁)。本院審酌A女自上幼稚園起至本案發生時止,即持
續受母親及老師為相關性教育,而認知其自身私密部位為他
人所不得任意碰觸,然於本案發生後,因其父母外出工作,
且其尚在被告照顧中而有所顧忌,遂於週一上學得以脫離被
告掌控後,立即向其信任的導師B女陳述上情,以尋求協助
,並依其向B女陳述後,擔心其父母未及返家,而恐仍由被
告照顧,遂重複向B女詢問:「老師,我還會回到那個家嗎
?」之語;暨A女於案發後與其父母通話時一直哭泣之情緒
,及其在醫院時向A母陳述被害經過時所顯現啜泣、一直發
抖等害怕之情緒等情以觀,足認本案A女所為指訴確已有相
當佐證足以補強,自堪採信。
 ⒊又本案案發後,A父、A母即偕A女搬離原住處,另行於玉里鎮
租屋居住,A女並持續就讀相同國小,然因A女於案發後在校
成績退步甚大,且A父、A母因工作而需往返外縣市、國外,
復因無法安心將A女交由被告家族成員照顧,而頻繁由A母向
學校為A女請假,致影響A女就學權益,而為社工家訪並勸導
等情,有個案匯總報告可證(院卷第109-158頁)。是依A女
於案發後之學業表現,及A父、A母無法放心A女安全,而另
行租屋居住及於出差時偕同A女同往等情,俱足認A女指訴確
非子虛,而無構陷之虞。
 ㈤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女於週六被告對其為第1次為乘機猥褻
犯行後,因認此係偶發事件,且因其父母均在外出差,復顧
忌被告為其祖父,致A女未主動以電話向其父母求救;迨A女
於週日再次受害後,於週一上學脫離被告掌控後,即向其班
導師B女求助;暨A女求助後之相關創傷反應與情緒表現等
情,實難認A女有何蓄意構陷被告於罪,始陳述本案發生經
過之動機,故A女之指述已有相當之補強而得擔保其真實性
,其憑信性甚高。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依A父、A母證稱依週六晚間客廳的監視畫面,僅
發現被告曾從所躺臥的位置起身走向著電視櫃方向,再左轉
往陽臺玻璃門的方向走,之後走出監視器拍攝畫面外,並無
看到其他動靜,而依A女證稱其週六晚間之睡姿是頭朝向電
視櫃,並不是腳朝向電視櫃,可知道被告於週六晚上往陽臺
方向走的目的與A女無關,不可能對於A女有觸摸下體的行為
云云。查A女於案發時睡覺的位置,係在客廳面向電視方向
的左下方,A女係以在地板鋪著毯子為床,相關傢俱及A女睡
覺位置,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復有其於警詢中
所繪製的客廳相關位置圖可證(院卷第270-272頁、不公開
卷第39頁);又A女住處客廳雖有2部監視器之設置,惟其架
設位置對A女於案發時睡覺位置產生拍攝死角,而無從拍攝
案發當時A女所在位置狀況等情,業為證人A父、A母證述明
確,復有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陳報之案發現場及監視器位
置圖可證(院卷第85、286、295頁);再參酌A父證稱:攝
影機沒有拍到被告做什麼,只有拍到有人走過去,在A女睡
覺的地方待很久,被告當時也沒有抽煙、喝酒,我也不知道
被告待在那邊待這麼久在幹嘛(院卷第295-296頁);暨被
告於警詢中係辯稱:「我當時只是抱她而己」(警卷第9頁
),而未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辯稱其經拍攝朝陽臺方向
走去之目的係為前往陽臺等語。辯護人徒以A女住處客廳陽
臺設有洗衣機、冰箱、冷凍櫃、桌椅等物,為被告辯稱被告
係為前往陽臺等語,自無所據,難以採信。而依上揭A父證
述及被告供述之情節,被告朝A女睡覺位置方向走去及停留
之期間之舉止雖未為監視器所拍攝,然與A女證述週六被害
情節互核後,並未有何矛盾歧異之情,是A父、A母上揭證述
及A女繪製的客廳相關位置圖、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陳報
之案發現場及監視器位置圖,堪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
實亦得為補強。
 ⒉至辯護人辯稱A女證稱其於週日晚間洗澡後才去睡覺,且週一
到學校之前並沒有洗澡,然A女於週一經驗傷之結果,並未
發現其身上有來源於被告身體的表皮細胞,故A女就週日晚
上遭被告舔下體乙情,無證據補強云云。惟查,經審視A女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來驗傷前有無沐
浴、更衣、沖洗」欄,已經醫師勾選「有」;又A女之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上之「案發後採證前被害人有無沐浴
或清洗」欄,雖經勾選「無」,然依其「有無採集,請在括
弧內打(✔)」欄上,對於「1B:被害人之內褲檢體(不含
胸罩)」、「1C:微物檢體」、「3A:被害人外陰部(陰囊
及其周圍)棉棒」,均經勾選「無」(見不公開卷)。綜上
,可知不論A女於驗傷前有無洗澡,然A女經醫師評估後認無
採證必要,而未對其內褲、外陰部等處為檢體採證。從而,
本案自無被告身體表皮細胞在A女之內褲、外陰部等處被採
檢發現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辯護人另以證人B女提及其班上的同學已經有產生對於性的好
奇,A女發展也比較成熟,有愛漂亮、穿比較露的衣服的情
況,懂得也比其他同學多,因此不能排除A女是在週一第1、
2節課中間下課跳完健康操後,基於對於性好奇或同儕炫耀
等原因而去陳述並不存在的受害事實云云。姑不論辯護人此
部分純屬其臆測,且將B女證稱A女心智年齡較同班同學成熟
、愛漂亮及其穿衣偏好,逕延伸推論為A女有性成熟、性好
奇之情形,實失所論據;另本案A女遭家人性侵害之情節,
有乖倫常,為現今社會所不容,不論國內外皆然,此情又有
何可炫耀可言,實反於吾人一般之經驗。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是否為被告答辯之真意?有無考量兩性平權?其臆斷是否
對A女及其家人亦造成二次傷害?是否符合律師執行職務應
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之律師倫理要求(律師規範第
8條參照)?皆有可疑,實不足駁斥。
 ⒋再者,辯護人以證人B女證稱A女在陳述後非常害怕,並有詢
問B女是否可以回到那個家,因此本案沒有辦法去排除其實A
女在描述這個不存在行為後才發現他所說的事情是嚴重的並
且會導致家庭失和、破裂,因此而產生害怕激動的情緒,也
因此一直詢問到底還有無可能回到這個家中,而指摘A女指
述可能存有不實。然證人B女就此部分,係證稱其發現A女於
陳述被害經過後,非常的恐慌,並一直問:「老師,我還會
回到那個家嗎?」,而從A女的表情、說話方式、說話的內
容及害怕的情緒,可以判斷A女這樣一直問伊是因為「害怕
回到那個家」,而不是辯護人所稱A女係因「擔心無法再回
到那個家」,才一直問伊上開問題(見前揭㈣、⒉所述),而
上揭B女基於其親身經歷,並基於其與A女對話之理解所為之
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是辯護人於B女證述明確後,仍執此具狀辯稱A女是詢問
B女「是否可以回到那個家」(院卷第370頁),如此曲解B
女語意及其整體證述內容之辯駁,於訴訟上是否有利於被告
?有無違前揭律師倫理規範要求?俱有可議。
 ⒌至辯護人以證人C男證稱A女在陳述被害過程時,並沒有哭泣
,情緒是一切正常,且依訪談紀錄編號五顯示C男於112年12
月13日再次與A女討論本案時,A女的情緒也都是正常的,因
此較大可能是實際上並無如A女所述的受害情節發生云云。
惟證人C男已到院證稱:伊當時是學校的學務組長,112年12
月11日B女帶A女來找我,B女帶過來時有跟伊說A女在昨天跟
前一天晚上睡覺時,有遭被告摸她的重要部位;當時因為伊
跟A女是異性,不是同性別,便只請A女隔著衣服將手放在其
遭被告觸碰到的地方,A女便將手放在下體部位,比較詳細
的部分,因為不同性別的關係,我不方便當場問等語(院卷
第324頁)。本院審酌C男與A女係異性,且為學校學務組長
,因未曾對A女授課,而與A女間無何信賴關係建立,再參以
C男因與A女性別有別,而於提問時語多保留,是A女於向C男
陳述時無因情緒觸動而哭泣,自與常情相符,自不足據此推
論A女所述的受害情節係屬虛妄。
 ⒍末辯護人以D男證稱被告早就有幫忙帶家族小孩的經驗,有帶
過小孩人數有10位,頻率是每年5次以下,但在過程中除了A
女外,並沒有人反應被告有任何照顧不周或不當行為,可見
被告並沒有特別對於小孩或是家族成員曾經有過任何不當性
接觸行為,很難想像在本案會發生如A女所述之行為云云。
惟被告照顧其家族小孩時,小孩之性別、年齡、同時照顧小
孩的人數、照顧處所、照顧時段、有無其家人在場等情,與
本案皆有不同,自難以除A女外,被告未曾受家人為任何照
顧不周或不當行為之指摘,而反推被告對A女不可能有本案
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㈦至辯護人聲請將A女送轄區內具司法精神鑑定資格之醫療院所
,就A女本案之理解、表達能力及創傷反應、證詞可信度為
鑑定云云。惟查,A女就本案之理解、表達能力,已藉由本
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得確定A女對本案被告所為涉及碰觸
其私密部位,因其母親及師長反覆提點不得為他人任意碰觸
,而深植A女心中,是A女對被告所為之意涵,自然具有相當
的認知;且依A女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均針對問題回答,語意
亦甚明,而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自具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又
A女之創傷反應,既據證人B女、A母證述如前,自無待鑑定
;另辯護人聲請對A女證詞可信度部分為鑑定,涉及「測謊
」,而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
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
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
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
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
)、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
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完全仰
賴測謊結論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尚難排除有悖離事實真相
之危險性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A女證述情節憑信性甚高,且亦有補強證據及
擔保其真實性,已如前述,依前說明,實無從再以A女現下
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是辯護
人聲請對A女證詞可信度部分之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隔著A女內褲及以手伸進A女內
褲裡撫摸A女下體;及以舌頭舔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乘
機猥褻行為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A女
之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
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罰則之規定論科。
 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
女為猥褻行為,係利用A女在客廳睡覺時所為;參以A女證稱
:事發當時我都沒有睡著,有瞇瞇眼看,被告不知道我有沒
有睡著;我不敢反抗,因為被告太大了,我怕他用手按住我
,不讓我起來等語(院卷第269-270、279頁),顯見A女於
遭被告猥褻時雖未睡著,然其並未睜開眼睛,亦無任何掙扎
或反應,而係繼續裝睡,故被告主觀上應係誤認A女仍在熟
睡中,遂持續利用A女不知抗拒而對其猥褻,揆諸首揭說明
,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
女為上述猥褻行為,自應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為兒童,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以手隔著A女內褲觸摸A女之
下體,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A女之下體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
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祖父,明知A女於
案發時為年約7歲之兒童,被告既受A女父母所託於假日照顧
A女,即應予A女真誠愛護,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A女
身心發展尚在萌芽階段,對性知識尚屬懵懂無知,仍對A女
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破壞A女對親人間之信賴,並戕害A女
人格之健全發展,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
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案發後,A父、A母及A
女即搬離原住處,另行租屋居住,A女在校成績一落千丈,
且因A父、A母無法安心將A女交由被告家族成員照顧,致A女
頻繁請假而影響A女就學權益,嗣A父、A母及A女不堪親友及
鄰里所予以之壓力,業已搬離玉里等情,足認被告所為對A
女侵害甚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卷第3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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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