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9號
TTDV,114,消債更,29,202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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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李湘君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李湘君自民國114年8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8,748,728元,目前退
休,每月領有31,135元之退撫金,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更生,而經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元大
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凱基銀行存摺影本郵局
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65、69至78、101、193至563
、594至626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
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
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2,911,96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71,23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24,02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550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0,53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74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7
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2,334元、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11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7,28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401
元及民間債權人6,053,750元(見本院卷一第79、81至89、1
03至105、129至131、133至135、139至143、147至173、145
、501至563頁及卷二第15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9,362,71
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總金額9,362,710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1,135元,名下財產及存款餘額無
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195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13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審酌
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信。
 ⒊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因腰椎退化性
脊椎炎致無法工作,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並提出吳明宏骨外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67、73、56
5至568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並未記載其配
偶無工作能力,且依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其配偶名下尚有房
屋一筆,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要難可採。
 ⒋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1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
月雖餘13,135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
形下,仍須約713月(計算式:9,362,710元÷13,135元=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5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
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9,362,71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
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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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