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37號
TTDV,114,家救,37,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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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潘秀子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薪茜
陳鴻偉
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家事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
核閱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8號卷宗無誤,且參諸上開事件聲
請狀所載,聲請人之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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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