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阿明
尤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黃斯彬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24頁)。其訴之變更
,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
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阿明及尤素珠(下合稱原告,分別稱姓名
)分別係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53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3-5地號土地及10-153地號土地;同段土地均逕稱
地號)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均屬袋地地形,平日係通行
臺東縣政府管有之13-2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1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至對外聯絡道路即
臺東市更生路180巷,原本通行無阻。詎料,尤素珠於10-15
3地號土地上開始動工興建房屋時,被告卻在系爭土地上既
有水泥圍牆外,另行設置鐵架圍成方形,用以存放個人物品
,使原可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寬度,自3、4公尺大幅縮減為僅
剩不到2公尺,造成原告難以對外通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
通行權利。又早於民國86年3月間,王阿明計畫在13-5地號
土地上興建房屋,曾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因實
際上已供作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故經臺東縣政府認定為現有
道路範圍,而被告(或被告前手)亦配合沿現有道路邊緣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圍牆作為界限,方便王阿明對外通行,
此觀GOOGLE地圖照片顯示自98年9月間起,已鋪設水泥地面
供作周遭鄰地對外通行之用,迄今至少長達27年之久,足見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況上已長期供相鄰土地所有人對
外通行之用,並經被告設置水泥圍牆加以區隔,顯不至影響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應屬
對於被告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利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方形鐵架,足以妨害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利,爰請求予以拆
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而原告所有13-5地號及10-153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地形,且原告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
,供作生活起居之用,為滿足必要之生活需求,確有於第一
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
。綜上,被告之行為已阻礙原告通行,原告爰提起本件之訴
,以維個人權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准予設置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為32.6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移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3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聲明
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
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聲
明第二、三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尤素珠部分:
⒈請求確認通行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移除地上物「訴之聲明
第㈡項」部分:
尤素珠之10-153地號土地北邊鄰接13-50地號土地,而13-50
地號土地與臺東市浙江路62巷道路相鄰且同為尤素珠所有;
亦即,尤素珠通行自己之13-50地號土地即可至公路,無須
通行系爭土地。尤素珠主張10-153地號土地非通行系爭土地
無法聯絡對外公路云云,並非實情。
⒉請求容忍設置管線「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
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與民法第786條之管線設置權,成
立要件並非相同。尤素珠未說明何以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
置管線,僅以有通行權云云即主張被告應容忍其設置管線,
已無可採。況承前說明,尤素珠通過自己之13-50地號土地
即可與臺東市○○路00巷道路○○○設○○○○○○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使用,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之情形
。
㈡王阿明部分:
⒈請求確認通行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移除地上物「訴之聲明
第㈡項」部分:
王阿明未說明13-5地號土地作何使用,亦未說明有何「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泛稱「屬於袋地地形」云云即主張就
鄰地寬度合計逾2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已難憑採。若13-5
地號土地現係作為王阿明住宅之基地使用而有人員進出之需
求(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13-5地號土地與臺東市更
生路180巷道路直線最短距離約為7公尺,人員以步行方式至
臺東市更生路180巷道路,耗時不逾1分鐘,無以車輛代歩之
必要;參考內政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就無障礙設
施室外通路寬度之規範為「不得小於90公分」,以原告自承
目前通道寬度約為2公尺之情形,已足供王阿明步行至更生
路180巷道路,並無「難以對外通行」之情形。王阿明稱被
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造成通道寬度縮減剩下不到2公尺
而難以對外通行云云,顯非實情。況13-5土地東北側與13-4
9地號土地相鄰,而13-49地號土地北側即為臺東市浙江路62
巷道路,13-5地號土地與臺東市浙江路62巷道路之直線最短
距離不到3公尺,約為四步之步輻,長度明顯短於原告主張
之通道。亦即,王阿明通行13-49地號土地至臺東市浙江路6
2巷道路,始為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以臺東
市浙江路62巷道路路面畫有行車分向線可知,路面寬度在6
米以上,可供車輛雙向通行;相較於此,臺東市更生路180
巷道路道路寬度約3至4米,僅容一般轎車單向通行,無法供
消防車或混凝土泵浦車等大型車輛通行。王阿明由13-49地
號土地通行至臺東市浙江路62巷道路,除損害鄰地最小外,
更有利於提升13-5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王阿明捨大道不行
而擇小巷,損人而不利己,難認可採。又王阿明雖提出原證
4為證主張有通行權。惟該建築指定申請書圖,性質上為王
阿明對臺東縣政府之書面意思表示,不具有證據能力;臺東
縣政府縱於86年間准許王阿明所請而做成行政處分,該行政
處分之法律效力,主觀上僅及於王阿明與臺東縣政府之間,
尚不及被告之前手,更無從拘束91年9月30日始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被告;客觀上亦僅及於「建築線指定」此行政處
分之範圍,而不及於道路範圍之認定。王阿明執該文件主張
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實無理由。
⒉請求容忍設置管線「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
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與民法第786條之管線設置權,成
立要件並非相同。王阿明未說明何以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
置管線,僅以有通行權云云為由主張被告應容忍其設置,已
無可採。況王阿明自承86年間建築房屋並使用至今已逾數十
年,可見其設置之管線,已足供其生活所需,並無透過系爭
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尤素珠之10-15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王阿明按其
使用13-5地號土地之方法,通行並未受阻,且其主張之通行
方法並非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與民法第787條之鄰地通行
權之要件均有不符,原告復未就管道安設權之基礎事實加以
說明,請求確認通行權、移除地上物及容忍設置管線,皆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如上
述聲明之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
與被告間就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
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
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
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
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
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
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
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
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
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
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鄰地通行
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
,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
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
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
,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
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
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
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
,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13-5地號土地及10-153地號土地分別為王阿明及尤
素珠所有,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3-5地號土地及10-153地號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等語;被告
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13-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三
層樓透天房屋,為王阿明居住使用。10-153地號土地上為興
建中之三層樓透天房屋,無門牌,為尤素珠起造。13-5地號
土地及10-153地號土地分別與同段13-49、13-50、10-16、1
0-155、13-20、13-16地號土地相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接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
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6至178頁),堪認原告所有之13-5地號土地及10-153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形式上確屬袋地。
⒉惟本院赴現場勘驗時發現,13-5地號土地上房屋後門與13-49
地號土地相連,可經由13-49地號土地通往13-15地號土地即
浙江路62巷;10-153地號土地上興建中之房屋亦可經由13-5
0地號土地和13-15地號土地即浙江路62巷相通,此有上開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13-49地號土地為臺東縣所
有,13-50地號土地為尤素珠所有,且無人出面阻撓或設障
礙物阻止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至13-15地號土地即浙江路62巷
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函文、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勘驗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第196頁、第217至
218頁)。足認原告土地雖形式上為袋地,但可藉由北側之
路徑通行至13-15地號土地即浙江路62巷,足供通常之使用
,是原告於已有可通行路徑下,卻仍要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
土地上通行,依上揭說明,顯已踰越「必要」、「損害最少
」及權利行使所生損益之「比例原則」等界線,而形成專為
原告自己建築之特殊利用目的,卻要求被告所有權受到不必
要且重大犧牲之失衡現象,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於86年3月間,王阿明計畫在13-5地號土地上興建
房屋,曾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因實際上已供作
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故經臺東縣政府認定為現有道路範圍,
而被告(或被告前手)亦配合沿現有道路邊緣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水泥圍牆作為界限,方便王阿明對外通行等語,並提出
建築指定申請書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前開說明
,鄰地通行權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
題,並不在處理袋地得申請建照以建築房屋之建築上問題,
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且臺東
縣政府縱於86年間因王阿明之申請而指定建築線,亦不及於
道路範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土地形式上雖係袋地,然13-5地號土地及10-153
地號土地分別可經由13-49地號土地及13-50地號土地通往13
-15地號土地即浙江路62巷對外聯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
地及其範圍,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通行及移除通行範圍之
地上物,惟此部分請求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前提
,但原告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附帶請
求被告不得於其主張通行範圍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及請求移
除地上物等節,同屬無據。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等語。
惟原告就電線、水管、瓦斯管、電力、電信或其他管線究何
需用之處未詳予陳明,亦未提出各項管線之安設計畫及安設
位置圖供本院審酌,則各該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線或
其他管線是否確有通過上揭被告土地之必要,尚有疑義;況
原告亦未提供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或其他管線之裝設
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電信公司
)於配管時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設置之證明,則
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上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必要之管
線;及請求被告不得於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將其上地上物移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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