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雅鈴(李成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
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
生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證書之真偽、法律
關係或為其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或聲請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或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2】。
三、其次,因聲請人甲○○與第三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已於89年9
月23日隨第三人乙○○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而消滅【註3】,致使聲請人不能以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提
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除第三人乙○○(為第三人乙○○之子)
之遺產繼承法律關係外,另有戶籍登記等行政事項尚待處理
。故聲請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即其為第三人乙○
○之婚生女—,得以預防及根本解決其是否為第三人李成男之
手足所衍生之紛爭。故不得因聲請人尚能請求確認其對於第
三人李成男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認聲請人不得提起上開
確認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母即第三人吳喜好與乙○○所生,
並於出生後與第三人乙○○同住且受第三人乙○○之撫育,依民
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第三人乙○○認領聲請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 第5-9、57-59及8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064條規定:「非 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第1065 條規定:「(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2項)非婚生子女 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二)故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之成立或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 ⒈就生母而言,係經由分娩之事實而成立,亦即母子或母女間 須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⒉就生父而言,則須子女受婚生推定——亦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註4】;或子女雖然不受婚生推定,但藉由生 父與生母結婚或經生父認領之方式而成立——亦即父子或父女 間須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註5】。
三、第三人乙○○為聲請人之生父,且聲請人因受第三人乙○○撫育 而視為其婚生女:
(一)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為第三人吳○○(64年7月30日死亡 )之女,且戶籍並未登記其父之姓名,並於68年7月21日經 親屬會議依89年1月19日修正前民法第1094第5款之規定,選 定第三人乙○○(89年9月23日死亡)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 第15、23及45-5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監護 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親族會議決議書)
(二)參酌上開親屬會議之決議係由第三人吳喜好之妹即第三人林 吳○○、吳○○、王吳○○及歐陽○○玉(見本院卷第11-13頁所附 之戶籍謄本)所作成,且親族會議決議書記載:「(前略) 吳喜好於民國64年7月30日因病死亡,為解孤甲○○、吳○○、 吳○○、吳○○、吳○○等五名未成年人孤苦無依及生活起居有所 有依靠,又顧該未成年人均為出於乙○○所生,並有養育之實 (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暨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9頁),堪認第三人乙○○應為聲請人之生父,且有撫育聲 請人之事實,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其為第三人乙○○之婚生女, 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 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 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
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 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就聲請人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徵收 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本件除上開裁判 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亦有提起上開 確認請求之權限,而未必僅能由聲請人提起,基於前揭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表之程序費用。
六、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本件既然僅應徵收1,500元之程序費用,則聲請人原所繳納 裁判費4,500元中之3,000元自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註2】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註3】
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5版2刷。
【註4】
因婚生推定並不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故夫妻及子女均得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以推翻該婚生推定。【註5】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1064條規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係以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故其法律效果為「視為」而非「推定」為婚生子女。又雖然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但子女若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亦即子女不得同時為二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必須藉由否認之訴推翻該婚生推定後,方得依上開規定將該名子女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