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許O玉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黃O仁
黃O明
黃O成
黃O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O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1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黃O益依附表之方
式負擔,聲請人並應向本院給付新臺幣4,500元,相對人黃O
益則應向本院給付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O仁、黃O明、黃O成及黃O益為聲請
人許O玉之子,聲請人未曾扶養相對人,多年來聲請人與相
對人均未互相尋找、探問,形同陌路。聲請人目前年事已高
,又罹患有心臟衰竭及泌尿道感染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除無謀生能力,也無居住處,聲請人之妹見憐,才提
供一小屋,供聲請人遮風避雨、勉強度日,因聲請人又病又
窮,累積醫療費用無力支出,經濟陷入困境,擬向臺東縣政
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卻因名下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等
法定義務扶養人,而無法獲取社會救助津貼,致使生活極為
拮据困難,而必須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以求活路,故
以民國113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
402元為本件扶養費數額之依據,請求相對人共同分擔上開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850元之扶養費,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黃O仁:我們從小是我爸爸、阿姨養大的,阿姨等一下
會來。我們兄弟因為家裡貧苦,我們國小畢業後就自己出來
工作,我們是自己養自己,還要養我爸爸跟阿姨,為此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黃O明:我們從小是我爸爸、阿姨養大的。從小聲請人
就沒有扶養我們,到我們成年之後,我們才知道有聲請人這
個人,也沒有來往,聲請人重新嫁,但我們仍然沒有與聲請
人來往,要我們扶養聲請人這樣很不公平。我從國小就沒有
穿鞋子上學,生活困苦,為此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聲請駁回。
㈢相對人黃O成:我從出生都沒有看過聲請人,我都不知道這個
人,我從小是爸爸、阿姨、哥哥養大的。基本收入不高,還
要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無力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本身對聲
請人就沒有感情,我也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為此均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㈣相對人黃O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83、192、269頁所附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患有心臟衰竭及泌尿道感染等疾病,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現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4,164元,聲請人無法工作,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
要。
⒉相對人黃O仁目前月收入35,000元,須扶養阿姨,每月須支付
約35,000元生活開銷,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⒊相對人黃O明目前月收入約12,000元,須扶養老婆,每月須支
付25,000元生活開銷,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⒋相對人黃O成目前月收入約15,000元,須扶養阿姨,每月須支
付15,000元生活開銷,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相對
人每月各給付4,850元(共計:19,402元)。
⒍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之父黃安雄於67年10
月20日離婚。
⒎聲請人自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出生後起即未再扶養相
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由相對人黃O仁、黃O明、黃O成
之父黃安雄及阿姨扶養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
五、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77頁):
㈠證據部分:無。
㈡事實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是否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六、經查:
㈠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並患有心臟衰竭及泌尿道感染等疾病,無
法自理生活,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四所載之不爭執事
項),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㈡又證人周O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對人是我照顧的小孩,我
不曉得聲請人是去工作還是怎樣,我不知道,相對人小的時
候我走一步,他們就跟一步。我的房子被颱風弄壞,我就搬
過去,是由我扶養相對人,那時候阿嬤不在,所以我照顧相
對人。他們小的時候,我房子壞掉了,我就搬去他們那邊住
,他的阿嬤還有在,但阿嬤去工作,我就幫忙照顧,二歲還
是幾歲,我不清楚。阿嬤去山上的時候,我就會照顧相對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0頁)。
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可認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主張其
等係由阿姨(即證人)扶養長大,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年幼時即長期未與之共同
生活,亦未曾提供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
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
公平。準此,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拒絕扶養聲請人
,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
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至相對人黃O益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未請求法院
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本件
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
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
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
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3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402元,及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
活津貼4,164元,且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堪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5,238元【19
,402元-4,164元=15,238元】為適當,再參酌相對人111年至
11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
第207-261),足見相對人經濟能力相去不遠,認相對人平
均分擔聲請人扶養費每月各3,810元【15,238元÷4=3,81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惟相對人黃O仁、黃O明
及黃O成既經本院准予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免除
之扶養義務尚不宜轉嫁由相對人黃O益負擔。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黃O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81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經本院審酌
,聲請人對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令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負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
O成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黃O
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尚難認
相對人黃O益有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意,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黃O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3,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相對人黃O
益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
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
定,諭知如相對人黃O益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黃O仁、黃O明及黃O成
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
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
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
命表,7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1.32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
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582,000元【計算式:4,850元×12月×
10年=582,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6,000元)
。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
280頁),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
既然部分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黃O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相對人黃O仁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黃O明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黃O成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黃O益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黃O益負擔 相對人黃O益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相對人黃O益徵收,並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