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號
TTDV,114,簡上,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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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梁年春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被 上訴人 梁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梁梅春梁梨春、梁麗雲(下均稱其名)均為
訴外人梁桂林、梁許朝珠(下均稱其名)之子女。兩造前有
如下訴訟:
 1.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附表編號A1、A2、A3、B、C
、D、E1、E2、F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伊與梁桂林
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各2分之1,並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僅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乃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為伊所有,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受理,經本
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
決伊該部分請求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2.又梁許朝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由兩
造及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惟伊發覺梁許朝珠所有臺灣
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民國105年8月26日
起至112年5月5日止,遭不明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570萬
6,072元,乃聲請由伊單獨行使調查梁許朝珠自監護開始時
之財產狀況之監護人職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請
求變更監護人職務事件(下稱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所受理
後,裁定宣告於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外,另增列由上
訴人得單獨調查系爭帳戶資料等內容確定在案。
 ㈡詎被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行為時點」,以該表「言論內容」所示之言論詆毀伊有竊盜
梁桂林遺物、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事,其中有關附表編號4
部分,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後,已由臺東地檢署行政簽結,更顯示
出被上訴人惡意不實陳述內容之法益不值得保護;又於附表
編號5之「行為時點」,被上訴人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梁梨春傳述附表編號5之言論,惡意詆毀上訴人有惡意檢舉
之情事;再於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中,於附表編號6之「行
為時點」,將上述其與梁梨春之Line對話擷圖(下稱系爭對
話擷圖)作為陳述意見書之證物提出於法院。被上訴人上開
所為,已然嚴重貶損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痛苦難堪,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均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之答辯,伊
於各該訴訟中業已書狀敘明立論理由及所憑事證,且附表編
號5所示內容係伊與梁梨春之對話,其中提及之檢舉人亦非
被上訴人,自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且伊有充分的證據才向臺
東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之言論內容、出
處、行為時點,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5、6所示

五、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事實是否為訴訟上陳述事實或合理評論?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雖不同於刑事誹謗罪
,惟刑法就誹謗罪所設第310條第3項之「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及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等規定,關於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如何為保護之權衡規範,於民事侵權責任認
定若亦遇此基本權衝突議題,為維護維護法律秩序整體性,
使違法性價值判斷能趨一致,非不得同採前開審酌標準。基
此,行為人所為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如屬事實,
且能證明為真,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為;蓋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
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
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
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意見表
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
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2、5、6之言論,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名
譽之處:
 1.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言論謂「……梁桂林過世後的某一天
,大家才發覺父親皮包內的文件全部不見,無從得知被誰拿
走,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拿走上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
本」等語,固指稱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為上訴人取走,惟其並
未指明上訴人係何時取走,抑或是否經梁桂林同意才取走,
且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上開言論僅係依其主觀推測,是自一般
社會標準以觀,尚不足認此等言論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處

 2.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5、6言論,分別向梁梨
及本院指稱上訴人有惡意檢舉之行為。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言
論並非以上訴人為指涉對象,惟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變更監
護人事件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內容,將其與梁梨春之對話區分
為「母親部份」、「梁年春部分」,並將前述其與梁梨春之
對話歸類於「梁年春部分」,接續此部分內容之記載結論則
謂「呈現梁年春寧願種樹也不願意陪伴母親的事實」(監宣
卷第69、71頁即原審卷第176、231-232頁),顯見被上訴人
梁梨春於該對話討論對象確係上訴人無訛。然則,該對話
僅為片段擷取,且梁梨春先謂:「這一年你幾乎都沒講跟他
有關的事情」,被上訴人繼而回覆:「前後有三次,夠惡劣
吧」、「一次是招牌、另一次檢舉他逃漏稅,另一次就是違
建」(原審卷第201頁),依其客觀語意,僅可推知被上訴
人與梁梨春在討論招牌等三件檢舉案時,言談中曾涉及上訴
人;至於該三案之檢舉人究係上訴人,抑或討論後另有他人
所為,尚無法從中得知。此由被上訴人所擷取上開對話為證
據,但其書狀結論僅係向法院「呈現梁年春寧願種樹也不願
意陪伴母親的事實,有3年時間都沒有回來」等情(監宣卷
第69、71頁即原審卷第176、231-232頁),未見一語提及上
訴人曾惡意檢舉,更見上開對話應非指涉上訴人為惡意檢舉
人。至依梁梅春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號)提出之陳
述意見書(原審卷第233頁),固表示上訴人曾檢舉被上訴
人違建,惟此係梁梅春於依其主觀認知於另案之意見,尚不
得執為解釋前揭附表編號5、6言論之依據。是上訴人沿此主
張該言論即在指稱上訴人為惡意檢舉人,尚乏所據。
 ㈢此外,附表編號1至4、6言論均未逾越被上訴人行使正當訴訟
攻防之合理範圍,縱認有損及上訴人名譽之處,亦難認有何
不法性:
 1.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係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建
物名義上起造人,上訴人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
,並以其保管系爭使用執照達31年之久為論據。被上訴人乃
以附表編號1、2言論,質疑系爭使用執照原為梁桂林保管,
嗣後始遭上訴人取走,上訴人並非長期保管系爭使用執照,
此觀如附表所示「出處」欄之被上訴人書狀即明,堪認上開
言論與該事件所涉爭點有關。
 2.又就附表編號3之言論以言,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
,係以系爭建物至梁桂林過世止,均由其與梁桂林出租收益
,租金亦由二人平分,租約簽定或爭議概為上訴人處理等情
,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提出以訴外人陳振東
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向陳振東催繳租金之99年6
月30日、100年1月17日存證信函二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147-152頁)為證,有上訴人於該案所提民事準備
(五)狀暨其附件即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遂以
附表編號3之言論指稱系爭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偽造,此等言
論自與該事件之爭點有關。
 3.另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此有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稽。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上訴人此主張為真,依法應由上
訴人負擔系爭建物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稅,惟上述稅賦卻由被
上訴人繳納多年,進而質疑上訴人所為構成詐欺。酌以系爭
建物相關稅賦實際上由何人負擔,自涉及系爭建物權利義務
主體之判斷,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僅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所有
人有關,則此等言論即難謂與該案所涉爭點無關。
 4.再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係因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50號裁定由兩造與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梁許朝珠後,
再以前述事由聲請改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梁許朝珠之部分監護
人職務。而法院選任監護人,本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此觀民法第1111條之1第2款即明。參繹
被上訴人檢附上揭其與梁梨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證
據,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書(即附表編號6言論)
,其結論意在說明梁許朝珠與上訴人等子女之互動、情感狀
態,是上開言論亦與該案所涉爭點有關。
 ㈣綜上,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6之言論均與前述訴訟事件之爭點
相關,被上訴人業於書狀中援引證據說明理由,且所述各節
亦待法院釐清判斷,難認被上訴人以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
,任意虛構陳述詆譭他人,是此等言論核未逾越被上訴人訴
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本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出處 行為時點 卷頁 1. 「原告狀稱,系爭農舍均為徐慶台所蓋,故該農舍使用執照由徐慶台保管,90年期滿交給原告與梁桂林,該使用執照現由原告保管之,然查,梁桂林習慣將所有文件放在一個皮包內,其臨終之前曾告訴被告大姊與原告丈夫賴念閩,其他子女後來才知道有這件事,然梁桂林過世後的某一天,大家才發覺父親皮包內的文件全部不見,無從得知被誰拿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拿走上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 111訴48答辯三狀 111.6.20 訴48卷一第139頁 2. 同上 111訴48答辯五狀 111.7.27 訴48卷一第175頁 3. 「原告梁年春在準備狀(五)所提供的給陳振東先生之二份存證信函,是假冒被告之簽名及盜刻盜蓋被告印章,比對被告和陳振東先生在民國96年法院公證時被告的簽名和蓋章即可證明,以上兩份存證信函,第一,被告是第一次看到,第二,沒有經過被告授權,冒充被告簽名及盜刻盜蓋被告印章,此乃偽造文書之行為」 111訴48答辯九狀 111.9.13 訴48卷二第2至3頁 4. 「如果原告認為民國81年當時就是借名登記,則原告根本就是詐欺犯罪,……原告私自保存被告梁江川名字的110-5建物使用執照。這根本是毫無道理,被告懷疑原告早有圖謀。……原告保存110-5號建物使用執照和增訂切結書,一直到111年5月提告才提出,其用意昭然若揭,早有謀劃。……以上這些因素就導致110之5號建物房屋稅和租賃所得稅皆由被告來繳納,造成被告金錢上的損失長達31年,並且至今還持續繳納當中,如果真是借名登記,這些稅金原本都是原告要自行繳納的。原告刻意隱瞞和誤導讓被告來講繳納稅金,已是明顯的詐欺行為」 111訴48答辯十七狀 112.5.8 訴48卷二第301至302頁 5. 「前後有三次,夠惡劣吧。一次是招牌,一次檢舉他逃漏稅,另一次就是違建。」 被告與梁梨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109.11.30 監宣45卷第93頁 6. 同上 112監宣45陳述意見書 112.8.7 監宣45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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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