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洪雅慧
洪麗婷
洪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駿
被 告 羅永雲
胡婷雯
劉秀花
王益昱
王益東
王益嫥
韓金花
楊朝盛
鄭英芳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
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占用坐落臺東市○○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
占用面積共計21.72平方公尺(計算式:4.32+4.44+4.44+4.
2+4.32=21.7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45,2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1.
72平方公尺=445,26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羅永雲、胡婷雯、韓金花、鄭英芳
、楊朝盛以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羅
永雲、胡婷雯、韓金花、鄭英芳分別給付7,132元,請求被
告楊朝盛給付7,131元,即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
年內之占有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35,659元(計算式:7,13
2×4+7,131=35,659)。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全部被告長期固定停放車輛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共127,757元,即其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年內之占有利益,故訴訟標的金額
為127,757元。
㈣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676元(計算式:445,
260+35,659+127,757=608,6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