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
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
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
置。後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
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並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
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
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
㈡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
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曾祖
父即第三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
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
託基隆市政府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於111年4
月返回臺東縣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提
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
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故於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
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
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受安置人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
。
㈢綜上,本件為基隆市政府長期委託安置之個案,因關係人CT0
0000000-0及第三人遷回臺東縣且無力負擔照顧,遂於111年
11月下旬由聲請人接回進行委託安置迄今。現因關係人CT00
000000-0眼部疾病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
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第5次兒少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裁安
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
委託安置處所。本件於114年3月19日進行繼續安置庭,庭中
關係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及第三人均同意聲請人
繼續安置之規劃,另於庭後與關係人CT00000000-0討論照顧
計畫及後續規劃,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依其照顧負荷及
經濟負擔無力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教養責任,又考量受
安置人後續就學及生涯發展,認依循聲請人安排對於受安置
人最為妥適。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49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及關係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足認聲請
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5-3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於本次調查為暑
假期間,在生活安排上,暑假前兩週至學校參加課輔班,結
束後短暫返家一週,後參加家扶基金會舉辦之營隊3天,8月
份將會隨寄養家庭外婆(受安置人稱寄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
為「外婆」)跟其家人一起到北部旅遊一週。實地訪視受安
置人,觀察其穿著乾淨,外觀未有受傷,專注在玩玩具,未
如前次訪視時躁動、相對安靜,對於寄養家庭社工或家事調
查官的詢問有一搭沒一搭地回答。寄養家庭社工推測受安置
人的情緒可能是與隔日要參加營隊、要去住別人家兩晚有關
。觀察受安置人與寄養家庭外婆互動正常,會主動親近,未
有退縮或懼怕等負面反應。據寄養家庭外婆表示,受安置人
每次從原生家庭短暫返家後都會有明顯憂鬱的狀況,例如會
突然玩具玩一玩就哭泣,大約要1個月的時間才會恢復,本
次返家後的情緒狀況尚待觀察。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寄
養家庭,生活照顧一應需求由寄養家庭及家扶基金會统一安
排規劃,如參與暑期營隊等;目前未安排心理諮商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00000000-0目前與現任配偶
、配偶之父母及2歲的女兒同住在新北市。關係人CT0000000
0-0稱因配偶之父母管很多,同住一起時有爭執,所以目前
正在存錢,計畫明年5月份與配偶及女兒搬出去住。關係人C
T00000000-0稱近期均未與關係人CT00000000-0聯繫,因為
工時長,回家還要照顧女兒,所以沒有時間,近期有想起關
係人CT00000000-0有想喝鱸魚湯,會買冷凍包寄到臺東。
⑵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00000000-0有中風病史,又
因糖尿病引發視網膜病變致領有視障重度手冊;本次家訪關
係人CT00000000-0,其稱疑似因眼壓高而持續有暈眩的症狀
,5月間就因此在廚房跌倒,7月初返回花蓮慈濟醫院就診。
第三人則因為自己的身體狀況,加上要全天照顧關係人CT00
000000-0,故未外出工作,兩人目前生活仰賴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及原住民生活津貼。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00000000-0對延長安置一事
表示沒有意見,尤其考量受安置人有語言能力欠佳、過動症
等特殊身心狀況,由專業之人來照顧較為妥當,而自己已重
組家庭,受安置人之繼妹亦須持續觀察其語言發展狀況,無
心力再照顧受安置人。
⑵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因自身健康
及經濟狀況而無法繼續照顧受安置人,雖然心中不捨,但仍
同意延長安置,相信這樣是對受安置人最好的安排。針對聲
請人社會處計畫將受安置人改為社會處監護一事,關係人CT
00000000-0稱心中十分掙扎,擔心未來恐會面不易、斷了聯
繫,家事調查官澄清之,但關係人CT00000000-0仍擔心此舉
會讓受安置人有被遺棄之感,因而無法果斷做出同意的決定
。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據聲請人社工表示,由於關係人CT00000000
-0已表明自己另組家庭,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而關係人
CT00000000-0及第三人雖然情感上放不下,但亦知悉自己的
年齡、健康及經濟狀況恐難負荷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故針對
受安置人之處遇規劃,未來會朝改為社會處擔任監護人之方
向處理等語。
㈢另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誰住一起?
)外婆住一起」、「(問:在寄養家庭或學校有無遇到不開
心的事情?)沒有。」、「(問:暑假過的如何?)住飯店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㈣可見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
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關係人之身體狀況、經濟能力及親屬
資源等,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
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原生家庭成員
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
便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
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
養計畫,本院認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
置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已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