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15號
HLDM,113,原侵訴,1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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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何泰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泰偉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義
務勞務。另不得將代號BS000-A112132之人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
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代號BS000-A112
132之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李何泰偉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代號BS000-A112132之女子(民國96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於同年月3日晚間碰面。嗣李何
泰偉見A女之外觀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約A女
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海濱公園出遊,並於翌(4)日0時許,
在該公園無障礙廁所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與其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接受社工輔導中
敘及上情,而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轉知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
偵辦,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李何泰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其等與檢察官亦未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院卷第48至49、145至15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有證據能力,不再
贅述說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51至15
2頁),且本院依憑被告供陳:我知道法律規定不得與未滿16
歲之人發生性行為,我看到A女後,發現她樣貌與「探探」
上記載之19、20歲有點出入,我心理懷疑她是否已成年,所
以就問她「探探」上的年紀是真的嗎,她說她未成年,之後
我就沒有追問,因為有點尷尬。我也沒辦法確保A女已經16
歲等語(院卷第127至128、151至152頁),可見被告與A女見
面後不僅已察覺其真實年紀與「探探」所載不符,且在可輕
易知悉A女外觀屬未成年人之情況下,為免觸發結果發生,
理應有查驗、探究A女實際年齡之必要,詎被告竟未再詢問
年紀,或利用其他方式確認A女之實際年齡,即對其為性交
行為,顯係置A女實際年齡於不顧,仍容任自己對可能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已顯被告具有對於此犯
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上開
犯行,復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
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31至33頁、院卷第111至127頁),
並有被告之Instagram帳號封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1、33至39、41、4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受理保護性案件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9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2802
1號函暨所附之調閱單申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5
、7至9、13至17、39至47頁)、被告提供之截圖照片乙張、
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院
卷第55、61至67頁、本院密件袋)在卷可證,從而,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另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成年人,既已預
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
能力均未臻成熟,卻因血氣方剛,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重大影響
,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狡
辯,遲至A女到院交互詰問,並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
願承認犯罪,及雖有意與A女和解,惟A女因無意願致二人未
達和解之犯罪後態度;(3)被告於本案外,無其他刑事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之素行;(4)A
女於本院所表示:請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院卷第127頁);(5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6)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水電、
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且終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且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希望被告做 志工等語(院卷第157頁),可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典,輔以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承認我的錯誤,我想要改過自 新等語(院卷第152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輔以被告年紀尚輕,尚有美好 前程,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確實 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告所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 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因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俾利其調整自我身心,強 化自身行為管理能力,爰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3款,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禁止以任何方式對A女 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包含對A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 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對A女為騷擾、接觸),且不 得將A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期 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以觀後 效。至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原定於114年8月13日9時20分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4年8月14日11時00分宣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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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