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羅美花
被 告 潤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被 告 八方金崙地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73,30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5,92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
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
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坐
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63平方公尺)、
同段417地號土地(面積3424平方公尺)及同段449地號土地
(面積1504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8,640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元×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之面積25,429平方公尺=4,068,640元)。
㈡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6,988,000元、916,
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667元、16,667元,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7,904,669元,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
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73,309元(計算式:4
,068,640+7,904,669=11,973,3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
,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確認並陳報是否更正被告公司名稱(依原告提出原
證1土地租賃契約及114年7月28日更正聲明暨陳報狀檢附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名稱是否應為八方金崙地熱「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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