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芯若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3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
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2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
之1,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將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其上同段
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應有部分2
分之1)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兩造間
前揭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3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受理在案。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蒙受不測
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且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
,請准予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乙情,有土地登記及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聲請
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而屬物權關係,且
系爭房地為已登記不動產,其權利之變更,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經登記始得處分,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依卷內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已
有相當釋明然未盡完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相對人因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在訴訟繫屬期間因難以處
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依卷附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卷第75-89頁),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
萬元。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頒布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損害,則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51萬元(計算式:170萬元×5%×6年=51萬元),本院衡酌
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1萬元為適當。又本案訴訟之聲
請人既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審閱卷內聲請人起訴之原因
事實及所提事證,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類推適用法
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聲請人得由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以供擔保。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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