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2年度,26號
HLDM,112,原侵訴,2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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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新銀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44、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新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又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
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姜新銀與代號BS000-A112016號女子(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即代號BS000-A112016A號男子(下稱A
男,真實姓名詳卷)為好友,並擔任A男子女,即甲女、甲女之
大弟即代號BS000-A112016B號男子(下稱B男,真實姓名詳卷
、甲女之二弟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之跆拳道、武術
教練。姜新銀於擔任甲女、B男、C男之跆拳道、武術教練期間,
以集訓備賽為由要求甲女、B男、C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留宿
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居所,A男不疑有他而應允
,詎姜新銀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趁B男、C男皆已在房間內熟睡而難以察覺
外界聲響,且甲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姜新銀自甲女正
面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以手指搓揉並插入甲女陰道,繼
而自甲女正面伸進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並舔舐甲女生殖
器,甲女驚醒後,手推姜新銀肩膀,並起身逃離房間,姜
新銀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遂行乘機性交行為1次。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2至5、7至10、13、16至19、22、25至28所示時間,趁B男
、C男皆已在房間內熟睡而難以察覺外界聲響之際,甲女
則因先前於111年7月8日夜間所經歷之性侵事件而感到恐
懼不敢入睡,遂睜眼警覺四周,姜新銀已察覺甲女清醒未
入睡,竟仍自甲女正面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以手指搓揉
並插入甲女陰道,甲女起身試圖推開姜新銀肩膀,然反抗
未果,姜新銀仍繼續上開指侵動作,並繼而撫摸甲女胸部
、舔舐甲女生殖器,姜新銀即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18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姜新銀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核
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且因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男、C男均為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之親屬(以下均以A男、B男、C男、甲女稱之,不再冠
以稱謂)、證人許○祥則為甲女國中導師,是本判決除不得
揭露甲女之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名稱外,就A男、B男、C
男、許○祥之姓名等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
院卷四第15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女、A男、B男、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以下均稱丙○○,不再冠以稱謂)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
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甲女、
B男與C男於如附表一編號13、27所示時間,曾留宿在其居所
,且其資力不佳,曾委由其子甲○○於111年11月20日向金融
機構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以賠償
甲女之名義委由丙○○轉交予A男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乘機、
強制性交犯行。經查:
(一)被告與A男為好友,並擔任A男子女,即甲女、B男、C男之
跆拳道、武術教練,其擔任渠等之跆拳道、武術教練期間
,甲女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3、27所示時間與B男、C男一同
夜宿在居所,且被告於斯時亦明確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
少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關於被告不爭執甲女有留宿在其居所之日
期為附表一編號13、27部分,參諸本院卷四第89、91、26
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且經甲女、A男、B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一第38、42、150至1
52頁,偵一卷三第19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3、267至268
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手繪案發
現場圖、經甲女、A男、B男於本院審理中畫記住宿日期之
111年年曆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9至21、37頁,偵卷彌封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295
至2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甲女指證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⒈甲女於偵查中指證稱:被告主動提出為加強訓練,準備比賽
,提議我和兩個弟弟(即B男、C男)到被告位於花蓮市(涉
被告居所資訊,地址詳卷),家門前有寫2之3的住處住,一
個禮拜去住2天,星期五、六訓練完就住被告家,我、被告
和兩個弟弟都睡在同一個房間,兩個弟弟睡在床上,床靠牆
的那一側,趁弟弟睡著後,被告就會睡床下,而我則睡在衣
櫥旁邊,睡在床下,禮拜天早上訓練完才直接回我家,被告
都是在星期五、六晚上,把手往我內褲裡面摸,還用舌頭舔
我下面,第一次到被告家居住時,被告一直把手伸到我內褲
裡面,用手一直搓及戳我下面,下面指的是我的生殖器,(
檢察官問:如何用手搓你下面?甲女當庭啜泣,並答稱不知
道怎麼回答),也有摸我胸部,也有用舌頭舔我下面,被告
叫我不要講出去,還說我如果講出去,他會把弟弟退訓並把
爸爸抓去關,我第一次就有反抗,我推開被告,跑到他家門
口,被告就沒有繼續動作並追出去,然後我就睡在沙發上,
可是隔天訓練完,他就把我和B男丟在路邊,訓練途中還一
直打B男;除了第一次以外,我有反抗5、6次,只要我反抗
,隔天訓練完,我跟B男就會被丟包,B男就會被打,丟包就
是指被告不願意載我和B男回去,因為當時我們不知道被告
家住哪裡,所以我會跟B男先走路回家(即甲女家),好幾
次A男會問我為何會被教練丟包,我只有說我沒有好好訓練
,因為被告威脅我,所以我不敢講;被告第一次對我做上述
行為,我人是清醒的,之後在告訴A男我遭被告侵害前,我
曾經在左手割腕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50至154、156頁,偵
一卷三第18頁)。
 ⒉甲女繼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我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並以筆圈選出111年日曆表中之過夜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
95頁),在被告家過夜,第一次(即所填寫之日曆表,7月1
日當天)去被告家過夜,我被摸的地點在被告的臥室,我睡
在被告臥室的地板,其他弟弟睡在床上,被告摸我的時候,
躺在我的旁邊,也在地板上,他從正面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
摸我的生殖器,我原本在睡覺,痛到醒過來,發現被告的手
放在我的生殖器裡面,我覺得很痛,當下推被告的肩膀,被
告被我推開後,就坐在旁邊,後來我跑到客廳,被告跟著走
出來,威脅我說,如果我不聽話,會把我弟弟通通退訓,把
我爸爸抓去關,我到客廳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後,我就不敢反
抗,當晚就睡在客廳,被告就回房間,被告威脅我後,同一
天就沒有再觸碰我,但隔天後被告就開始打弟弟,只要我反
抗,被告就會對我講威脅的話,音量有點大聲,但如此音量
,睡覺的人不會聽到;第一次(性侵害事件)發生後,隔天
還有和兩個弟弟一起訓練,第二天晚上還有住在被告家,之
後每次住被告家,我都醒著,因為我完全不敢睡,第二次之
後,被告每晚都會以手指頭伸入我的生殖器,他會從我正面
摸我,摸我的時候,我的眼睛不是閉著,所以被告應該有看
到我眼睛睜開,被告沒有說什麼就會直接摸我,我很痛就爬
起來,被告仍繼續摸我的生殖器,摸了之後我推被告肩膀反
抗,被告還會繼續摸我下體,並繼續把手指伸進我的生殖器
,摸我下體後,是否有舔我下體,我記得有,但是否每次我
不確定,我反抗後,被告仍繼續摸,我就用手腳把被告推開
,跑到客廳,過夜的每晚被摸後,我幾乎都有跑到客廳,之
後我就在客廳睡覺,不會回到房間睡,只要我每次反抗跑到
客廳,被告都會威脅我說,如果我說出去,會把爸爸抓去關
,弟弟退出訓練,我認為睡在客廳就是一種反抗,但之後又
不敢晚上直接睡在客廳(所以甲女仍係睡在房間內地板上上
),我怕我反抗,隔天弟弟會被被告打得越用力;我與兩個
弟弟去被告家中,約(晚上)9點至10點睡覺,被告對我做
這些行為,我不記得時間點,只記得弟弟那個時候睡著了;
被告每次都有摸我的生殖器、胸部、屁股,手會伸到衣服裡
面摸(胸部);111年9月初,我因為被告的事,就會在被告
家自己割腕,割腕後,我還有在被告家過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6至258、262至266頁)。
 ⒊綜觀甲女就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時利用之時機、地點、規律
、方式及案發後被告之威脅舉措及報復反應等情所為之指證
,可見其不僅歷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
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
明,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
處;再參酌以甲女於案發期間為12歲至13歲之年紀,對性知
識之理解應屬淺薄,就男女親密互動之經驗亦甚欠缺,衡理
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
,堪信甲女上開指證當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屬可信。
(三)甲女已明確指證被告對其為侵害行為之過程,並有下列證
據可資補強:
 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男、B男、C男所證留宿期間、睡覺相對位置、被告事後體罰
B男等情,得與甲女證述相互映證,俱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
憑信性:
 ⑴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在111年(B男用筆在111年
年曆表上圈畫出有在被告家過夜的日子,B男劃記詳見本院
卷二第297頁),於晚上8點半住被告家,晚上9點至10點多
睡覺,會與被告、甲女睡在被告房間內,被告睡在靠近甲女
處之床上,我早上差不多5點多至6點起床,之後訓練到一半
,被告有把我和甲女丟包,把弟弟載走,我和甲女則走回自
己家,之前甲女還沒有來訓練的時候不會這樣子,甲女來了
之後才會這樣,要走回家的日子大約週五、週六晚上,我起
床時,有看見甲女沒在房間內睡覺的情形,我接受被告訓練
約3年,3年當中因訓練而被被告打的情形很少,從甲女來了
之後,被告才開始對我有毆打,甲女來之前,沒有打過,我
從111年5月開始住被告家,甲女則是暑假開始住被告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4頁)。
 ⑵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11年5月開始睡被告家,111年5
月時,甲女跟B男是否有一起睡被告家,不記得了,但我、
哥哥(即B男)和姐姐(即甲女)在111年暑假(即7月、8月
)時有一起睡被告家,一週會住被告家3天,會住週五、六
和日中午,週日晚上就回家,我在跟B男受訓期間,沒有看
過被告打B男,但從甲女來開始,就看到被告會打B男,我跟
B男、甲女睡在被告家期間,我起床時,有看過甲女會在(
房間內)地板上或客廳沙發上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
79頁)。
 ⑶A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間,B男跟老四(即C男)到臺北
參加武術大賽,有通過初賽,回到花蓮後被告就提議為了準
備接下來的複賽及決賽,要進行特訓,希望B男和老四可以
週末到被告家住,另外為了幫助甲女拿到獎狀,也希望甲女
一起到他家住進行訓練,當時我就同意,之後每週五、六晚
上,甲女、B男及老四睡在被告家,3個小孩週五晚上練完就
會讓被告載回被告住處,週六練習後會再住一晚,週日早上
練習完,我中午就會去接他們回家;從111年7月至111年10
月28日,我知道事情當天,甲女都有居住在被告家,甲女、
B男和老四睡同一間房間,B男、老四與被告睡在床上,B男
與老四睡靠近牆壁的地方,甲女則睡地板打地舖;B男曾表
示不想再跟被告學跆拳道和武術,因為教練會踹B男屁股
踢他腳、用手敲B男的頭,我也曾經看過被告踹B男屁股和踢
B男腳,在B男向被告學習期間,後期才出現被告對B男拳腳
相向的情形,B男說他也不知道為何被拳腳相向之原因等語
(見偵一卷一第39至40、42頁,偵一卷三第19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A男用筆在111年年曆表上圈畫出有在被告
家過夜的日子,A男劃記詳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甲女跟我
吵說要練防身術,等到暑假時,我才同意讓甲女到被告家住
,甲女是從7月的第2週星期五開始住,第一週的時候我沒有
同意,第2週我才同意,才帶甲女去被告家,我同意之後,
甲女7月、8月間,留宿在被告家的日子為每週五、六、日,
週日會回來,沒有過夜,就是3天2夜,甲女從被告家回來後
都沒有什麼反應,111年開學後,甲女還有繼續去被告家住
,一樣都是週五、六、日,而8月20日至30日,甲女沒有去
(住被告家),因為(被告)要去美國比賽,開學後繼續住
在被告家的原因是B男、甲女有到彰化比賽,所以要在被告
家住,要特別訓練,我則在111年10月28日才得知被告有對
甲女做不法行為,兩個弟弟去被告家住,是因為要比武術
賽初賽,而甲女7月開始才去住被告家,與比賽沒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2、285頁)。
 ⑷觀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相互勾稽,其等就甲女留宿在被告家
中之期間、頻率、甲女與兩位弟弟睡覺之地點、相對位置、
早晨起床時,甲女有時會出現客廳沙發上睡覺,及甲女留宿
在被告家中期間,被告出現體罰B男、將甲女、B男丟在路邊
,令其等走路回家等反常行為等情,經與甲女前開證述相互
勾稽,大致相同,且被告所為丟包、體罰等反常行為之出現
時點,亦與甲女開始留宿期間,實多相吻合,更可徵甲女之
前揭證述可信度甚高,且俱足以佐證甲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假
,而得補強。
 ⒊被告案發後之處置及應對:
 ⑴觀諸A男與丙○○間之下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僅節錄與本案案情相關之對話紀錄,無關者省略之,見偵
一卷一第123至125、129至135頁),可見丙○○於111年11月4
日主動詢問A男,是否願意接受「安撫金」,隨後丙○○即以
被告之名義,於111年11月22日在花蓮縣議會附近的統一便
利超商,轉交20萬元「賠償金」予A男。
傳送者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以下全文照引訊息內容,不予更正錯字) LINE暱稱美玉(Mei,即丙○○,下稱丙○○) 111年11月4日13時1分 如果 我說如果 如果可以安撫孩子用安慰金 你們可以接受嗎?我只是說如果 LINE暱稱小林(即A男,下稱A男) 111年11月4日13時2分 等她回來在說 丙○○ 111年11月11日22時11分 當事人委託我說他會在三個月內把50萬元交給你,便將二人和解書一併完成。趨使我會到。 A男 111年11月11日22時12分 不是說分3次嗎?現在變一次喔? 丙○○ 111年11月11日22時21分 我只知道結論是3個月內把50全部給你 丙○○ 111年11月16日23時2分 我現在是再跟你溝通,他還是沒辦拿出那麼多餒,可以在降嗎? A男 111年11月16日23時32分 沒辦法一定要 A男 111年11月16日23時37分 從他對我女兒下手,就已經沒把我當朋友了,不要說兄弟,今天我給他路走,請問他為什麼不給我女兒好好的成長,從那天我們講好,我很確定我有說我等他一個禮拜,看他要先拿多少出來,後面在來說就不是問題了,但他完全沒當一回事,妳覺得我還要仁慈嗎? 丙○○ 111年11月16日23時41分 所以我才說要跟你溝通啊,他也是在想辦法找啊你以為一星期就可以借到那麼多啊 丙○○ 111年11月16日23時42分 借貸也要時間也不是一星期就有 丙○○ 111年11月21日17時22分 這幾天我會拿20萬過去讓你簽收 丙○○ 111年11月22日15時20分 你5點有空嗎?縣議會這裡的7-11我在哪裡等你,自己來就好 A男 111年11月22日16時13分 好的 A男 111年11月22日,時間部分未擷圖到 我到了
 ⑵此外,丙○○所交付予A男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委託其子甲○○
借貸,再委託丙○○代為轉交給A男,以作為本案事件,欲賠
償予甲女之「賠償金」,此經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A
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一第43至44頁,偵一卷二第
59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復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
我問甲女要怎麼樣才能接受教練的道歉,甲女說要100萬,
甲女的父親後來答應降為50萬元,我就請我兒子幫我貸款54
萬元,並委託丙○○代為轉交,我為了息事寧人才去借錢賠償
,作為我對甲女所為犯行之私下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至39、132頁)相符,並有扣案之現金20萬元、花蓮縣
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防身術競技協會111年1
1月22日20萬元收據、甲○○提領54萬元之EXCEL表等證據可佐
(見偵一卷一第17、47至49頁)。
 ⑶又細繹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5日
分別傳送「每月一萬多生活費,一週泡麵三次」、「不承認
也不行,因為這種事無法辯解,辯了也沒有人相信」、「窮
到要死了」、「若真的要錢,我可能沒辦法」、「我去借吧
」、「或是明天包紅包給他」、「明天就直接說她說的我都
承認,誠心跟他道歉」等LINE訊息予丙○○等情,已徵被告於
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猶透過借貸方式以支付所謂予甲女之「
紅包」或「賠償金」。
 ⑷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該錄音內
容顯示,被告向錄音當時在場之A男、甲女稱:「(A男:…
到底有沒有?你老實說,都到這裡了,你就直接坦白說…咱
們憑良心說,那天我也跟你說,有沒有,你老實說,我有跟
小孩說好了。有,我會幫你處理到沒有事情…所以我現在問
你到底有沒有)我,○○(為甲女名字)我跟妳承認,跟妳道
歉,也就是說,我沒有第一時間跟妳承認這個,我要承認,
所以我感到很抱歉,也希望說,妳能夠,原諒教練,這種行
為」、「(A男:咱們坦白說啦)○○(為甲女名字)說從第
一次到現在,沒關係我盡量,我也承認錯,好,我也承認我
今天來就是很誠意、很誠心、也很鄭重的跟妳道歉,順便跟
爸爸道歉,那如果說,大家能夠這樣子回歸平靜的生活,這
也是我很期待,如果說我要,我賠妳多少錢或是怎麼樣,這
是,說真的,教練也沒錢,如果說妳,這次的教訓,教練包
一個紅包給妳,讓妳壓壓驚,看妳能不能接受?」等語,有
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光碟附於本院卷四第12
9頁,本院卷四第149至151頁),是被告面對A男之質問,被
告並未否認A男之質疑,反而僅言「我跟妳承認」、「跟妳
道歉」、「希望說,妳能夠,原諒教練,這種行為」、「教
練包一個紅包給妳…看妳能不能接受」等語,並未反駁A男之
問責,被告之反應與未對甲女為乘機或強制性交之人應據理
反駁之情不符,反與因確有對甲女為本案不法行為,因心中
自知有愧而未予爭論、反駁,為免事態嚴重而欲求寬恕之反
應相符,且綜觀上開證據,亦可知於上開錄音談話後,被告
在一個月僅有一萬餘元生活費,且自述經濟困頓需倚靠泡麵
度日之情形下,猶透過借貸籌得數額非低之款項以支付所謂
「紅包」或「賠償金」,倘若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衡情應
不會在經濟困難之情況下,又借貸超出自己償還能力範圍之
款項,以求「息事寧人」,更不會因自己從未做過的行為,
而自陷於債務之中,故此亦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內容,應
屬有據。
 ⒋本案查獲經過:
 ⑴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把這件事情隱藏3、4個月,直到我受
不了時,我才跟B男講,我跟B男講的當天,被告以B男沒有
好好訓練為理由,將我和B男丟包在花蓮縣議會廣場,C男
則搭上被告的車要準備回被告家,那時候我就跟B男講,我
已經受不了被告一直騷擾我,但我當時只跟B男說,教練摸
我的胸部,B男聽到當場就說他不想練,並帶著我回家找爸
爸,那時是我第一次向外揭露,當時是B男和C男從美國回來
後的一個禮拜,於是我和B男走路回家,爸爸當時在家,B男
就直接跟爸爸說教練摸我胸部,爸爸就先問我情形,我跟爸
爸說教練摸我的胸部及屁股,爸爸聽到後就去教練家把C男
帶回來;我當時沒有告訴爸爸說被告對我做的全部行為,只
有提到摸胸部和屁股,因為當時爸爸聽到後就哭了,我不敢
講,我怕爸爸會崩潰,我怕爸爸會做出什麼傻事(甲女啜泣
),我第一次對外說出我遭被告以手指插入生殖器,是跟學
校學務處的組長說,A男先知道我被摸胸部和屁股,之後我
才跟學校的組長老師說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55頁,偵一卷
三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訓練完的晚上
8、9點左右,我和B男遭被告丟包,我跟B男就走路回家,因
為我受不了,告訴B男我被摸,B男在當天跟爸爸說,爸爸得
知後就去把最小的弟弟(即C男)帶回家,我睡在被告家期
間,我沒有跟弟弟說為何睡在客廳,因為不想讓弟弟擔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
 ⑵A男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週末,甲女、B男、老四練習完應
該要到被告家住,但當時被告把甲女、B男丟在花蓮縣議會
的路邊,只載走老四,我當天晚上加班到9點才下班,回到
家看到甲女、B男嚇一大跳,心想他們不是應該要在被告家
嗎?後來B男就直接告訴我,他不要練了,因為教練(即被
告)摸姐姐(即甲女)下面,我聽到後嚇一跳,我得知被告
摸甲女的胸部和屁股後,當天我就把C男接回來,並於111年
10月28日22時3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老哥麻煩你
一下,等等過10分鐘,麻煩你叫○○(為C男名字)下來,我
過去載他」,所以甲女從111年7月住到111年10月28日,但
因為原先B男跟我說甲女被摸胸部和屁股,我問甲女,甲女
說有,直到縣府社會處社工科的范社工跟我說甲女遭被告以
手指插入下體,我才知道本案犯罪事實等語(見偵一卷一第
41至42頁,偵一卷三第18至19頁),此亦可觀A男與被告間
於111年10月28日22時3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確有上開
LINE文字訊息甚明。
 ⑶花蓮縣立○○國民中學(即甲女案發時所就讀之學校)-學生輔
導紀錄記載:「111年11月底12月初,個案(即甲女)因為
是本校空手道隊學生,在練習時教練感覺個案最近練習狀態
不佳而私下關心個案,個案只說心情不好,希望老師別再追
問…111年12月8日午後,個案主動到學務處找老師說想聊聊
天,在老師的關心下,個案突然在學務處情緒崩潰說自己被
跆拳道教練(即被告)侵犯…諮商組長與生教組長於12月8日
下班離校前完成『關懷e起來』及相關責任通報…111年12月9日
…同日第三節課案父(即A男)有情緒的跑到學校謾罵,認為
校方並沒有告知家長…案父對校方的情緒是因為當時個案擔
心案父會擔心、過於憤怒而不敢跟案父說實情,僅說了被跆
拳道教練性騷擾行為,案父才會認為這個部分在校方知悉前
已經跟個案、教練談妥私下和解,沒想到學校後來又進行通
報,所以才會對校方有比較大的情緒反應;在社工陪同下,
個案向案父說出被侵害實情,案父相當氣憤,也明白當初校
方說明的輔導方案,堅持提告」等語,有前引之學生輔導紀
錄在卷足參(見偵卷彌封卷第195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甲女在B男、C男皆結束赴美之武術比賽
後,恰與B男一同遭被告再度「丟包」,始主動向B男提及其
遭被告「碰觸」身體部位,且經A男再次詢問,其囿於被告
與A男間之好友身分、復為其與B男、C男之跆拳道、武術
練,而僅言及遭被告「性騷擾」,直至因學校活動組長察覺
甲女有異而加以詢問,甲女初始仍不願意透露,過了幾日始
向老師提及遭被告「性侵」之本案,足認甲女並非刻意針對
被告而主動揭露此事,難認甲女有何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
機,況被告自承與甲女無恩怨或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更足見甲女應不會無端被動指訴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且甲
女剛開始談及本案時,避重就輕,不敢講遭性侵之實情,與
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迴避、為顧及名譽、家庭關係
,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立即求援等反應亦相符合。
是A男所證及學生輔導紀錄所載之甲女供出本案經過之過程
,亦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精神等反應:
 ⑴甲女於112年3月28日開始至國軍花蓮總醫院之精神科就診,
後於112年4月13日接受該院心理衡鑑,會談報告顯示:對於
世界感到不安全,常常需要找父親尋求安全連結,經常處於
莫名的擔心和恐懼中,且經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BYI)
檢查,甲女有自我概念低下、焦慮中度、憂鬱中度、憤怒輕
度,在案件後常常做惡夢、想到可怕的事情、緊張、常常難
過想哭、希望自己死掉、討厭自己等症狀,復經6至18歲兒
童行為檢核表(CBCL)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甲女多處在憂鬱
與焦慮的情緒狀態,且對外界感覺不安全,擔心自己再度受
害,之後持續有入睡困難、哭泣、創傷事件相關之再經驗症
狀,及緊張與焦慮所產生冒冷汗、心跳加快、喘不過氣等身
體症狀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4月15日醫花醫勤字第
1130004005號函暨所附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國軍花
蓮總醫院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憑可佐(見
本院卷三第129、137至138頁,偵卷彌封卷第83至85頁)。
 ⑵又經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甲女是否因本案事
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其鑑定結果略以:「
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甲女目前之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PTSD,即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特別註
記為延遲發生(即創傷事件發生後超過六個月才完全符合症
狀之診斷準則),且具有失自我感與失現實感之解離症狀。
若以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分項來看,甲女符合準則B (即侵
入性與再經歷症狀)、準則C(即迴避症狀)、準則D (即負
面的認知和情緒改變症狀)及準則E (即過度警醒與反應性
改變的症狀),自113年1月起持續超過1個月…且心理師進行
心理衡鑑之檢查結果,包括甲女之自陳症狀量表之可信度高
,亦呈現符合PTSD之症狀。加上父親、勵馨基金會社工師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門診就診之病歷資料等可信度高,綜合以上可以確定甲女符
合PTSD之診斷為可信。在本次鑑定過程中,透過綜合團隊
員的會談,以及對甲女及其父親與社工和其他周邊資訊的詳
細考察,從臨床精神醫學的角度來看,本院鑑定小組認為甲
女所經歷的事件與PTSD診斷標準中準則A所需的創傷事件性
質相符。甲女自113年1月初開庭聽到被告姜男之聲音後,症
狀始惡化至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標準,已達超過一個月,甚
至出現明顯的解離症狀…透過這點,亦可推論過去於112年司
法調查期間之筆錄內容皆顯示甲女可良好陳述創傷事件經過
,是由於其症狀較輕,且可能未達PTSD診斷標準,故過去可
進行良好之陳述,而在鑑定當下無法進行陳述創傷事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5頁)。
 ⑶性侵害所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實即性侵害造成之被害
人心理創傷痕跡,其存在可協助事實審法院理解性暴力之各
種複雜面向、被害人對於性暴力之反應,以及性暴力對於被
害人在犯罪中與犯罪後之影響,於被害人指述憑信性之判斷
具有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甲女因
聽聞被告聲音,或因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而憶起本案案發經
過,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開始惡化,並符合全部典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症狀表現,且甲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
時,當被問及案發經過時,甲女因情緒緊張而無法言語、或
啜泣,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6月
14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246頁),足見甲女
對外陳述被告本案犯行時,顯有緊張、害怕之情緒,核與一
般妨害性自主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必須回想不堪
記憶,而可能呈現緊張、害怕、難過等之真摯反應相當,衡
情甲女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倘非親身經歷,應無
法虛構上情及表現此壓力反應。復佐以證人許○祥、B男均證
稱曾在案發後看見甲女手腕處有割腕傷痕,且其等向甲女詢
問緣由,甲女均未吐露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本
院卷三第51至53頁),證人許○祥更明確證稱:其在甲女9月
剛開學的時候看到,當時學校剛開學一個禮拜,應無校園
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此情亦核與甲女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陳:割腕與遭受本案性侵害有關,與
校園霸凌無關等語相合(見偵一卷三第18頁,本院卷二第25
2、255、262至263頁),並有甲女割腕傷痕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受害者遭
遇性暴力事件後所產生之創傷反應相符,是甲女案發後之情
緒、精神、自殘等反應,揆諸前開說明,當足以佐證甲女指
證其被害經歷之證詞應非虛假,而得補強。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及所提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甲女於111年7、8月暑假期間沒有比賽,被告不會將其留宿在
被告居所,甲女僅有於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21日留宿在
被告居所。
 ⒉甲女、A男、B男對被告而言皆屬對立性證人,且甲女、B男為
受誘導之幼童,為脆弱性證人,其等虛偽證述之危險性甚高

 ⒊甲女歷次所證,就居住在被告居所之開始日期、涵蓋期間、
案發時間、甲女、B男、C男等人睡覺之位置等節均有前後不
一,且就其割腕情節亦有前後證述矛盾之情,且甲女在多名
不同對象前,皆稱遭第1次侵害時,係在睡夢中感到有人觸
摸而驚醒,卻於偵查中改稱係在清醒狀態遭被告侵害。
 ⒋甲女所證反抗被告過程中,音量甚大,然B男、C男卻證述睡覺期間未聽聞異常聲響,且甲女遭侵犯後仍繼續練習武術,並多次住在被告居所內,晚間仍睡在被告臥房內,而未直接前往客廳沙發上睡覺,是證人所證情節,不合常理,且甲女證稱於111年11月5日,被告並未向其道歉,已與111年11月5日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已向甲女道歉乙情不符,且甲女及A男均曾經透過丙○○向被告索求100萬元賠償金,然甲女、A男卻隱瞞此部分,又甲女所證遭侵害之次數,亦與A男所證甲女告知其遭侵害次數不符,是甲女證詞已有上開諸多瑕疵及誇大之處,而不可信。
 ⒌告訴代理人112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有於111年9
月5日前往甲女家中吃晚餐等語(該陳報狀記載:甲女於111
年9月2日割腕,111年9月5日週一學校導師許○祥發現,當天
下課約17時38分撥打電話給A男,被告心虛,假意於當日前
往甲女家中吃晚餐導師許○祥打電話給A男時,被告就坐在
甲女家中吃飯,而有聽到許○祥老師與A男間之對話等語,詳
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然證人乙○○可證111年9月5日
晚上,被告係至乙○○處吃飯,而可彈劾甲女所證被告於111
年9月5日因心虛前往甲女家中,以及相關割腕情節之證詞憑
信性。
 ⒍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甲女曾有遭母親家暴、同儕人際、
父母離婚、校園霸凌等經歷,鑑定報告未說明何以排除上開
經歷造成遲延性PTSD之可能性,且鑑定報告亦指出:診斷重
點在於判斷評估患者之心理狀態和行為表現是否與PTSD的臨
床特徵一致,並無法判斷本案鑑定所詢創傷事件是否為真實
等語,故無法依該鑑定書據以認定甲女所受之創傷反應係因
性侵害案件所導致。
 ⒎花蓮慈濟醫院驗傷結果顯示,甲女陰部未有明顯傷痕,處女
膜完整,是甲女是否遭被告自111年7月至10月間,以每週2
次頻率,共計28次,以手指插入且搓揉陰道之方式性侵,已
有可疑。
(二)惟查:
 ⒈甲女留宿在被告家中之次數認定:
  觀諸甲女、A男、B男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述時,所圈選之
甲女住宿日期,均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3、1
6至19、22、25至28所示日期,已如前述,且甲女所證查無
重大瑕疵而不可信之情,復有A男、B男之證述足資補強,已
如前述,是甲女有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日期留宿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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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