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號
TTDV,114,訴,3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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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文慶
訴訟代理人 黃子耘

被 告 正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為富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4年3月22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正群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前為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清償日期87年7月21日。
系爭抵押債權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
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已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
滅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及聲明,且上開資料業經本院調查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
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
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即
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抵押權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7月21日,
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2年7月21日即已屆
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7月21日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期及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為正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葛樹輝 民國84年3月22日太地字第000837號 2分之1 新臺幣7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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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