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號
TTDV,114,監宣,1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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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蔣O勳

非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關 係 人 劉O英

蔣O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O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蔣O勳為監護人。
三、指定蔣O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劉O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劉O英(為聲請人蔣O勳及關係人蔣O
良之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定CDR=3(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即嚴重狀況,須完全依賴他
人協助,且關係人劉O英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關係人劉O英
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蔣
O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7頁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關係人劉O英之子,已提出戶籍謄本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及關係人個人
戶籍資料及關係人劉O英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44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亦已提出關係人劉O英之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
復經本院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
身心科陳又新醫師前訊問關係人劉O英,其坐輪椅及包尿布
,經叫喚其姓名,毫無反應,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有本院
114年7月17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關係人劉O英目前已無法自行移動
,表達能力部分,無法回應打招呼及自己名字,對於其他問
題因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無法回答。無法自行如廁、盥洗
亦完全須照顧者協助進行,簡單套衣物穿脫也需從旁協助。
對於衡鑑人員之問題,無法維持注意力,無法進行基本之雙
相溝通對答。定向感部分,對時間地點無法正確回答,無法
認得家人,關係人劉O英無法回應鑑定者說的內容,遑論其
正確性或對鑑定者陳述的內容表達同意與否。其受限認知功
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等級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明
顯缺損,且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所需之常識概念完全缺乏
(如貨幣面額大小),進行交易行為之判斷決策和執行有明
顯困難。目前認知功能、語言功能與動作表現顯著減損,其
對生活或生理刺激反應、理解與表達已幾乎不存在,僅能極
少數隨機出現眼神對視或輕微點頭作為與外在之回應方式,
但其生理、生活判斷能力或生活自理功能需他人主動介入與
觀察,並完全協助其所有生活自理功能。關係人劉O英之基
本認知功能基本已不存,包含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
計算力、理解與執行力、語言能力均有明顯困難,以失智症
表示個案目前屬於重度失智程度(CDR=3)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145頁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㈢佐以關係人劉O英經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
懷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劉O英之觀察
狀況略以:訪視當下,呼喚關係人劉O英約5分鐘,其無任何
反應,僅呆坐在按摩椅上,關係人劉O英於103年患有失智症
,加上109年上廁所撞擊腦部出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言
語表達困難,觀察關係人劉O英躺臥按摩椅、包尿布、外出
需使用輪椅,生活皆需仰賴專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5、
97頁)。
 ㈣堪認關係人劉O英因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
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
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
關係人劉O英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
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
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五、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蔣O良為關係人劉O英之子,並分別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5、
134頁)。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
略以:聲請人無患有足夠影響擔任監護人之疾病,雖從事兼
職工作,但兼職工作收入足以支付關係人劉O英生活所需,
以及工作時間彈性,有充裕的時間可以照顧關係人劉O英,
加上自104年開始照顧關係人劉O英至今已逾9年,了解關係
人劉O英之身心狀況、疾病史、就醫史,也對於擔任監護人
有積極的意願,以及要替關係人劉O英申請保險理賠,對於
理賠後之金額規劃為支付關係人劉O英之生活、外籍看護及
醫療等費用,故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略以:關係人蔣O良雖住在雲林縣,但對於關係人劉O英仍
持續關心,能力足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劉O英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蔣O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蔣O良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劉O英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劉O英,除應負賠償之責外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 劉O英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 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 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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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