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3號
TTDV,114,消債更,53,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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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廖晏君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8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400萬餘元。聲請人
現經營鍋燒麵攤,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4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郵
局存摺影本、郵局明細表、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67、77至83、213至217、237至242頁),是聲請人業
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
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00萬
餘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
況如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0,282元、臺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8,725元及1,119,400元、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0,99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33,89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130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9,10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07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7,346元、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739元,另永豐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
315,326元、135,276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7、97至10
3、105至121、123至131、133至147、151至158、179至185
、187、191至195、219至229頁),共計5,833,303元,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5,833,303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麵攤收入約為25,000元,其名下帳戶餘額
所剩無幾、僅有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6,6
92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郵局明細表
、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43至47、103至112、173至1
9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富邦人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4
9至250頁)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尚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
證,據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
年度所得為219,900元,核每月所得約為18,325元,本院即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3,325元(計算式:25,000+18,325=43,3
25),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郭○宸、郭○芸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8,538、8,536元等語。查郭○芸、郭○
宸分別為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現年分別為14及15歲,
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自有
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支出郭○宸、郭○芸扶養費
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為基礎,再負擔其
中1/2,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7,076元【
計算式:(17,076/2)×2=17,076】,其於支出此範圍內之扶
養費,應予列計。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3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34,152)。而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3,32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雖餘9,173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開資產後,
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629月【計算式:(5,833,303
-66,692)÷9,173=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52年餘
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5,833,303
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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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