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32號
HLDM,112,原訴,13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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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彥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王金華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彥王金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華於民國105年間係萬榮鄉民代表
,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陳豐彥於105年間係
萬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綜理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業務
;同案被告魏國光(另行審結)於105年間係萬榮鄉公所
設課技士,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
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陳淑梅在其所有萬榮鄉馬遠段469地號土地
養殖雞、鴨,並建有屋舍(門牌號為萬榮鄉○○村0鄰00之00
號),作為農作後休憩用,且為阻攔陌生人進入該土地,在
路口設有柵欄,因房舍對外連通道路係泥土路面,車輛難以
通行,遂於105年3月間請求被告王金華鄉公所提報建設水
泥路面前往其私人土地,被告王金華同意陳淑梅之請求;同
案被告魏國光及被告陳豐彥明知105年度之「縣(市)地方
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有關「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
分類表」第一級科目:「三、設備及投資」項下「(三)公
共建設及設施費」之預算,必須是對鄉內公眾利益之工程項
目(即公共建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管、施工及購
置費用等)始得支出,而萬榮鄉馬遠段469地號係陳淑梅
人土地,道路僅通往其萬榮鄉○○村0鄰00之00號房舍,道路
入口設有柵欄阻攔陌生人進入,非一般不特定人、車得任意
進出或通行之處所,非屬公共使用,以公共建設經費為上開
私人所有土地舖設水泥道路而無公共用途於法不合,詎因被
王金華之萬榮鄉民代表身分及議決預算等職權,竟基於圖
陳淑梅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意被告王金華之要求,並以105
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
程(南區開口契約)O工區施作前開道路,致生損害於萬榮
鄉公所公共建設之利益,並使陳淑梅獲得不法利益計新臺幣
13萬6,888元,因認被告陳豐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王金華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豐彥王金華分別涉有上開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圖利罪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
以:(一)被告陳豐彥王金華及同案被告魏國光於調查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淑梅、馬鍾啟、王月妹、馬
月香、江基雄於調查時之證述,(三)創源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負責人即證人黃呂揚斌、該公司負責本案設計、監造者即
證人黃志偉於調查時之證述,(四)馬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即證人田玉花、該包工業負責本案施工之工地主任江建富
調查時之證述,(五)萬榮鄉公所會勘紀錄(馬遠8鄰上方
農路及民政廳支線農路改善工程)影本1份,(六)105年度
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
南區開口契約)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七)105
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
程簽辦開工影本1份,(八)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
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馬遠8
鄰上方產業道路及民政廳支線道路改善工程總表影本、105
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
程(南區開口契約)馬遠8鄰上方產業道路及民政廳支線道
路改善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
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馬遠
8鄰上方產業道路及民政廳支線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數量計算
表影本、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
備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M、N、O工區施工位置圖
影本、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基礎建設農產道路及設施設備
改善維護工程(南區開口契約)M、N、O工區平面及PC路面
斷面圖影本各1份,(九)105年度花蓮縣萬榮鄉(南區)公
共設施工程O工區施作前、中、後圖片影本1份,(十)竣工
確認會勘紀錄(馬遠8鄰上方農路及民政廳支線農路改善工
程)影本1份,(十一)105年10月28日場勘照片影本及原始
檔光碟各1份,(十二)馬遠8鄰上方農路及民政廳支線農路
改善工程土地同意書影本1份,(十三)萬榮鄉馬遠段469、
467、470、477-1地號土地謄本影本、萬榮鄉馬遠段469、46
7地號及萬榮鄉馬遠段469、467、470、477-1地號空照圖影
本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及同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以公務
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均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
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
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
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豐彥固坦承其於105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課
長,綜理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業務,並與同案被告魏國
光辦理前開工程O工區施作被告王金華鄉公所提報將陳淑
梅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號地
)上房舍之對外連通道路上建設水泥路面一案之事實,惟堅
持否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伊係因
被告王金華提案表下來,在依據提送之土地同意書上有4個
人同意,符合公眾需求,承辦人上簽之後核定,由承辦人辦
理設計、發包、開工、驗收到完成等語;被告王金華固坦承
於105年間係萬榮鄉民代表,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
,因陳淑梅上開房舍對外連通道路係泥土路面,車輛難以通
行,遂於同年3月間請求其向鄉公所提報建設水泥路面,其
同意陳淑梅之請求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伊作為民意代表,只要看到人民
陳情案件就提案,本案伊有看到其他3個地主的同意書,
所以就提案,伊覺得自己沒有違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金華於105年間係萬榮鄉民代表,具有議決預算
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陳豐彥於同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综理負責萬榮鄉公所公共工程業務;同案被告魏國
光於同年間係萬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萬榮鄉公所
共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其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陳淑梅在其所
有469號地上養殖雞、鴨,並建有上開屋舍,因房舍對外
連通道路係泥土路面,車輛難以通行,遂於同年3月間請
求被告王金華鄉公所提報建設水泥路面,被告王金華
陳淑梅之請求,被告陳豐彥即與同案被告魏國光以前開
工程O工區施作前揭道路之事實,為被告陳豐彥王金華
及同案被告魏國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淑梅、馬鍾啟、
黃呂揚斌黃志偉田玉花江建富林新銀證述明確,
復有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財經課會勘記錄影本、詳細價目表
[概算表]影本、工程數量計算表、105年3月14日萬鄉建字
第1050003622號函(稿)影本、105年6月23日建設課簽呈
、113年5月2日萬鄉建字第1130006487號函及所附前開工
程全部竣工驗收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施工前協調會會
議紀錄影本、M、N、O工區施工位置圖影本、平面及PC路
面斷面圖影本、O工區施作前、中、後照片影本、竣工確
認會勘紀錄、105年10月28日場勘照片影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影本、萬榮鄉馬遠段467、469、470、477之1地號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空照圖影本、地籍圖謄本、花
蓮縣萬榮鄉代表會第20屆第6次臨時大會提案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卷第3、5至8、1
1至34、37、39、49、71、8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866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11至425頁
),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金華被訴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部分:
  1.前揭道路實僅經過469號地及萬榮鄉馬遠段467地號土地(
下稱467號地)一節,有上述空照圖影本及地籍圖查詢資
料足憑,且證人江基雄於調查時證稱:467號地原係伊配
馮美珠、伊母親馬愛花、伊弟弟江慶成江文光、江國
政、伊妹妹江碧霞、江碧藍、伊弟媳田春妹各持有8分之1
,然108年3月間進行財產分配後,目前已全部登記在伊名
下,因產業道路在柵欄前就分開,不會使用到前揭道路等
語(見同上調查局卷第198、199頁),而前揭道路於施工
起點開始約50公尺設有一個藍色鐵柵門,再50公尺有一棟
房舍等情,為被告王金華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淑梅、馬
鍾啟、田玉花江建富證稱無訛,又竣工後該藍色鐵柵門
有阻擋通行一事,經證人陳淑梅自陳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並有前述施作前、中、後及105年10月28日場勘
照片影本可查,是於前揭道路施作完成後,陳淑梅有將該
道路以鐵柵門阻隔,而僅供私用之嫌疑。再者,被告王金
華亦自承:105年3月17日施工前伊與鄉公所的人有去會勘
,去會勘時門是開的,下去看路回來的時候伊有看到好像
是門,已經老舊、破破爛爛的門,伊才跟陳淑梅或馬鍾啟
講這個門要拆掉,因為屬於公共道路,不能有私人的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55頁),則被告王金華於前開工
程施作前,確實已知前揭道路設有鐵柵門已明。
  2.惟被告王金華供稱:伊與陳淑梅、馬鍾啟係同一教會之教
友,105年初陳淑梅主動來伊家找伊,說這條道路很多人
會使用,想要鋪設水泥,伊回應表示不能只鋪設妳自己一
個人,需要附近的4個以上的地主也同意,所以伊將空白
土地同意書交予陳淑梅陳淑梅就自己找了其他3個地主
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伊就據此4個地主簽名的土
地同意書,在代表會上幫陳淑梅提案等語,而證人陳淑梅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土地同意書是被告王金華拿給伊的
,說一定要鄰地同意才可以做,是由伊去找馮美珠江德
天、馬文發簽名蓋章的,畢竟是伊提議的,所以伊把資料
弄好就交給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6頁),而自
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以觀,其上除陳淑梅之簽章外
,尚填載馬文發江德天、馮美珠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復有渠等之簽章,而江德天、馬文發分別為與469號地相
鄰之萬榮鄉馬遠段470、47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觀
上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即明,故被告
王金華取得此形式上有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其主觀上認為施作前揭道路水泥路面符合公共
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金
華於提案前主觀上係將該前揭道路供陳淑梅私人使用,自
不足認被告王金華有圖利陳淑梅之直接故意。
  3.又被告王金華雖自承於105年3月17日見現場設有鐵柵門,
惟依其所述,其已當場要求陳淑梅或馬鍾啟將此鐵柵門拆
除,以符合公共利益,證人馬鍾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會勘時,公所的人有說鐵門要拆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5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王金華於提案前已明
知現場有鐵柵門,縱被告王金華於會勘後並未確認該鐵柵
門是否拆除,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王金華係出於圖利陳淑
梅之直接故意而為提案。
(三)被告陳豐彥被訴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部分:
  1.自上述105年6月23日之建設課簽呈以觀,於決行欄上記載
:「一、會勘紀錄無相片,現況如何」、「二、無地籍配
繪,公共利益?土地同意書?」等語,決行欄內則記載:
「一、涉私人土地部分,請取得土地同意書。二、仍請留
意公共利益為優先。三、餘如擬」等語,決行係蓋用代理
鄉長李繼生之甲章印文,旁邊則有秘書林新銀之印文。而
證人林新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述文字為其所記載,亦
由其決行,如果第一次上來有不足或覺得有問題,伊會退
回給課長,因為公共工程涉及到私有地,一定要取得土地
使用同意書,伊批如擬,應該是已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伊
再度記載「請取得土地同意書」及「仍請留意公共利益為
優先」是怕有漏掉或是公共利益不夠,再次提醒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至97頁)。
  2.而前開工程確實已取得其上有陳淑梅馬文發江德天、
馮美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如前述,並已得林新銀決行
,則被告陳豐彥供稱其認為本案已符合公共利益,並非無
據,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豐彥有與同案被告魏國
光共同圖利陳淑梅之直接故意。   
(四)是以,前開工程於被告王金華提案、被告陳豐彥與同案被
魏國光辦理前開工程前,已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已有合理懷疑渠等主觀上認本案已符合公共利益,而難
認被告被告陳豐彥王金華有圖利陳淑梅之直接故意,縱
渠等於提案、辦理時有疏於查證,甚或心存僥倖,惟揆諸
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同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圖利罪,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
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陳豐彥王金華有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自不得以上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被告陳豐彥王金華涉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之程度。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
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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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