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7號
TTDV,114,訴,7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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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廖怡欣
訴訟代理人 劉宇軒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取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永豐建經、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並再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取戶
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永豐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款項255萬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21日
起按日給付原告2,550元,迄為原告辦理與江嫚洛分管契約
換約手續之日為止。嗣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先位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領取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永豐建經、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500萬元,並再給付原告5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10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
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萬1,170元後,原告應再補
繳裁判費5萬9,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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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