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2號
HLDM,112,訴,182,202508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天福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0號賴愛芳經營之愛莉小廚房,經賴愛芳及温至弘委
由中間人廖士緯轉託處理食物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店
家帳號「滷班飯堂」(商家代碼:b1hc,下稱本案帳號)轉
移至賴愛芳所經營之新店家「愛莉小廚房」事宜。而鄭天福
將本案帳號轉移至賴愛芳所經營之「愛莉小廚房」後,因賴
愛芳及温至弘有電子郵件填載錯誤情事,復又委託鄭天福
理「愛莉小廚房」之電子信箱變更,鄭天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
賴愛芳印章,並偽造賴愛芳署名,未經賴愛芳授權或同意
於111年1月10日擅自填寫FOODPANDA公司合作夥伴更正資訊
申請書並送出,將本案帳號轉移至自己所開設之「阿亮香雞
排」使用,致使賴愛芳所經營之「愛莉小廚房」無法再使用
本案帳號而須申請新帳號使用,FOODPANDA公司之抽成費用
因而由百分之28上升為百分之33,因此損害賴愛芳利益,而
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經賴愛芳、温至弘查詢FOODPANDA公
司得知帳號負責人已變更為鄭天福商家為「阿亮香雞排
,而鄭天福又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帳號移轉至負責人為廖
士緯商家為「派克脆皮雞排阿緯國聯站前店)」,始悉
上情。
二、案經賴愛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賴愛芳、温至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賴
愛芳、温至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陳述,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無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故認賴愛芳、温至弘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44-2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號移轉至自己
擔任負責人之「阿亮香雞排」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是收到賴愛芳、温至弘同
意將本案帳號移轉予我的消息,而我就帶著合作夥伴資訊更
證申請書去找賴愛芳填寫,而當時因温至弘說賴愛芳在忙,
故是温至弘代為填寫賴愛芳的名字、「愛莉小廚房」的字樣
、蓋印賴愛芳的印章,其餘資訊則是由我填寫,當下温至弘
說他同意將本案帳號給我並申請新的帳號。我將本案帳號由
賴愛芳名下「愛莉小廚房」轉出至「阿亮香雞排」是因為要
賴愛芳可以使用新的機台、新的帳號。我於偵訊時不是不
肯將本案帳號還給賴愛芳,而是因為本案帳號的機台在廖士
緯身上,所以我認為不該跟我要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本件被告在處理賴愛芳、温至弘之委託時,發現本案帳號
於110年9月30日遭暫時下架,且因為太久沒有使用可能隨時
會被取消。後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處理完畢將本案帳號移
轉至「愛莉小廚房」,但發現因為帳號有重複問題,所以先
將帳號暫時移轉至「阿亮香雞排(負責人鄭天福)」,以免
帳號被取消。但111年1月14日被告收到雙方的中間人廖士緯
通知,說賴愛芳、温至弘不需要本案帳號,本案帳號已經被
解約,而廖士緯並告知賴愛芳、温至弘說去申請新的帳號,
故被告就於111年1月14日持「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去
找其二人填寫,而賴愛芳也於111年3月9日申請新帳號,但
廖士緯在此段期間就自行把本案帳號拿去使用,享受有28%
抽成的利潤,所以廖士緯在審理時作證說温至弘與被告簽訂
「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時他不在場,並非事實,且證
詞也多有矛盾;證人温至弘之證詞也顯然偏袒賴愛芳等語置
辯。
 ㈡經查:
 ⒈證人温至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賴愛芳是透過廖士
緯認識被告,我們請被告協助辦理本案帳號移轉,本案帳號
確實有成功移轉到賴愛芳的「愛莉小廚房」,但因為電子郵
件信箱寫錯,所以就請被告幫忙申請對電子郵件信箱做更正
,並填寫「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我有填寫的欄位是
營業地址、公司負責人、舊的與新的電子郵件信箱,且有跟
被告確認說已經變更完成,但賴愛芳依舊沒有收到FOODPAND
A公司的來信。而被告所提出來的「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
書」(本院卷第387頁),並不是我寫的,也不是賴愛芳
的。於111年1月11日我有用LINE與被告對話,當時因為本案
帳號已經移轉到「愛莉小廚房」,但被告說他想要管理本案
帳號,並說廖士緯都給他管,但因為賴愛芳不想,我就告訴
被告,被告就生氣地回應說:「那就別過戶了,以後有問題
就去問阿歹就好」;而後來於111年1月14日被告又突然用LI
NE告知我說本案帳號因為過期無效不能使用了,需要重新聲
請,我也只好相信他。之後我把本案帳號連結的平板交給廖
士緯的姊夫吳宗展(音譯,即阿歹),但後來不知道為何平
板就變到被告手裡。然有一天FOODPANDA公司打電話來,我
才知道本案帳號已經被過戶到「阿亮香雞排」,我才去報警
。我曾經有跟被告說要把本案帳號要回來,但他就說本案帳
號是他的不願意還給我,我還問他說為何「愛莉小廚房」不
能使用,「阿亮香雞排」卻可以使用,被告就說因為他找了
20個店家加入FOODPANDA公司,但我向FOODPANDA公司詢問後
公司卻回覆沒有這件事,我也從沒告訴被告說賴愛芳不要本
案帳號,也沒有答應把本案帳號讓給廖士緯,被告也從未說
過本案帳號在廖士緯身上,無法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01-
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愛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一開始本案帳號確實有變更為「愛莉小廚房」管理,但因
為電子信箱設定錯誤,再請被告幫忙處理,但一直沒有消息
,所以就去詢問被告,但被告回覆說需要申請一個新帳號。
後來詢問FOODPANDA公司,FOODPANDA公司說本案帳號變到被
告名下「阿亮香雞排」,但公司說沒有被告所述找20個商家
加入就可以取得28%帳戶的事情。我也沒有同意要把本案帳
號讓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26-340頁)大致相符,足證被
告確實有於賴愛芳、温至弘請求協助辦理電子信箱變更後,
於未經其二人同意之情況下,將本案帳號逕行過戶予被告自
己所有的「阿亮香雞排商家使用之情事。
 ⒉又證人温至弘與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於111年1月10日、11日時被告叫温至弘去新的信箱收取確
認信後,突然向温至弘表示:「因為申請要一個半月…現成
比較快」、「有去蓋章了嗎」,温至弘則回覆:「還沒」、
「我女朋友說帳戶要自己管理」,被告則答以:「OK」、「
那就別過戶了」、「以後有問題去問阿歹就好」,但突然又
於同年月14日告知温至弘:「可能需要新申請囉」、「有空
拍平板給我」、「正面一張、側面一張」、「熊貓需判定平
板是人為損壞還是事故」(警卷第62-65頁),由被告說「
以後有問題去阿歹就好」之回話語氣,足以證明温至弘證稱
說被告有告知說想要管理本案帳號,並因遭拒絕而不愉快之
事並非虛枉;且查,將上開對話紀錄時間對照FOODPANDA公
司於114年4月23日富胖達(法)字第1140423015號函之說明
欄第二點(二)「嗣後愛莉小廚房又於111年1月12日向本公
司申請更換負責人為「鄭天福」、店家名稱更換為『阿亮香
雞排』」之記載(本院卷第381頁)即可明確知悉被告雖然於
111年1月10日、11日與温至弘對話時假意要協助辦理電子信
箱變更,但其實際上已預謀做好將本案帳號納入自己名下管
理的準備,並於温至弘明示拒絕將帳戶交給其管理時,即於
隔日之111年1月12日就已完成將本案帳號之合作商家變更為
阿亮香雞排」;嗣於111年1月14日,被告又自行偽造與FO
ODPANDA公司之對話紀錄,意圖欺騙温至弘本案帳號已經無
法使用而需申請新帳號,並以此虛構情節以LINE告知温至弘
,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FOODPANDA公司於前開函文說明欄
四、五「後商家代碼『b1hc』(當時為阿亮香雞排)於111年1
月14日申請重新上線,故並未有終止合作之紀錄。」、「惟
經本公司查詢『b1hc』與客服聯繫紀錄,並未有如前揭函文所
附警卷截圖之對話紀錄。…」說明在案,是被告未替賴愛芳
辦理本案帳號之電子郵件變更而係直接將本案帳號過戶到自
己為負責人之「阿亮香雞排商家名下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⒊況查,由FOODPANDA公司上回函顯示,被告係於111年1月10日
就已填載並蓋印「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將本案帳號
之合作商家變更為「阿亮香雞排」(本院卷第388頁)並隨
即送出,益證被告於尚未協助賴愛芳辦理電子郵件變更前就
已預謀將本案帳號納入自己名下,與其辯稱因111年1月14日
收到FOODPANDA公司表示無法繼續使用只好通知賴愛芳、温
至弘辦新的帳號乙節等辯詞相去甚遠,且該張合作夥伴更正
資訊申請書上於電子郵件欄位之上下分隔線有明顯遭塗改後
重新畫上之痕跡(本院卷第387頁),更可證明係温至弘於
該張「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上填載新的電子郵件交予
被告後,被告為圖較低之平台抽成百分比,心生歹念而將其
餘資訊都填上「阿亮香雞排」相關之資料,並將電子郵件以
立可白塗去後填上自己之電子郵件,再將此偽造之「合作夥
伴更正資訊申請書」寄送予FOODPANDA公司以圖謀自己可獲
得較低抽成之利益。
 ⒋至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由被告與温至弘之對話紀
錄、上開FOODPANDA公司回函可知,並無被告所辯温至弘答
應將本案帳號移轉給被告之事,亦無本案帳號無法使用之情
,更無本案帳號已遭解約或重複之問題;且依上揭FOODPAND
A公司函文說明欄二(三)載明:「而後阿亮香雞排又於111
年9月14日向本公司申請更換負責人為『廖士緯』、店家名稱
更換為『派客脆皮雞排阿緯國聯站前店)』」(本院卷第38
2頁),若本案帳號並非被告所管領,其又有何可能於取得
本案帳號後之8個月後,將本案帳號移轉予廖士緯使用,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
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受賴愛芳、温至弘之託處理本案帳號相關事務,
但竟違背賴愛芳、温至弘之委託,擅將本案帳號移轉到自己
名下,自屬背信之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鄭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賴愛芳、温至弘約定
賴愛芳處理本案帳號事務,理應盡忠職守,竟未忠實履行
職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自己利益將本案帳號移轉至自己
名下,造成賴愛芳所經營之「愛莉小廚房」無法享有FOODPA
NDA平台28%之抽成優惠,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目
前工作是行政人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本案帳號移轉至「阿亮香雞 排」後因此獲取利潤之數額為何,且有調查上之困難,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爰不就被告因而獲取之利潤即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