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4年度,18號
TTDV,114,養聲,1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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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 ○

許○瀧



關 係 人 許○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收養丙○○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86年起擔任社會局及家扶
中心之寄養家庭,聲請人丙○○出生2至3個月大即由聲請人甲
○養育至今,期間相處感情深厚,聲請人甲○將聲請人丙○○視
如己出,經聲請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同意出養,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89
、103頁)。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
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00年0月0日生)長於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20歲以上,並於114年8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
聲請人丙○○之父即第三人林○良已於102年9月1日死亡,關係
人則已同意出養等情,已經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經公證之
關係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以資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7、21-23、31-35、10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57頁)。
 ㈡又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收養人之母親
由何人扶養?)姐姐她們會照顧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並有聲請人丙○○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7
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人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亦
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丙○○之本生母親即關係人不利之
情事,或有其他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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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