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99號
TTDV,114,補,29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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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陳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43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
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0,32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7元、89元,共計106元。經核訴之聲
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4,346元,至於併請求起訴後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原告106元部分,其中自114年7月
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期間計算之金額為79元(計
算式:106×23/31=79),依上開規定,則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4,754元(計算式:1
,180,329+4,346+79=1,184,75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 1 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 1,417.39 150 212,609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 7444 130 967,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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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