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新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0分8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城鄉北埔村光復路與樹人街口南向車道闖越紅燈,為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郭靆豔發覺,警員使用警鳴器
呼喊靠邊停車接受盤查,黃新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疾
駛、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越紅燈等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因躁
症發作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加
速逃逸,於同日2時0分20秒在光復路與民有街口闖紅燈,2時0分
28秒在光復路與民權街口闖紅燈,2時0分33秒在光復路與民族街
口闖紅燈,2時0分42秒在光復路與華興街口闖紅燈,2時1分17秒
至49秒在嘉里路蛇行,2時2分2秒未打方向燈右轉新生橋,2時2
分36秒行經花蓮市中央路4段與十六股大道路口未減速慢行、闖
紅燈,2時2分42秒行經中央路4段與豐村路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2時2分46秒在中央路4段與花17鄉道口闖紅燈,2時3分38秒
行至中央路3段與莊敬路口違規迴轉進入中央路3段,2時4分14秒
在中央路3段與中山路口違規紅燈右轉駛入中山路往市區方向,2
時4分43秒行經富吉路與富裕一街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2時5分4秒從富裕十七街左轉富安路隨即右轉逆向進入花蓮火
車站後站前環道,2時5分28秒逆向駛出花蓮火車站後站前環道左
轉富安路,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以時速105、130、120、110、13
5、92.5、108公里不等之高速行駛,在花蓮市慈濟醫院附近人車
往來較多的道路猶以時速87、97公里不等之高速行駛,及上開路
段違規闖紅燈、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任意變換車道、蛇
行、轉彎未打方向燈、不依行車方向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駕駛,
客觀上將導致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致生人車往來之
公共危險。嗣於同日2時5分38秒許,駕車至富裕一街7巷1弄,因
前方無路始停車而經警上前查獲逮捕。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新富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一第95、170頁),核與證人王翊庭、徐瑋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191-195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報告、密錄器譯文、車速換算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
、37-55頁、偵卷第51-1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
超速行車、競駛,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
減速以逼車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
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
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又所謂「高速行駛」之速
度、距離,並無一定之標準,應視其具體所在路況與相關情
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在短距離內超速、競速,與長距離
之違規超速,兩者於突發狀況下,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
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未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
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時,
雖為凌晨時分,惟其行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屬交通要道,
非人車罕至之小巷弄,且當時道路上亦有其他車輛行駛等節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佐,顯見被告上開危險駕駛之行
為,已足造成己身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之高度
危險,被告所為自已生使其餘用路人及車輛往來通行之具體
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㈡被告沿途多次闖紅燈、超速、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轉彎未打
方向燈及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
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備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
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即於112年
12月10日因受精神病症影響,由親屬陪同至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急診就診,嗣因被告為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
經嘉南療養院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將被告自112年12
月15日強制於嘉南療養院住院,嗣於113年2月13日出院,經
醫師診斷病情其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時係有精神病特徵的
躁症發作,重度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衛字第1
號卷宗〈下稱南院衛字卷〉所附衛生福利部函文檢附之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護
理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南院
衛字卷第151-215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
要等件在卷可佐,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暨查獲過程之
客觀情狀,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上開經診斷治療之時間相近
,應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
,而處於持續受精神症狀干擾之狀態,然觀諸被告於行為時
仍能辨識路況、操作車輛,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能就犯罪過程
為陳述,表示:我知道警察在後面追我,我很緊張。(問:
警察鳴笛為何不停車?)我去處理罰單就好…(問:你開車
不斷闖紅燈、蛇行妨害公共安全交通,有無意見?)OK啦,
車主罰錢,我錢給車主就好等語(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
雖因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有所降低
,但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就其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經警方鳴
笛要求其停車受檢後,竟為逃避查緝,而在前開道路上,陸
續為闖紅燈、超速、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轉彎未打方向燈及
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
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一第
175-178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一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衡酌 被告所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侵害公共法益非輕,考量本件犯行 之全案犯罪情節及其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認前述 對被告之宣告刑與其所為犯行之罪責程度,尚稱適洽,並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未見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令 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故不予 諭知緩刑,特予指明。
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已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並於113年2月 13日出院,觀諸被告嘉南療養院病歷資料內所附之家族治療 紀錄單,可知被告與家人同住,且其家人亦願參與討論醫療 計畫、配合醫療處遇,堪認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又被告出 院迄今持續固定至身心科就診,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 卷可佐(院卷一第145-147頁),考量被告目前穩定就診、 且有家人為適當之照護及監督,尚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 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