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01號
TTDV,114,補,30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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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
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011元(如
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4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使用補償金
。經核,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064元,至於併請求起
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原告補償金部分,其
中自114年7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期間計算之金
額為395元【計算式:532元×(23/31日)=3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上開規定,則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1,470元(計算式:970,011元+1,064元+3
95元=971,4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編號 地號(臺東縣東河鄉南佳里段)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7地號第1錄 690元/㎡ 166.55㎡ 114,920元 2 29地號第1錄 690元/㎡ 828.28㎡ 571,513元 3 29-1地號第1錄 690元/㎡ 98.01㎡ 67,627元 4 31-2地號第1錄 690元/㎡ 6.88㎡ 4,747元 5 32地號第1錄 690元/㎡ 285.50㎡ 196,995元 6 33地號第1錄 690元/㎡ 19.28㎡ 13,303元 7 34-1地號第1錄 530元/㎡ 1.71㎡ 906元 合計 970,01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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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