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1號
TTDV,114,簡上,1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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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傅瓊儀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趙淑芬
訴訟代理人 施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趙淑芬,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錫森(下稱陳錫森)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就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與被
上訴人訂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用電契約),用
電地址為臺東縣○○市○○路○段000號2樓,然未按期給付112年
9月電費8萬1,293元、同年11月電費4萬8,022元、同年11月6
日停電後結算電費2,212元,共計13萬1,527元(下稱系爭電
費)。經被上訴人催繳未果,已停止供電。而上訴人為陳錫
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承受系爭用電契約,應負
擔上開電費債務。爰依系爭用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在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萬1,527元及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繼承系爭用電契約。陳錫森於109
年10月15日將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出租於林和誼
並約定由林和誼負擔電費,被上訴人應向林和誼追討系爭電
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
認,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陳錫森於104年12月28日就系爭電號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用電
契約,用電地址為臺東縣○○市○○路○段000號2樓。
 ㈡陳錫森於111年2月19日死亡,上訴人、陳玭逸陳舒婷及陳
奕庄為其繼承人。
 ㈢系爭電號尚積欠112年9月電費8萬1,293元、同年11月電費4萬
8,022元、同年11月6日停電後結算電費2,212元,共計13萬1
,527元。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拆回系爭電號供電設備,於113年6
月18日製發終止用電契約通知單,通知單上有上訴人「簽收
傅瓊儀000-000000」之簽名。
 ㈤陳錫森於109年10月15日將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出租
林和誼,租賃期間約定自109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
,依其等租賃契約第7條,電費由承租人林和誼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用電契約契約主體之認定:
 ⒈陳錫森於104年12月28日就系爭電號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用電
契約,而成為系爭用電契約之契約主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用電契
約依其性質,難認係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從
陳錫森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後,系爭用電契約即由繼承人
上訴人、陳玭逸陳舒婷及陳奕庄共同繼承,成為公同共有
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及陳奕庄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房屋及租金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見原審卷第84頁)。
被上訴人因此撤回上訴人以外被告即陳玭逸陳舒婷、陳奕
庄之起訴。上訴人於本院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進一步稱
:因為小孩都在外地工作,且對房屋一概不知,後來他們覺
得很多問題,所以就說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事,所以就說由我
繼承,他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於本院1
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稱:陳錫森林和誼間之租賃契
約,在陳錫森剛過世後就約定全部由伊單獨繼承、處理,因
為他們(其他繼承人)都在外縣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足徵陳錫森剛過世後,陳錫森之繼承人即約定前開房屋,
及與房屋有關之債權契約,包括與林和誼間之租賃契約及系
爭用電契約,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不再由陳錫森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即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用電契約之主體

 ⒋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用電契約由其單獨繼承,辯稱:用電契約
要跟被上訴人簽契約,對之前的契約不承認也可以,伊沒有
與被上訴人辦過繼承電費,如果新的人不接受,就要找前面
的人要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系爭用電契約於陳錫森
111年2月19日死亡後,即由繼承人上訴人、陳玭逸陳舒婷
、陳奕庄共同繼承,成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嗣由上訴人單獨
繼承,已如前述,乃是基於繼承關係當然取得,並非基於轉
讓用電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未繼承系爭用電契
約,容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依用電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錫森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電費,為無理由:
 ⒈陳錫森係於111年2月19日死亡,然系爭電費乃係112年9月電
費8萬1,293元、同年11月電費4萬8,022元、同年11月6日停
電後結算電費2,212元,共計13萬1,5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系爭電費乃是陳錫森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自非陳錫
森之債務,而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
 ⒉陳錫森死亡後未久,系爭用電契約即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已
如前述。系爭電費之用電期間,系爭用電契約之主體顯係兩
造。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始拆回系爭電號供電設備
,於113年6月18日製發終止用電契約通知單,通知單上有上
訴人之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用電契約前,即已合法終止系爭用電契約
。則系爭電費既係在上訴人單獨繼承後、終止用電契約前所
生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雖辯稱陳錫森於109年10月15日將臺東縣○○市○○路○段0
00號房屋出租於林和誼,並約定由林和誼負擔電費,被上訴
人應向林和誼追討系爭電費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用電契約乃是存在於兩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系爭電費自僅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其繼承陳錫森
林和誼間之租賃契約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
 ⒋小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電費,就請求之對象而言
,固無不當,然系爭電費並非陳錫森之債務,並無民法第11
53條第1項之適用,無從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陳錫森遺產範圍
內給付系爭電費。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
,雖曾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在繼承陳錫森遺產範圍內負擔電
費有誤,原有意變更聲明逕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電費,惟經本
院闡明後,仍於本院同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沒有
要變更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7頁),自應受其聲明
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用電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電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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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