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26號
TTDV,114,家調裁,26,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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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
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及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丙○○及乙○○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2】,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3】、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
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
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
扶養事件【註4】,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
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5】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
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
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
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丙○○及乙○○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甲○○之扶
養義務事件,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聲請人有無得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
,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
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6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許○○於民國93年3月22日結婚
,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後,同住在新北市鶯歌
區,並由相對人從事板模工作,第三人許○○負責照顧年幼之
聲請人丙○○。
 ⒉相對人經常酗酒,酒後除在家毆打第三人許○○,在工地亦經
常喝酒鬧事打傷他人,致使其必須將大部分之工作收入用來
賠償,因而每月最多僅能提供第三人許○○新臺幣(下同)5,
000元做為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且每年僅提供約5個月至6個
月,其餘時間則處於無收入來源之狀況,不足以支應第三人
許○○之生活支出,更遑論扶養照顧聲請人丙○○,致使第三人
許○○不得已只能向其母借錢,以維持其與聲請人丙○○之生活
開銷。換言之,扶養照顧聲請人丙○○之費用悉數來自於第三
人許○○向娘家之借貸,並非上開相對人所提供之收入,故相
對人並未負擔起扶養照顧聲請人丙○○之責任。
 ⒊又聲請人、相對人及第三人許○○於94年間搬回臺東,並居住
在第三人許○○之娘家,且相對人雖然在市場受僱賣魚,卻未
提供第三人許○○任何生活費。而第三人許○○於95年5月18日
聲請人乙○○出生後,為承擔家計,遂於96年初在檳榔攤從事
銷售檳榔之工作,每月收入僅有28,000元,並由其娘家協助
照顧聲請人,復因無法忍受相對人長期之家暴行為,遂於96
年7月6日與聲請人兩願離婚及協議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第三人許○○任之,而相對人於離
婚後則未支應相對人扶養費用。
 ⒋另相對人於聲請人丙○○約7、8個月大時,某日因酒後心情不
佳,遂在家無端拿鞋拔毆打聲請人丙○○之臀部,不僅造成聲
請人丙○○臀部瘀青,並有在天黑之際爬進房間躲進棉被以迴
避接觸相對人等特異行為達2、3個月之久。
 ⒌相對人亦經常酒後在家中毆打第三人許○○,頻率為平均每月
約2次,並持續至雙方離婚,且相對人更曾於第三人許○○懷
有聲請人丙○○期間,酒後將之毆打致不支昏倒在地。
 ⒏因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酒後對第三人許○○及聲請人
丙○○施暴長達14年之久,且未提供充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有
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如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見本院卷第7及93-96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並於110年4月1日經鑑定為
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與第7類(即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障礙,
ICD(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即國際疾病及相
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診斷為未指明部位的頸脊髓損傷、遇
到未指定的人工開口注意(診斷代碼為S14.109、Z43.9)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於迦南護理之家接
受照顧(見本院114家調裁25審理卷第7、21-25、79及89-10
5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迦南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佐
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對人目前無法維持生活一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且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有扶養請求權。   
四、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證人許芫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與聲請人有一起
住過,但不到2年,且相對人於聲請人丙○○1歲多時就去外縣
市,並曾經帶我們去外縣市住大約半年,但因為無法生活,
所以我帶聲請人一起回來,相對人又去泰山。那時候我們還
沒有離婚,這段期間聲請人的生活費都是我跟我媽媽在負擔
,聲請人到成年的生活費也都是我跟我媽媽在負擔,相對人
沒有負擔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自結
婚至離婚從未扶養過聲請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暨相對人於97年6月6日第三人許○○離婚,並協議由第
三人許○○擔任與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
年0月00日生)親權人(見本院卷第57-59頁所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婚後每月僅提供第三人許
○○5,000元做為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且每年僅提供約5個月至
6個月,致使第三人許○○需向娘家借貸以扶養照顧聲請人;
並於94年間偕聲請人及第三人許○○搬回臺東後,未再提供第
三人許○○任何生活費用,復於97年6月6日與第○○許芫慈離婚
後,即未再支應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應屬真實。
(三)衡酌相對人不僅未能提供足額之生活費予聲請人,且於搬回
臺東後未再給付任何生活費,於離婚後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用,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
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註7】。故聲請人拒絕扶養相對人
,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
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因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裁定已核定聲請人分別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之程序標的價額均為1,284,720元確定(見本院
卷第38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聲請人及
相對人應受拘束。故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徵收附
表之裁判費3,000元。  
(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1
4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
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附表之程序
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
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
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
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
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
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
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
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
9月)。
【註3】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後略)。」
【註4】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
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5】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
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
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
年8月。
【註6】
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
,第47頁,105年9月。
【註7】
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
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
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附表: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3,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丙○○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3,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乙○○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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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