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1號
HLDM,112,原訴,31,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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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福 (已歿)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福本應注意於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之房屋內持打火機點燃物品燃燒後有造成火勢延燒至他人死
傷之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110年11月9日中午,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東北角臥室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焚燒螞蟻,而導致火勢延燒擴大,致使
同住於本案房屋內之被害人潘中立、陳曉萍當場因全身大面
積四度燒傷死亡,被害人曾碧玉則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
碳中毒、左上臂及肘後部灼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清福涉
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3月1
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1月21日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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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