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7號
TTDV,114,訴,12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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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邱文傑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6,2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
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爰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查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
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
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止如附表所示合
計新臺幣(下同)876,2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76,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原告
應自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經執行終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02,499 利息 202,499 93年6月13日 114年8月3日 13.75 588,682.62 違約金 88年11月10日 103年5月17日 2.75 80,845.65 違約金 103年5月18日 104年2月17日 2.75  4,210.87 總      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76,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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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