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16號
TTDV,114,補,31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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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林宜正
訴訟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
被 告 黃怡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
131,400元為計算,並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
132號)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
利息29,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為1,161,274元(
計算式:1,131,400+29,874=1,161,27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61,2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票據號碼 年息 利息給付金額(元) 1 113年9月14日 200,000元 113年9月14日 114年7月30日 CHNo289301 6% 10520.55 2 114年3月15日 131,400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7月30日 TH0000000 6% 2980.8 3 114年3月15日 200,000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7月30日 TH0000000 6% 4536.99 4 114年4月2日 600,000元 114年4月2日 114年7月30日 WG0000000 6% 11835.62 合 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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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