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19號
TTDV,114,補,31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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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杉主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躍騰郭聰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請求之本金訴訟
標的金額為991萬5,000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為7萬7,894元(自
114年3月24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6月5日止按年息3.875%
計算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違約金為7,789元(自114
年3月24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6月5日止按年息0.3875%計
算之違約金),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00萬683元(991萬5,000元+7萬7,894元+7,789元=1,000萬0
,6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88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萬8,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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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